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卓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23民初1442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男,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王某,被告内蒙古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09813.15元及逾期利息(以509813.1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庭审中,江某将工程欠款变更为409813.15元,并当庭放弃(撤回)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事由是,2024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上海庙煤电项目2#机外墙彩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2FZY16-20CB38),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分包的上海庙煤电项目2#机外墙彩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上海庙能源化工基地,承包范围包括送风机室、循环水泵房等建筑外墙彩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计价方式,暂定总价1855289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并经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原告于2023年3月进场施工,2024年6月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同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799563.6元,原告已依约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付工程款1334091.78元,暂扣3%质保金(55658.67元),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为409813.1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上海庙煤电项目2#机外墙彩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2FZY16-20CB38)》《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分包工程结算书》《退场协议》《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上海庙煤电项目2#机外墙彩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2FLY08-20CB38)》《劳务分包工程进度结算审核表》《代付农民工工资申请表》《蒙商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分包工程进度结算审核表》《进度款结算申请表》《分包工程进度结算审核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批量代付清单》《代付农民工工资申请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履约、工程竣工、验收等情况和被告尚欠工程款409813.15元的事实。 被告内蒙古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509813.15元错误,应该为409813.15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付款申请单》《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款1334091.78元以及应预留工程质量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3%,即55658.67元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工程款的事实和金额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双方之间所签订分包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981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6.8元,减半收取4483.4元。由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759.8元,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算。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