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04民初1658号
原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安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安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安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合同编号为2021XXXXXXXXXX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XXXXXXXXXX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为2021XXXXXXXXXX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9036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44903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762.19元。四、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安装分公司在其管理财产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补充责任。五、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651087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基数同时也变更为2651087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包头市青山区教育局发包的“某小学综合楼项目”后将工程支解分包给包括原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内多家单位。2021年4月26日,原告同被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021XXXXXXXXXX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某小学综合楼项目”的施工围护、装修及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暂定合同价款6213528元。2021年5月26日,原告同被告又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021XXXXXXXXXX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分包施工“某小学综合楼项目”防火涂料工程,包括钢结构基层清理、刷防护涂料、油漆采购等,暂定合同价款731592元。两份分包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以最终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审计决算工程量为准。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以发包人批准及审计值为准。合同签署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某小学综合楼项目”全部工程于2021年8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2023年3月原告将被告诉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后双方和解后原告撤诉。2023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书》约定了2024年1月31日前审定并确认分包工程款,确认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完毕的和解方案。但直至2024年12月2日,工程发包方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出具XXXX建审字(2024)第某号《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表》。按项目整体审计值,原告认为分包工程的合同价款应为6085715元,较被告认为的分包竣工结算值多656999元,且双方在已付款金额上存在分歧。被告拒不按照分包合同重新核算分包工程价款,直接计取分包合同总价15%管理费致使双方发生纠纷。综上,因被告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交付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谓的答辩人将工程支解分包的情况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将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属于合法的专业分包。对于案涉工程,答辩人设立了项目经理部、派驻的安全员、总工程师经理等人员,对于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及协调,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案涉工程的混凝土、钢筋、电线、电缆、暖气片、门窗、配电箱等主材均由答辩人提供,架子管等亦由答辩人进行租赁。所以本案不存在答辩人将工程支解分包的事实基础。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条件尚未达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答辩人承包了青山区教育局发包的某小学综合楼项目后,将其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就此分别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该工程系政府投资工程,工程款数额需经政府部门审计确定,故答辩人与原告在三份分包合同第19.2条均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量,以最终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审计结算量为准。第21.2条约定本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按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方式,及按工程实际形象进度是发包人资金情况进行支付,至多支付工程款的50%。其信息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结算后进行付款。本案中答辩人完全按约定履行支付形象进度款的义务,至今政府部门尚未完成审计工作,最终工程量及最终工程款数额尚不能确定,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条件未达成。三、原告向另一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安装分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机电分公司辩称,其他意见是同被告某公司是一样的,补充说一下。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某公司,相应的对外履行合同的主体也是某公司。原告仅以某机电分公司曾经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为由,向某机电分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告要求承担补充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认定。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三份,合同编号为2021XXXXXXXXXX、2021XXXXXXXXXX、2021XXXXXXXXXX。证明目的:2021年4月26日,被告某公司将包头市青山区教育局发包的某小学综合楼项目中的外网维护、内外装修、强电、给排水、采暖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署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21年5月26日,被告某将某小学综合楼项目中的钢结构基层清理、刷防护材料油漆采购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三份分包合同约定通用条款2.1条约定,分包人的响应函及报价书等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通用条款24.3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利息和违约金。专用条款19.2约定合同固定单价工程量以最终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审计结算工程量为准,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按照工程设计变更及变更工程量确认均以发包人批准及审定值为准。证据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为2021XXXXXXXXXX、2021XXXXXXXXXX、2021XXXXXXXXXX证明目的:2020年被告某公司将承包的某小学综合楼项目当中的全部工程支解后分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施工单位,其中皖能公司专业分包了土石方工程,诚和泰劳务分包了建筑工程主体工程除土方外的所有工程。东海公司劳务分包了钢梁、钢柱、钢梯、钢支撑、楼、钢、楼板、金属构件,原告专业分包了防火涂料、外网维护建筑和装饰装修等工程,被告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转包,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无效。证据三、照片、施工图、会审纪要以及竣工验收的相关的材料,证明原告按照被告一要求施工,并于2021年的8月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工程2021年12月竣工验收备案,至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缺陷责任期。被告一应当向原告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证据四、转账凭证复印件六页,证明被告二代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2993130元工程款。代发农民工工资1020595元,原告认可被告一已支付工程价款4013725元。证据五、1、项目维护装修及安装工程的采购文件。2、项目维护装修及安装工程的相应文件,相应文件中包含报价清单。3、防火涂料的采购文件。4、防火涂料的相应文件,同时也包含了报价清单。5、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表复印件。6、结算书。7、外网的审核报告。8、结算申请表。证明目的:第一,被告某公司在招标时审核确认原告是具有案涉项目施工资质的建筑单位。