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鸿雁化工塑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波市北仑国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绍民终字第2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国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汇物流公司),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路5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皊。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长江路631号、633号。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姚市鸿雁化工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塑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舜水北路30号。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汇物流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汇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鸿雁塑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驾驶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宁波驶往义乌,06时34分,途经G1512(甬金)高速公路往金华方向99KM+487M处时,车辆追尾碰撞与前方由***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致浙B×××××/浙B×××××挂号车碰撞边护栏,造成其车载甲醛泄漏,两车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泄漏的甲醛致高速公路附近的嵊州市甘霖镇前王村受到污染。本次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嵊州市甘霖镇前王村村民,因村饮用水受甲醛污染,其饮用了受污染的水后致甲醛中毒,先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022.37元,其中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另,1、被告***系其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国汇物流公司经营,并以国汇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以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主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鸿雁塑料公司,***系被告鸿雁塑料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前述车辆的主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作为一体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人保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已支付理赔款112156.62元,其中,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已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已赔付72248.41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已赔付2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缴纳了预付款20000元,被告鸿雁塑料公司在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缴纳了预付款50000元,原告已从前述款项中领取了20000元。因原告从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领款时未区分是从谁的预付款中领取,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院将原告领取的20000元作系从被告鸿雁塑料公司的预付款中领取的处理。3、事故发生后至原告向该院起诉前,原告与其他村民一直在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寻求权益保护,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曾多次组织协调工作。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变更登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三、赔偿主体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分配。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系因喝了受甲醛污染的水致甲醛中毒,而饮用水的污染系交通事故所致,故本案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该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甘霖镇人民政府寻求权益保护,结合被告***、鸿雁塑料公司在甘霖镇人民政府缴纳了事故赔偿预付款,原告从甘霖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相应款项之实际,可见甘霖镇人民政府也曾对事故作了协调工作,综上,应认定原告就其所受到的损害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门诊情况、住院时间及伤势,该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3天;因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故该院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综上,原告可主张的误工费为4373.49元(132.53元/天×33天)。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该两项费用计算的时间应以医疗凭证中载明的住院时间为准,故其可主张的护理费为3313.25元(132.53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及病因酌定为20000元。为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5022.37元、误工费437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313.2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44159.11元。关于争议焦点三,该院认为,虽污染饮用水的甲醛系***驾驶的浙B×××××/浙B×××××挂号车装载,但甲醛的泄漏系***驾驶浙B×××××/浙B×××××挂号车追尾碰撞浙B×××××/浙B×××××挂号车,致其碰撞边护栏所造成,故***与***均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主、挂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均投保了交强险,***驾驶的涉案车辆主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全部支付完毕,故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支付2500元(剩余部分预留给其他伤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两保险公司按三份交强险限额均分。案涉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该院酌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驾驶的浙B×××××/浙B×××××挂号车挂靠在被告国汇物流公司处经营,故被告国汇物流公司对***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系被告鸿雁塑料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应赔偿的份额由被告鸿雁塑料公司予以承担。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虽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且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条款字体作了加粗处理,被告国汇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条款末尾处以盖章的方式确认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故应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该院对太平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辩称予以采信。就人保公司提出的其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免责的辩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故该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至于人保公司提出的第三者应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索赔的辩称,该院认为,该项约定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至于被告国汇物流公司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提出的追加消防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准许。综上,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付计算如下: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591.16元[(4373.49+3313.25+700)÷3×2],合计赔偿10591.16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795.58元[(4373.49+3313.25+700)÷3],承运人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4308.95元[(44159.11-10591.16-2795.58-20000)×40%],合计赔偿7104.53元;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8463.42元[(44159.11-10591.16-2795.58)×60%],被告国汇物流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鸿雁塑料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0000×40%)。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该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0591.1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7104.53元。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8463.42元,宁波市北仑国汇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余姚市鸿雁化工塑料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已支付20000元,***需返还余姚市鸿雁化工塑料有限公司12000元。五、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依法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负担302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国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余姚市鸿雁化工塑料有限公司负担120元(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缴纳)。 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国汇物流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是在事故发生后8天才住院,仅仅头晕、腹痛等症状,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专门护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仅是由于头晕、腹部不适等症状住院恢复治疗,出院时没有遗留任何疾病,更没有任何残疾,但一审判决却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审理时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但是判决时却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判决与审理不一致。按照被上诉人的起诉,其完全是由于饮用了收到甲醛污染的水造成损害;交通事故没有造成被上诉人任何损害。因此,本案应当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适用法律关系错误。所以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相关规定。2、本案上诉人仅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并不是本案环境污染的主要责任人。造成本案环境污染损失结果存在多个原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甲醛仅仅泄露在高速公路路面,有关部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对冲洗甲醛的污染水进行封闭,从而使污染水流到排水渠,造成了与排水渠临近的地方受到污染。所以主要污染结果是由于后来参与救援的相关部门违反了国际、国内关于危化品的救援规定,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的。同时,鱼塘承包人擅自外排受污染池水,也是本起污染结果的发生的原因。所以,最终结果存在多个原因和多个责任人,对于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等承担。3、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因水污染造成任何身体残疾和遗留病情,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相关问题的解释,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审被告鸿雁塑料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审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案由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认为***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载甲醛泄漏引发伤害,进而要求上诉人国汇物流公司、原审被告鸿雁塑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在各自的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基于该请求权基础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国汇物流公司提出在事故发生甲醛泄漏后,相关部门对甲醛的处置不当扩大了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事发路段为高速公路,碰撞事故发生后甲醛已经泄漏在高速公路上,如果没有消防等部门的救援,势必造成甲醛顺势流动、进而损失更大,况且上诉人所称相关部门对甲醛处置不当的理由并无实质性的证据支持,仅系自己的推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饮用了被甲醛污染的水之后住院接受治疗,上诉人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不需要接受陪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受害人所受之伤与一般伤害不同,系受有毒化学品污染,对其精神所带来的压力毋庸置疑,原审法院判令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认同。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作为事故的责任方应当积极、主动向受害人履行义务,其次,根据属地政府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显示,相关受害人一直在要求甘霖镇政府帮助解决,即受害人在积极的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国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