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复玻璃钢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众兴玻璃钢有限公司、河北中复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终1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众兴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南湖寺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68561466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复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彭村南106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66222224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众兴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中复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众兴公司不服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8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众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2021年11月8日通过网络视频询问的方式进行了补充质证,众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质证。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本案自2021年8月7日暂停审限,至2021年9月3日恢复审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众兴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中复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中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复公司交付的产品重量与约定不符,并且质量也存在严重问题;2.中复公司迟延交货,严重违约;3.经过对账众兴公司以前超付中复公司货款29000元,该款应当在本次货款中扣除;4.目前为止,该批货物未完成验收手续,2021年7月众兴公司向中复公司邮寄了函件通知中复公司来验收,但是中复公司未答复,根据合同约定,众兴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单方面派人对货物进行了查验,验收结果为该批货物与合同及技术要求协议严重不符,不合格,因此其又于2021年9月19日向中复公司发送了联系函,告知该批产品验收不合格的结论。二审询问时补充称,因质量问题及延迟交货,中复公司违约,众兴公司要求修理重做或减少价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如果法院支持,其就提出反诉。关于减少价款,因合同标的为150万元,产品重量轻了20%故其主张减少合同标的20%即30万元。 中复公司辩称,1.案涉产品不存在众兴公司所称的严重质量问题,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确认产品有质量问题的程序,更未影响之后的交易和付款,一审中众兴公司未提出反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2.案涉产品延期交付是双方就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违约责任不在中复公司一方;3.众兴公司所主张超额支付货款29000元与事实不符,该款是双方案涉交易之前的交易货款,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4.众兴公司在一审判决书出具之后、二审开庭前向中复公司邮寄联系函,该举动有故意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的嫌疑,该环节本应在本案形成诉讼之前形成,众兴公司在一审之后二审之前客观上故意让中复公司形成违约,于法于理是无效的,而且也与本案案涉的案由无关,不应一并审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众兴公司二审中提出反诉的主张,中复公司回应称其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也不同意调解,该反诉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 中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兴公司清偿中复公司货款300000元;2.众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0月4日,中复公司、众兴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众兴公司向中复公司购买一批玻璃钢复合设备,合同设备含13%增值税的价格为1560000元。2.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中复公司合同总价30%定金,总计支付金额不超过470000元;合同设备全部完工,并经众兴公司确认,支付给中复公司合同总价40%发货款62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支付给中复公司合同总价20%发货款310000元;余160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付清,质保期为设备投运后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以先到为准)。3.所有合同设备在合同正式生效后70天内全部制作完工、交付给众兴公司,其中部分设备须在合同生效30天内交付给众兴公司,该部分设备双方另行拟定。4.验收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验收,具体参见《技术协议》;合同设备的检验应在设备运至交货地点后5日内由双方共同对货物数量、规格、型号、材质等进行初验,但初验结果并不代表该货物的质量和性能等潜在性功能方面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和标准;合同设备由双方联合验收,经运行完全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后,即视为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如中复公司在众兴公司函件通知后如逾期未到达,众兴公司将自行进行验收,视为双方共同验收且中复公司认可;如果在联合检验中发现货物有任何缺陷或与合同规定不符,双方代表将签署一份详细报告,该报告将作为众兴公司要求中复公司进行更换,修理或补充发货等有效证据。