第二,被告某公司支解后的部分工程招标,原告按照被告某公司给定的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报合同单价,其中维护装修安装合同中,被告一给定工程暂列金245794.85元,四层展厅暂估价68万元,原告响应内容包括内外装修工程,维护工程、墙面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报价6213528元,钢结构防火涂料合同包括基层清理、刷防护涂料、油漆采购,原告报价731592元。第三,案涉项目外网工程经发包人委托内蒙古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10月17日出具内审字2023第XXX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价为480590元。2024年6月27日,被告某公司项目总工程师确认外网分包合同审定值为408502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一怠于向发包人结算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核对工程量后,2022年8月被告某公司就全部工程编制的某小学综合楼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竣工结算书,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2024年12月2日,工程发包人委托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表,某小学综合楼项目外网除外审定金额为18845015元。结合原告的报价清单,审计报告等依据计算,原告施工的三份分包合同总价款为6494217元,其中维护装修安装合同价款为5072922元,钢结构防火涂料合同价款为534938元,变更及签证477855元。外网合同价款408502元。证据六、关于某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结算审核说明以及告知书,证明2025年1月8日,原告书面复函被告某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被告某公司给定的结算价,被告某公司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证据七、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二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独立财产,案涉合同已付款项全部由被告二支付,故被告二应当在其管理财产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证据八、复函一份,证明原告向某公司发出审核说明书和告知书之后,某公司作出了复函,这两份材料某公司都收到过。
对于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某机电安装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三份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一某公司所签订,与被告二某机电安装公司无关。同时,该三份合同第19.2条均约定工程量以最终承包人与发包人,这里的发包人指的是某区教育局,审计决算工程量为准,在合同的第21.2条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按照承包人与发包人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方式进行确定,同时也进一步明确形象进度款只支付到50%,其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结算后进行付款,所以案涉的工程款并不具备相应的付款条件。现某区教育局正在审计过程中,并没有完成审计,也不具备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结算的基础。在三份合同第32条材料设备供应方面也进一步进行了约定材料的供应,实际上本案当中包括钢筋、混凝土等在内的主材均是由被告一来进行供应的,同时被告一还设立了项目经理部,指派了相关的项目经理、安全员、施工员等人员,并不属于转包。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够证实被告将工程进行了所谓的支解分包。对于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代理人了解的情况是案涉的工程确实已经于2021年的8月份竣工验收了,但是对于证据我们不认可。竣工验收的事实是认可的。对于证据四付款情况还需要进一步核实。对于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未进行过结算,被告一也没有对原告施工内容的工程量进行过确认,现青山区教育局并没有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在某区教育局与被告一完成结算前,本案不具备结算的条件,同时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出原告以招投标的形式中标了该项目,且其具有相应的资质,双方的专业分包关系合法有效。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审核说明仅为原告方单方制作,对于所涉及的工程量等被告均不予认可。需要说明的是,该告知书并不能证明曾经向被告一送达过,同时对于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原告也无权单方解除,故该告知书对于被告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证据八该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复函可知,被告一明确表示和解协议继续履行。
被告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被告某公司与某区教育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三份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某公司承包的某区教育局发包的某小学综合楼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原告,就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三份分包合同。钢筋混凝土、电线、电缆、门窗、配电箱等主材均由被告提供,三份分包合同第19.2条均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量,以最终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审计决算量为准。第21.2条约定,本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按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方式,即按工程实际形象进度,视发包人资金情况进行支付,至多支付工程款的50%。其余工程款待施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结算后进行付款。被告某公司完全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形象进款的义务。至今,政府部门尚未完成审计工作,最终工程量及最终工程款数额尚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某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成,双方不具备结算及付款条件。证据二,被告某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工作的照片,就案涉项目被告某公司设立的项目经理派驻的安全员、总工程师、经理等人员。对于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及协调,确保工程顺利进行。案涉三份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第三组证据,202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书确认包头市某区教育局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出具报告后30日内,双方共同书面进行确认,双方书面确认之后在1年之内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该和解协议书订立于案涉工程竣工之后。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对于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某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1约定禁止分包全部工作内容。被告和青山教育局约定工程禁止分包,原告在本案开庭时才得知该项约定。第二,专用条款第12.4.1没有约定案涉工程需要第三方审价以及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没有依据的加重了原告的付款条件、收款条件。第三、专用条款14.1及14.2通用条款进行竣工结算,而通用条款14.1约定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记录结算资料,本案中,被告一并未完成合同义务。14.2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审批,28天内仍未完成审批。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所以我们的结论是被告一怠于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义务。因该合同明确禁止分包,故而被告一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原告签署的三份分包合同因此无效。相关合同不能证明案涉的主材均由被告一提供,被告一应当进一步完成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供主材的义务。关于证据二,首先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施工现场进行了管理,因为相关的照片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三和解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被告签署和解协议书后,被告依然怠于履行其作为承包人的权利,致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已经超出了必要的等待时间。因此,该协议书因为具体情形发生变化而无法得以履行。此外即使按照和解协议书,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也应当在2024年的12月底之前,原被告书面确认完毕。但被告按照不合理的方式计算项目工程款后,原告提出了相应的异议,就是审核说明书的产生的一个原因。原告已经在告知书中明确表示了和解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以及告知该和解协议书解除的法律后果。因此该和解协议书既是被告怠于履行的事实体现,也是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实现的一个证明文件。
