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君廷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内0204民初2088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某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某某电厂2×1000MW机组工程钢制保温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xx的货款70,52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贷款利率3.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669.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1,669.92元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在原告供货完成后按照合同开票挂账。其中《某某电厂2×1000MW机组工程钢制保温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xx,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24年1月3日,开票挂账日期为2024年4月16日。依照合同条款“7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合格有效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2024年6月16日)付款结算额的97%(68,404.40元,按贷款利率3.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641.71元),预留结算额的3%(2,115.6元,按贷款利率3.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8.21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6个月(2024年10月16日),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70,52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付款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未付货款合计70,520元,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669.92元。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辩称,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3日签订了《某某电厂2x1000MW机组工程钢制保温门采购合同》,合同值70,520元。经双方结算为70,520元,某某公司于2024年3月30日前完成了70,520元供货,2024年4月16日开具发票70,520元,尚欠70,520元。根据上述采购合同条款第10条违约责任中的10.2约定,卖方未能按时交付合同材料的,应向买方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卖方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不能免除其继续交付合同材料的义务。迟延交付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延迟交付违约金=延迟交付材料金额×0.08%×延迟交货天数,迟延交付违约金的最高额为合同价格的10%。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公司2024年1月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某某公司应于2024年1月18日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某某公司实际供货完成时间为2024年3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延期交货72天,应核减货款4,061.9元。根据原告民事起诉状所述某某尚欠其货款70,520元,原告因延期交付货物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061.9元,应从所欠货款中予以核减。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保护国有资产,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国企的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12日,被告(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某某电厂2x1000MW机组工程钢制保温门采购合同》1份约定:合同总价70,52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在15日内将所提供货物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某某电厂交货;结算方式为无预付款项,根据实际到场数量,据实结算,按要求开具合格有效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款结算额的97%,预留结算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6个月,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原告于2024年3月底将案涉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并于2024后4月16日开具电子发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重新协商了交货时间,被告认可原告未迟延交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某电厂2×1000MW机组工程钢制保温门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货物交付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届满,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520元。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未迟延交货,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某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内蒙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元,本案减半收取计781.5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内蒙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802元,退还2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