5.如果因中复公司原因不能按照要求按时交货,众兴公司有权以如下方式要求中复公司赔偿损失,即从迟交货第1周起每日按迟交货物总价的0.5%计,不足一周的时间计为一周,上述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6.设备保证制造精度,因尺寸误差影响安装或其他质量问题,由中复公司负责修正一次,***仍影响安装和使用的,判断设备质量不合格,众兴公司将拒收,同时中复公司须双倍赔偿众兴公司设备全部款项,并同时承担因设备所有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包括设备最终使用方因此而要求众兴公司支付的所有赔偿及罚款。双方通过合同附件一对设备名称、数量、规格参数、厚度、单台重量、单价、总价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一份《玻璃钢复合设备技术协议书》,对案涉玻璃钢复合设备的技术规范及要求、质量控制及检验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对《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部分内容及价格作出如下调整:原合同附件一中的第10-16**环罐的长度6000mm为不含两端封头的长度(图纸中含封头的长度为7000mm),调整后为含两端封头的长度为6000mm;原合同总价为156万元,调整后的合同执行总价为150万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的支付比例不变,但合同执行总额由原合同的156万元变更为150万元,并按此合同总额支付对应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复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12月15日、12月21日、12月24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众兴公司,众兴公司在货物销售运输清单上签收。2019年12月10日,中复公司将部分货物交付众兴公司后,众兴公司通过微信联系中复公司称“除了一台达标外,其他全部不达标,重量差20%以上”,众兴公司回复称“原来告诉你了,保厚不保重”“复合罐应该管口都上盲板当重,我公司储罐,含FRP,不按重量”。2019年12月2日,中复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价税共计1500000元。后众兴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支付中复公司货款共计1200000元。2020年12月10日,众兴公司通过微信向中复公司发出《联系函》,内容为“贵公司与我方于2019年10月4日签订了一批玻璃钢设备供货合同,该合同于2019年12月底陆续交货。除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外,在设备送到我公司抽验时,发现设备重量与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相差很大。当时,即与贵方联系并发信与贵方,时至今日并没有收到贵方的相关回复或处理意见。以上问题使我方在设备最终使用方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影响和很大的经济损失,且该损失不是该合同目前未付款项所能够弥补的。**公司接函后在30天内迅速接洽处理此事为盼!逾期将视作贵方自动放弃该合同未付款项及合同约定的其它相关权益,且我公司将保留进一步追究合同约定的其它相关的所有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玻璃钢复合设备技术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中复公司将货物交付众兴公司后,众兴公司应按约支付所欠货款300000元。众兴公司辩称案涉产品重量与约定不符、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减少20%价款,《购销合同约定》约定“合同设备由双方联合验收,经运行完全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后,即视为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如中复公司在众兴公司函件通知后逾期未到达,众兴公司将自行进行验收,视为双方共同验收且中复公司认可。如果在联合检验中发现货物有任何缺陷或与合同规定不符,双方代表将签署一份详细报告,该报告将作为众兴公司要求中复公司进行更换、修理或补充发货等有效证据。”本案中,众兴公司提交的验收单仅有众兴公司代表签字,并无中复公司代表签字,且众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复公司经通知逾期未到达,故众兴公司自行作出的验收意见不能视为双方的共同验收意见。中复公司第一次交付货物时众兴公司通过微信提出重量不达标,但在中复公司作出解释说明后,众兴公司对后续交付的货物未及时提出异议,仅在货物交付完毕近一年后向中复公司发联系函提出异议,且众兴公司未按照约定就产品重量问题签署详细报告。综上,中复公司单方出具的验收单及联系函不足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减少价款依据不足,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众兴公司主张中复公司逾期交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合同总价20%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众兴公司主张中复公司逾期交货应支付违约金,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对其主张依法不予处理,众兴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众兴公司主张其多付的货款29000元应予扣减,一审法院认为,该货款29000元系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支付,发生于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因众兴公司未能证明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湖北**众兴玻璃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北中复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湖北**众兴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询问时,众兴公司提交2021年7月26日联系函一份、2021年9月19日联系函一份并附验收报告一份、两次邮寄的快递单及邮件详情打印件共8页(其中9月19日的联系函向中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业务员***各寄了一份)、众兴公司业务员***与中复公司业务员***的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1页,拟证明众兴公司先向中复公司邮寄联系函要求中复公司派人来共同验收,逾期其将单方验收,后其单方验收后又向中复公司邮寄联系函告知了验收结果,结论为该批产品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中复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无事实依据。 