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复玻璃钢有限公司

河北中复玻璃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众兴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8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复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彭村南106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662222243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众兴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南湖寺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685614661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北中复玻璃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众兴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22)鄂0881民初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中复玻璃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22)鄂0881民初17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首先,对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市人民法院及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1)鄂0881民初1143号、(2021)鄂08民终1097号民事判决,且已生效。现湖北**众兴玻璃钢有限公司所诉仍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构成重复诉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理应裁定驳回湖北**众兴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起诉。其次,一审法院在湖北**众兴玻璃钢有限公司出具上述生效判决书后没有认定为重复诉讼,那么本案不应该再适用案涉合同所确定的管辖约定,***另行确定管辖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河北中复玻璃钢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河北中复玻璃钢有限公司与湖北**众兴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所有与合同及合同执行有关的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甲方即湖北**众兴玻璃钢有限公司所在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河北中复玻璃钢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 综上,上诉人河北中复玻璃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万 玲 审 判 员 李 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