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某公司与某区教育局之间的审计并未完成,在第一次开庭之后,上述审计完成。原告某公司向我院提交调查令申请,我院出具了调查令,原告某公司依据调查令调取了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XXXX建审字(2024)第XX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即包头市某区财政局委托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某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竣工结算的报告。
对于被告某公司总计的付款金额,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一致认可被告某公司共计付款3843130元。对于本案案涉三份合同,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对于编号为:2021XXXXXXXXXX,分包工程为某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外网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涉及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没有异议,双方一致认可该合同对应的工程审定价款为408502元。对于案涉的另外两份合同,编号为:2021XXXXXXXXXX,分包工程为某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围护、装修及安装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编号为:2021XXXXXXXXXX,分包工程为某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原告某公司提交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一份。在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中,共计分为三项工程,第一项为北重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围护、装修及安装等工程,合计金额为5072922元。该大项下分4个小项,分别为:1.1某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围护、装修及安装等工程,金额为1902464元;1.2某小学新建综合楼学生作品展览厅装修,金额为451869元;1.3某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工程-建筑工程(合同外),金额为2393934元;1.4某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安装(合同外),金额为324655元。第二项,某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金额为534938元。第三项,某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变更及签证,金额为477855元。对于上述结算书中的各项工程金额,被告某公司表示,对于1.1项某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围护、装修及安装等工程的金额以及第二项某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的金额均没有异议。对于其他几项即第1.2、1.3、1.4以及第三项金额存在异议。对于上述结算书中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9.2中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工程涉及变更及变更工程量确认均以发包人批准及审定值为准。”根据该合同条款约定,对于合同外的工程价款,应当以被告某公司与发包方青山区教育局之间的审定金额即正大鹏安作出的审核报告对应的金额予以计算,而关于被告某公司不认可的几项金额,原告某公司均是按照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XXXX建审字(2024)第XX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对应工程的审定金额进行计算,该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照该金额进行付款。对于原告某公司的意见,被告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某公司表示,合同中对于风险范围外价款约定的计算方式是指风险范围外的工程量应当依据某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审定数字计算,但单价不能参照某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单价。在原告公司投标案涉工程时,其单价系在某公司与青山区教育局之间的投标单价基础上下浮15%计算,故合同外的单价,亦应当在某公司与青山区教育局之间的投标单价基础上下浮15%计算。为证明上述意见,被告某公司补充提交一组证据,被告向教育局投标时的相应的工程量清单、原告向被告投标时的原告出具的响应文件,以工程量清单第27页暂估价为例,被告向青山区教育局所报的价是80万,原告向被告所报的价为68万,也即原告所报价在被告与青山教育局价格的基础上下浮了15%,所暂估价为例,也就是原告所出具的结算书第1.2项展览厅装修,也应当下浮15%。而原告明确陈述其在自行制作的结算书中展览厅装修45万,与青山区教育局出具的审核报告当中的这个价款是基本一致的。也就是原告在计算与被告之间的价款时并没有下浮,而是将青山教育局给予被告的价款平移到其与被告提供的结算文件中。
对于被告某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告某公司质证称,对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于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暂估价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必然发生,但是价格尚未确定的项目,不足以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15%的下浮幅度。第二、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也是根据投标单价结合审计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得出的,即1.2项是根据上述方法计算得出,并不存在所谓的下浮。被告某公司还提出,原告某公司结算书中的结算金额应剔除甲供材,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某公司则表示,其计算的金额已经扣减了主材金额。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我院委托了内蒙古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因申请人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该案被内蒙古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退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交保全申请,我院作出裁定书,对于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安装分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某公司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某公司存在将工程支解分包的情况,上述合同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案涉合同对应的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被告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安装分公司承担补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与原告某公司签订合同的为某公司,原告仅凭某机电安装公司曾就案涉工程进行付款要求被告某机电安装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某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原告某公司工程结算书中的金额进行付款即某公司对于工程金额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认定,关于被告某提出的案涉工程中合同外的工程金额的计算方式应为工程量参照某公司与发包方青山区教育局之间的审定金额计算,而单价应当在某投标金额的基础上下浮15%一事,系通过双方的投标价格进行的推算,并非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在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对于风险外合同价款的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工程涉及变更及变更工程量确认均以发包人批准及审定值为准。”,对于双方合同外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应当参照某公司与发包方青山区教育局之间的审计结果,不能理解为仅工程量部分参照。故,对于被告某公司提出的,原告某公司诉请的部分工程价款应当下浮15%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某公司提出的甲供材问题,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某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26510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于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某公司应自原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5年3月7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2025年3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510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25年3月7日起以2651087元为基数,按照2025年3月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7元,由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09元,由原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