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内0204民初1854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63,131.3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71,441.99元(以7,163,131.35元为本金,年利率按照LPR,从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2月17日为748天),以上暂共计:7,634,573.34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07,914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13,257.3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8日,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F-2003-****,合同约定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将“2021年青山区老旧小区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工程施工(某某社区二标段)”的“小区道路硬化、更换排水管道、二次供热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某某公司,合同价款暂定10,517,132元。原告某某公司进场施工后发现按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提供的图纸需要施工的内容,远超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给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招投标造价清单。故在2021年5月13日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总包单位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分包单位原告某某公司在项目部共同参会召开了“施工图纸及施工清单”会议,会议决定不以10,517,132元的招投标造价清单为准,以施工图纸和现场具体施工情况为准,后期按照施工图纸和图纸外签证结算,优先保障工程质量。2021年11月30日,本案工程如期竣工交付使用,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亦向原告某某公司出示了《竣工报告》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书》。本案工程质保期约定为两年,至今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三年有余,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某某公司出具结算文件(2023年2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按照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的指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发送了报审材料请求出具结算文件,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20条的约定,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应在收到报审材料7日内回复,但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却迟迟未予回复),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某某公司付款,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含代付工人工资仅付款5,300,000元,已严重违反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的约定。后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包头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包某某价鉴(2025)第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无争议金额11,660,857.61元,有争议的道路基层厂拌二灰差值802,273.74元,原告某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7,914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彰显法律之公平、正义。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第一次开庭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条件尚未达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答辩人承包了青山区住建局发包的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就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该工程系政府投资工程,工程款数额需经政府财政部门审计确定,故答辩人与原告在分包合同第19.2条均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量以最终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审计决算量为准”,第21.2条约定“本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按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方式,即按工程实际形象进度视发包人资金情况进行支付,至多支付工程款的50%,其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结算后进行付款......”。本案中,答辩人完全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形象进度款”的义务。至今,政府财政部门尚未完成审计工作,最终工程量及最终工程款数额尚不能确定,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成,双方不具备结算及付款条件。二、本案并不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首先,原告作为经验丰富的施工企业,作为商事主体,对于上述约定是明确知悉并自愿接受其约束的。其次,上述约定具体明确,即完成审计结算后付款,并不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再次,答辩人完全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形象进度款”的义务,且已远远超付。财政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未限制原告合法权利,并不属于不合理的付款条件。最后,答辩人并不属于大型企业,答辩人与原告属于同等量级的企业,本案不存在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等规定的基础。综上,政府财政部门尚未完成审计工作,最终工程量及最终工程款数额尚不能确定,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成。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开庭辩称,1、根据分包合同第19.2条的约定,案涉工程款应以青山住建局审计结果作为计算依据,故被告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故本案双方结算条件并未达成;2、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部分列明了争议项802,273.74元,对于该争议项鉴定机构也同样认为在图纸中并没有描述含有碎石,而且原告所提供的检测报告并没有盖章确认,且出具报告的仅为一个公司的实验室,该公司也并没有相应的检测资质,所以无论从证据角度还是从客观事实角度讲,该争议项不应作为最终鉴定意见的组成部分,那么鉴定机构也将该争议项单独列出,也说明该802,273.74元的争议项不应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付款条件并未达成,所以利息的主张不应被支持。退一步讲,案涉鉴定结论是在本案开庭后,经司法鉴定确定后出具,利息的起算点按照原告的主张是从2023年12月1日起计算,该计算的时间点没有依据。即便从证据的角度看,之前双方没有形成过任何的结算意见,所以计算利息的起点也无从计算;4、原告立案时主张的工程款要远远高于鉴定意见最终确定的工程造价,所以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请,也应该按比例确定;5、原告主张保函费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该保函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正常保函的市场价根据不同的金额应该在0.4‰到1.5‰之间,而如果按照原告主张的保函费,显然远远高于市场价,所以答辩人对于真实性和合法性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原告某某公司作为分包人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2021年青山区老旧小区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工程施工(某某社区二标段)小区道路硬化、更换排水管道、二次供热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暂定价款为10,517,132元,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7天。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工程验收标准。合同专用条款第19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量以最终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审计决算量为准。工程涉及变更及变更工程量确认均以发包人批准及审定值为准。合同价款的支付:按照工程实际形象进度视发包人资金情况进行支付,至多支付工程款50%,其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结算后进行付款,并扣结算值的3%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贰年,自承包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毕之日起计算。专用条款第26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工程款支付,如果发包人未将工程款按约定支付给承包人,则根据风险共担,双方约定承包人应付分包人的款项的期限作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
