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公司

中国某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公司与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6民初4443号 原告:中国某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Y。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熙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安装公司)与被告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某某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5292466.1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165674.14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某某公司将建设中的海创药业研发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安装预留预埋工程委托给某某安装公司施工。为赶施工进度,某某安装公司即组织进场施工。2023年9月,某某公司组织海创药业研发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安装预留预埋工程招标,将某某安装公司已经施工的项目发包给第三方施工。某某安装公司接到通知后,组织退场并与案涉工程项目监理方、工程移交接收方共同完成了工程量确认。截至2023年12月,某某安装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产生的各项费用5292466.13元,但某某公司拒绝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侵害了某某安装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安装公司应当就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海创药业研发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某某股份公司。机电安装工程作为华西股份公司承包工程范围的增项工程,华西股份公司已将某某安装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作为自己施工的范围向某某公司申报工程进度款,某某公司也已向华西股份公司支付了该部分工程的进度款。从《接地电阻测试记录》《管道工程隐蔽验收记录》《电气配管安装工程隐蔽验收记录》《电气工程隐蔽验收记录》等证据也可以看出,大多数时候均是以华西股份公司的名义参与案涉工程,因此不能证明某某安装公司就案涉工程与某某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某安装公司作为华西股份公司的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某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42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