中复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份证据发生时间在一审之后、二审之前,程序上有故意影响公正审判的嫌疑;2.合同约定验收单必须是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才视为有效的验收报告;3.该份证据就本案争议欠款数额的确认不具有参考性,其证明的目的仍然在是否构成违约的范畴,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称其收到了两份联系函及验收报告。 本院认为,中复公司认可收到两份联系函及验收报告,以上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明目的的异议,在下文争点部分分析。 二审询问后,众兴公司提交了一份其公司业务员***的书面***见及***与中复公司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因一审中***已出庭作证,且***旁听二审询问后亦不能再作为二审证人,故该书面意见作为众兴公司的补充***见;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经与其已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核对,内容一致,不属于新证据。 中复公司亦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部分内容系一审证据中未出现的内容,并提交了该聊天记录中2020年8月10日、2020年9月24日***的语音光盘1张,拟证明众兴公司对中复公司所供货物无异议、众兴公司对货款支付的认可,包括中复公司就下欠货款催要的过程。 众兴公司质证称,1.中复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起止时间包含在众兴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起止时间内,其提交的微信记录更完整,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只是众兴公司的业务员,签订合同的是众兴公司副总袁佑新,***没有权利决定是否付款;3.对语音光盘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段语音时间是2020年8月10日,但一直到2020年8月13日,众兴公司还在要求对方提供设备的内件,说明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不完整,众兴公司还不具备付款义务,比如验收报告、负压检测报告、原材料的材质说明等对方均未提供,***说在办手续,是指在办验收资料方面的手续,而不是付款手续,该证据断章取义,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中复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28日中午12点21分中复公司业务员***也承认资料好像不全。 本院认为,众兴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2020年8月10日***的语音称明天跟老袁说,但是没有指明是说什么事,该语音前后也未见与之关联的内容;2020年9月24日***称明天叫老袁办手续,但也没有指明办什么,该语音之前2020年9月9日***向***发送信息称“**,你给袁总,收到细部详图后办款,对吗?”,期间间隔天数较长,尚不能认定该语音是对9月9日对话的回复,但在此之前的2020年8月31日16:56***发信息称“**,电话也不接了,当初承诺货款找你呀”,同日17:00***回复“在外面。我已让老袁办,老袁跟你讲了吗?同时把所有的内件详图发过来”,由此可判***确实曾说过办款,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明目的的其他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争点部分分析。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中“被告回复称原来告诉你了,保厚不保重”,其中“被告”应为“原告”即中复公司,在此予以纠正,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另查明,至2020年8月,中复公司还在***公司发送内件图纸。2020年8月31日,中复公司业务员******公司业务员***发送微信主张货款,***称已让老袁办。 还查明,一审判决后,2021年7月26日,众兴公司向中复公司发送联系函,要求中复公司在接函后五个工作日内派人到众兴公司共同验收,逾期未达的,众兴公司将单方验收,且中复公司须对验收结果无条件接受。中复公司收函后未回应。众兴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出具了单方验收报告,结论为重量比合同约定少10-20%、厚度与合同约定少15-20%、货物不合格。2021年9月19日,众兴公司再次向中复公司发送联系函并附验收报告,称因验收不合格,其将扣除合同项下目前未付的所有款项。 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支付货款;2.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是否应减少价款、减少多少;3.是否存在迟延交货,若存在如何处理;4.是否超付货款29000元,能否抵扣。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基本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 一、关于货款 中复公司主张,第一笔预付款是总价款的30%,第二笔发货款是40%,第三笔验收安装试验合格支付20%,第四笔10%是质保金。按照合同第3.5条,质保期为设备投运后一年,即其于2019年12月10日、15日、21日、24日将货物交付之后算一年。众兴公司支付了120万元,尚欠30万元。 