工程完工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及包头市青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书上盖章及签字,检查结果显示施工单位已按合同要求全部完成工程量,工程施工符合设计图纸要求,验收合格,符合标准规范规定。建设单位包头市青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施工单位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在竣工报告上盖章签字确认。
2023年2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给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发送书面材料,称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5日前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全部内容并完成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合格,某某公司已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并编制工程决算书,报审金额为20,665,686.48元,如有异议在收到本工程结算书起7日内向某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接受此报审金额为最终决算值。
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盖章签字确认的2021年5月13日的《施工图纸及施工清单会审纪要》会议内容显示:土建专业:铺装硬化工程设计为10cm混凝土垫层能否改为20cm或25cm碎石水稳设计单位答复:更改为20cm厂拌二灰。
因双方对最终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包头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11月25日出具包某某价鉴(2025)第**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鉴定金额为11,660,857.61元,争议金额为802,273.74元(道路基层厂伴二灰是否含碎石差值项目)。为此某某公司支出鉴定费107,914元。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根据分包合同第19.2条的约定,案涉工程款应以青山住建局审计结果作为计算依据,故被告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故本案双方结算条件并未达成;2、鉴定意见书中的争议金额及二灰是否含有碎石,鉴定意见实际已经明确,不应列入鉴定金额,对于相应的鉴定费,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请,也应按比例承担。
对于鉴定报告载明的争议款项,某某公司称,首先工程上厂拌二灰一般是含有碎石,而且会议纪要中的会议内容问题为碎石水稳,虽然回答原文并非碎石水稳,但结合上下文语义,以及工程上一般将厂拌二灰特指为二灰碎石基层厂办法的简称,可以证明该会议纪要上下原文可以确定将混凝土垫层更改为碎石厂拌二灰,已经五方确认;在现场勘验某某公司提出了碎石厂拌二灰的情况,而且已经鉴定机构现场勘探,若无现场查勘,鉴定之后不会特指;内蒙古某某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厂拌二灰材料的供应商出具证明,已证明其供应的材料的具体原料以及配比是建筑行业如混凝土供应方或砂石料供应方出厂自带的检测报告,且有环评资质的混凝土或砂石料供应商自带检测报告是行业以及国家要求,某某公司证明的是事实存在的道路基层原材料,被告一直避而不谈实际用料,仅从文字语义上挑毛病,妄图不支付本应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该检测报告并没有加盖内蒙古某某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而是加盖了中心实验室的章,所以不能确定是否为内蒙古某某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内蒙古某某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出具检测报告的资质。原告所陈述的会议纪要第一条的描述,并不能支持其主张,理由:设计单位回复是更改为厂拌二灰,但是现本案的争议项是厂拌二灰中是否含有碎石,所以鉴定机构已经描述在竣工图纸中并没有显示含有碎石,且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并不能得到确认,况且在现场踏勘时原告方也没有提出来要对是否含有碎石进行查验,在此情况下,结合鉴定报告中第七页、第八页,也即鉴定说明和鉴定结论部分的意见,该争议项不应予以支持。在鉴定机构出具初步鉴定意见时原告曾就此二灰碎石问题提出过异议,但在最终版的鉴定意见中仍然没有采信原告的意见,这说明鉴定机构是认为二灰中不含有碎石的,而且现场踏勘时被告的代理人也在场,没有对二灰是否含有碎石进行查看,原告也没有要求进行查看。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已支付工程款5,30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25年3月21日作出(2025)内0204民初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内蒙古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047,790.62元或查封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为此某某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9.2条约定工程款以最终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审计决算量为准,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未完成审计,导致双方无法结算。在此情况下,原告某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包头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无争议金额为11,660,857.61元,该部分可以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对于争议金额802,273.74元,据了解,厂拌二灰在工程实践中通常指二灰碎石基层材料,且结合会议纪要中明确将混凝土垫层更改为20cm的厂拌二灰,并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盖章签字确认,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鉴定结论中争议金额802,273.74元予以认定并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工程款12,463,131.3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300,000元,尚欠7,163,131.35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原告主张自质保期满次日即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工程款支出的鉴定费107,914元,导致本案鉴定双方均有责任,故鉴定费由双方均担。
关于保函费,原告主张的保函费13,257.35元,因该费用非诉讼必要支出费用,双方对该费用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63,131.35元;
二、被告内蒙古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163,131.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内蒙古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3,957元;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35元,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内蒙古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283元,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5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88,087元,退还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2,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调解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