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96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中复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彭村南106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联创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中复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复玻璃钢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联创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净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8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复玻璃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87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联创净水公司支付1962130元,并驳回联创净水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联创净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中复玻璃钢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复玻璃钢公司一审提供为完成合同产生的所有费用单据,包括联创净水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的施工工单,该证据由联创净水公司当庭予以认可。联创净水公司为少支付货款,将与案外人发生的其他业务往来移花接木到本案,主张中复玻璃钢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没有进行技术指导,没有安装完成。联创净水公司假借的业务与本案案涉业务时间相差久远,且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酌定联创净水公司按照合同价款3143000元的80%支付货款,剩余部分不再支付错误。2、联创净水公司虚拟“白条”,虚假主张巨额开支。联创净水公司主张为“完成”中复玻璃钢公司“未完成”的合同业务花费546635元,出具了不具有任何效力的“白条”,主张用于中复玻璃钢公司所派遣安装工人的食宿开支、罚款,又自行雇佣第三方进行安装,安装费用高达533800元,尽管逻辑上佐证中复玻璃钢公司履行了安装约定,但由于联创净水公司主张的数目过于巨大,又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没有第三方出庭确认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错误。
针对中复玻璃钢公司的上诉,联创净水公司辩称,同联创净水公司的上诉理由。
联创净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87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中复玻璃钢公司支付2519262元,并依法驳回中复玻璃钢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复玻璃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联创净水公司无需再支付货款,一审判令联创净水公司支付1333530元错误。1、双方签订两份合同,2019年8月27日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总价为3143000元,其中50%为技术指导费用,实际设备总价格为2095360元”,中复玻璃钢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也可以证明2019年8月27日合同的实际设备价格为2095360元。2020年3月13日合同设备价格为909130元,设备总价格为2095360元+909130元=3004490元。按照合同约定可以看出,中复玻璃钢公司不仅仅负有加工、定做设备的合同义务,主要还有设备安装和安装后正常使用的技术指导义务,双方约定该部分技术指导费的目的是为了联创净水公司能够更好的将设备投入使用,但中复玻璃钢公司仅进行了部分设备安装,对设备的完全安装、技术工艺、运行流程等均没有进行过指导,使联创净水公司在购买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诸多困难,一审法院仅依据中复玻璃钢公司进行部分安装就判令联创净水公司支付技术指导费用,忽略了技术指导费的本质目的,实际上双方约定技术指导费的合同目的完全没有得到实现,该部分技术指导费用应全部扣除。联创净水公司应支付的合同价款为3004490元-1047680元=1956810元,因联创净水公司已支付2090000元,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二、中复玻璃钢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949027元。双方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的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45天交货。”联创净水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900000元,中复玻璃钢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该款45天内交货,但实际发货日期最早为2020年1月1日,晚于合同约定80天,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未能按期供货的违约责任。2020年3月13日合同第五条明确交货时间为“(制作)工期20天”,中复玻璃钢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货,延期30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联创净水公司在一审阶段提出的反诉请求为要求中复玻璃钢公司承担违约金1949027元,并非一审判决所称的628608元,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时间、中复玻璃钢公司的违约时间错误。三、中复玻璃钢公司应支付吊装费23600元。虽然合同约定装卸费由联创净水公司承担,但前提是合同之内正常的装卸费用,是将货物运输至安装地点的卸车费用。事实上该23600元吊装费是合同之外的费用。由于特殊情况中复玻璃钢公司无法将设备运输至指定地点,暂时存放在其他地点所发生的吊装费用,设备从该处运至安装地点后的卸车费用是因中复玻璃钢公司原因所产生,中复玻璃钢公司应承担责任。
针对联创净水公司的上诉,中复玻璃钢公司辩称,同中复玻璃钢公司的上诉理由。另补充:1、案涉两份合同分别是2019年8月27日、2020年3月13日签订,业务具有连贯性和持续性,如存在联创净水公司所述情形,不会存在持续业务以及付款的产生。2、中复玻璃钢公司已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完成技术指导和安装,一审判决联创净水公司支付80%货款错误。3、联创净水公司主张的其它业务和费用,既无有效证据,亦无法律依据。4、合同未约定验收事宜,一审认定中复玻璃钢公司未完成验收无事实依据。5、一审提供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联创净水公司认可欠款事实,因为资金紧张无法支付欠款,并要求得到谅解,并非中复玻璃钢公司违约或其他问题不支付货款。
中复玻璃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创净水公司清偿货款19621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创净水公司承担。联创净水公司反诉请求:1、中复玻璃钢公司赔偿违约金1949027元、损失570235元,合计2519262元;2、反诉费由中复玻璃钢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7日,中复玻璃钢公司(供方)与联创净水公司(需方)签订玻璃钢设备加工合同2份,约定联创净水公司向中复玻璃钢公司购买二级吸收塔、一级吸收塔等设备。该两份合同除第一条的备注内容不一致外,其余内容一致。中复玻璃钢公司提供的合同备注内容为:以上设备总价3143000元。最终价格以实际使用规格和数量为准,具体按实际发生结算。联创净水公司提供的合同备注内容为:最终价格以实际使用规格和数量为准,具体按实际发生结算。以上设备总价3143000元,其中50%为技术指导费用。实际设备总价格为2095360元。需方每次付款之后,供方需开具收据。2、其余合同内容相同部分如下: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技术参数、数量、价格(附表略),以上设备总价3143000元,二、交(提)货日期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45天交货。三、交(提)货地点供方送货至需方厂地。四、运输、装卸杂费负担由供方选定运输方式,供方负责货物安全完整,装卸费、运输费由供方负责。货到后卸费由需方负责。五、付款方式及质保期1、合同生效后,预付30%,供方开始制作,发货前付到60%,货到安装完毕付到80%,验收合格付到90%,余下10%为质保金,一年后给付,并开具13%增值税票。