众兴公司辩称,中复公司起诉时还未验收,未验收就不应付第三笔款,现其单方验收不合格,应减少价款,因重量减少20%,故价款也应相应减少20%即30万元,其不应再向中复公司付款。此外,合同约定质保期是投运后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后,货到现场是2019年12月24日,按18个月计算就应该是2021年的6月24日,中复公司起诉时是2021年1月,一审判决时间是2021年6月16日,均未过质保期。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付款金额及时间,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了四个付款阶段,即预付款、发货款、安装验收款、质保金,其中前两项已经支付,后两项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提供发票时支付合同总价20%,即30万元,余款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15万元。合同总价款150万元,中复公司认可众兴公司已支付120万元,剩余30万元***装验收款和质保金之和,即还有部分安装验收款及全部的质保金未支付。众兴公司认可中复公司已经向其交付了发票,故第三期款是否支付应看设备是否安装调试验收合格。 本案中,合同约定设备检验应在交货后5日内由双方初验,但又约定初验结果不代表质量达到合同要求,设备由双方联合验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视为验收合格。合同对联合验收的时间未作约定。据众兴公司陈述,其所购设备是交给第三方使用,中复公司将货物送到众兴公司几天后,众兴公司又送到第三方处进行安装。双方业务员微信聊天中提到2019年12月25号到货后第三方要在两周内安装完毕及所有设备元月15号以前全部装完的内容,众兴公司二审庭后提交的补充***见称设备到货后使用方马上投入安装,在2020年5月初安装完成进行调试,2020年9月初调试完成投入运行。由此可见,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联合验收,而是由众兴公司直接向第三方交货后在第三方处安装调试。因此,不能以双方未联合验收拒付货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本案中,众兴公司在收货后应在合理期间内进行检验并提出异议,而众兴公司所提质量异议在于重量和厚度不够,该两项检验项目并不属于需要通过专业技术手段检测或设备长时间运转才能显示的潜在性质量问题,众兴公司应在收货后及时提出。据众兴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公司业务员***于2019年12月10日提出重量不达标,中复公司回复保厚不保重之后,众兴公司仍要求发货,之后直至2020年9月未再提出重量问题,并至本案二审前未提出厚度问题。现众兴公司收货并交付第三方投入使用后再提出关于重量和厚度的质量问题,已超过合理期间,应视为其对该两项指标无异议。另据双方业务员微信聊天记录,中复公司***于2019年12月22日提出年前支付20%安装款,而此前众兴公司已支付了70%的前期货款105万元,后众兴公司又于2020年7月17日支付了15万元,并且在中复公司向其主张货款时表示会办款,并未表示因未验收或有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的意思。众兴公司于诉讼过程中发出联系函并进行单方验收,不能否定其此前已在支付安装款的实际履行行为。众兴公司提出2020年8月中复公司仍在提供内件详图,且未交付负压检测报告等资料,未达到支付安装款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中复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与之对等的系众兴公司的支付货款义务,而交付除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系从给付义务,众兴公司不能因中复公司未及时履行从给付义务而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综上,货物已经安装调试投入运行,且已超过众兴公司所提两项质量异议的合理检验期间,已达到支付第三期货款的条件,众兴公司应予支付。 对于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设备投运后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后,以先到为准。中复公司最后一次交货为2019年12月24日,因投运时间无证据证明,即使据众兴公司的陈述,投运时间为2020年9月初,那么先到时间为货到现场18个月即2021年6月24日,至二审时已超过质保期。虽然一审判决时尚未到该时间节点,但众兴公司所提质量异议并不成立,故一审判决时间对实体处理并无影响。众兴公司应向中复公司支付质保金。 二、关于是否因质量问题扣减货款 前文已述,众兴公司所提质量问题为重量和厚度不够,该两项异议已超过检验合理期间,视为其无异议,众兴公司以该两项质量异议主张减少货款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众兴公司还主张了修理重做、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请求,首先,以上请求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反诉形式提出,其次,因缺乏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依据,该主张也不能成立。 三、关于迟延交货 众兴公司主张中复公司存在迟延交货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请求同样应以反诉形式提出,其一审未提出反诉,二审中中复公司不同意一并审理也不同意调解,就迟延交货问题,众兴公司可另行起诉。 四、关于抵扣货款 众兴公司主张双方以前合作时其多支付了29000元,应于本次货款中抵扣。 中复公司辩称双方以前的往来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众兴公司所称多支付29000元的情形,即使存在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可主张抵销。众兴公司提交的本案交易之前的发票和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属另一合同关系项下的往来,未经审理或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凭证,不能证明中复公司对众兴公司负有29000元的到期债务,因此,众兴公司主张扣减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湖北**众兴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琼 审 判 员 熊 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