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26民初4943号
原告:辽宁某建设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叶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公司职工),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公司职工),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辽宁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证金166113.12元并自2023年1月1日起以166113.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13169元)以上暂合计179282.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22*****),约定将位于赤峰市某旗某风电项目风机基础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3%,以工程款抵扣方式缴纳,待工程完工后退还。分包工程结算书中最终结算金额为5537104元,故保证金金额为166113.12元。现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予以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电力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支付保证金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2022年11月23日签订了《某风电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暂定为5537104元,经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5537104元,已按结算金额开具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70990.88元,剩余未支付166113.12元为质保金。涉案项目开工时间为2022年9月7日,完工日期为2023年7月1日,实际验收日期为2023年6月29日。根据上述合同第7.3条约定“劳务分包人向承包人缴纳合同履约、安全、进度、质量工人工资保证金为签订合同金额的3%万元,以工程款抵扣方式缴纳,待工程完工后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质保期2年”。按上述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保护国有资产,维护国企的利益,依法判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某建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某电力公司对案涉项目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保证金不低于合同价款总额的3%。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中约定了劳务分包人应该向发包人缴纳3%质保金,上述约定保证金不计利息。
2、分包工程结算书。证明2022年10月,原告与被告某电力公司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结算价款为5537104元。根据证据一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5537104元×3%=166113.12元,质保期已到期。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3、登记通知书1份、股东会决议1份、公司名称及账户变更通知函1份。证明2023年2月23日,原告公司名称由沈阳某建设公司更名为辽宁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3月9日将关于公司名称及账户变更以通知函的形式告知了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对于三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证据仅仅是通知函,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已经送达给被告。
被告某电力公司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2022年11月23日签订了《某风电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金额为5537104元,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不计利息。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对于合同双方约定的金额5537104元没异议,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不计利息存在异议,因为质保金为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的组成部分,原告主张质保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存在延期支付质保金的情况,故应该支付相应的法定利息。
2、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证明原被告经过结算,结算金额为5537104元。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3、某公司的结算审计报告,证明工程的开工时间2022年9月7日,完工日期为2023年7月1日,实际验收日期为2023年6月29日。原告质证认为对于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4、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内蒙古某电力公司某分公司于2025年8月29日注销。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是因为该分公司为被告的分公司,因此该分公司注销后,所有该公司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或其他手续,所涉及的债权和债务均应该由被告一并承担。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与被告提交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23日,沈阳某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22*****),约定将位于赤峰市某旗某风电项目风机基础工程项目分包给沈阳某建设公司施工。其中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3%,以工程款抵扣方式缴纳,待工程完工后退还。分包工程结算书中最终结算金额为5537104元。现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已经结清工程款,保证金为结算金额3%,即166113.12元,被告未给付。
另查明,2023年2月23日,原告公司名称由沈阳某建设公司更名为辽宁某建设公司。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系原告的分公司,于2025年8月29日注销。
本院认为,沈阳某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2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沈阳某建设公司更名为原告,该协议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保证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主张的给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结算金额5537104.00元的3%。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保证金不计利息”,被告不应支付保证金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建设公司166113.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3.00元,由原告负担131.87元,由被告负担181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三十二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