2、质保期:10年,质保期内免费维修,质保期外收取成本费。六、其他约定事项:1、本合同之附件:供方设计图纸、技术协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此罐充分考虑内外压力作用,并有高温气体入内。3、产品按国家相关标准制作。吸收塔内衬用上纬901树脂,外加强用199树脂呈阶梯状厚度,上部厚度12mm,下部厚度36mm,中间14-20mm。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八、合同生效、变更和解除: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3、如果供方提供的产品质量无法达到业主或需方的要求,需方有权单方面书面通知供方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供方之日生效。4、本合同一式四份,签字**后需方二份、供方二份。5、违约责任:收到货款后,如果供方不按期供货,迟一天罚款总合同价款的10%。如果需方不能按时付款,迟一天罚款总合同价款的10%……对于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技术指导费用的内容,双方陈述不一致:中复玻璃钢公司称该内容是指案涉产品的设计图纸、安装的设计图纸以及现场的安装;联创净水公司称该内容是指现场安装过程的技术指导以及后期使用方法、使用技术的指导。2020年3月13日,中复玻璃钢公司(供方)与联创净水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联创净水公司向中复玻璃钢公司购买玻璃钢管(全内衬)等,总价款90913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0%,发货前付到总价款的90%,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中复玻璃钢公司从2020年元月1日开始至同年5月1日陆续向联创净水公司发货。同年3月开始至7月份,中复玻璃钢公司安排人员为联创净水公司安装设备。联创净水公司人员***对部分施工项目进行签字确认。同年7月7日,联创净水公司向中复玻璃钢公司书面确认相关项目施工情况。联创净水公司为中复玻璃钢公司工人施工购买被褥等用品支出费用2000元;中复玻璃钢公司工人在联创净水公司用餐费用8835元;中复玻璃钢公司工人违反制度联创净水公司对其施工队处罚2000元。联创净水公司陆续向中复玻璃钢公司付款2090000元,付款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9年8月30日付款900000元、2019年12月25日付款500000元、2020年1月10日付款400000元、2020年3月14日付款290000元。诉讼中,联创净水公司称由于中复玻璃钢公司未履行安装义务,其为减少损失,委托第三方进行安装,支付安装费用533800元,并提供2020年12月9日其与河南三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环保设备安装合同、2021年4月22日其与河南三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环保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2021年4月10日其与沁阳市华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环保设备安装合同;该两份环保设备安装合同的主要工程内容均为管道接口安装。现案涉设备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复玻璃钢公司、联创净水公司之间签订的玻璃钢设备加工合同和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1、对于2019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复玻璃钢公司提供的施工工作量签单,以及联创净水公司提供的收据、销货清单、工人用餐清单、对工人的罚款单等证据,可以印证中复玻璃钢公司为联创净水公司进行了安装调试。中复玻璃钢公司称其已将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联创净水公司不予认可,中复玻璃钢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依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30%,供方开始制作,发货前付到60%,货到安装完毕付到80%,验收合格付到90%,余下10%为质保金,一年后给付。因中复玻璃钢公司已经发货并进行安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安装完毕,结合案涉设备已投入使用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联创净水公司按照合同价款3143000元的80%支付中复玻璃钢公司价款2514400元,剩余部分不再支付。2、对于2020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复玻璃钢公司已经交付货物,联创净水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且已经超过一年质保期,中复玻璃钢公司要求联创净水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90913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两笔价款共计342353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90000元,中复玻璃钢公司应继续支付剩余部分1333530元。因中复玻璃钢公司未履行全部安装义务,联创净水公司委托第三方代履行义务支付该部分费用533800元,现联创净水公司要求中复玻璃钢公司支付该费用,法院予以支持。联创净水公司反诉要求中复玻璃钢公司支付被褥等用品费用2000元、中复玻璃钢公司工人用餐费用8835元,双方合同虽未约定该费用,但中复玻璃钢公司因此受益,联创净水公司要求中复玻璃钢公司支付该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中复玻璃钢公司工人违反制度联创净水公司对其施工队处罚2000元,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联创净水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合计546635元。联创净水公司要求中复玻璃钢公司支付吊车费236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卸费由联创净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请求。双方签订于2019年8月27日的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45天交货,同时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发货前付到60%;双方签订于2020年3月13日的合同第一条约定发货前付到总货款的90%;联创净水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9年8月30日付款900000元、2019年12月25日付款500000元、2020年1月10日付款400000元、2020年3月14日付款290000元,鉴于上述情况,联创净水公司称中复玻璃钢公司迟延交货要求支付违约金628608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联创净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复玻璃钢公司1333530元;二、中复玻璃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联创净水公司546635元;三、驳回联创净水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9.5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复玻璃钢公司负担3597.5元,联创净水公司负担7632元。反诉费13477元,中复玻璃钢公司负担6415元,联创净水公司负担7062元。
本院二审期间,联创净水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联创净水公司2022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2、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2022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3、巩义市润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中复玻璃钢公司应当承担吊车费用及损失。
中复玻璃钢公司质证称,证据1系联创净水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据2、3证明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无法证明与案涉合同有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联创净水公司自己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当事人陈述,中复玻璃钢公司不予认可,联创净水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因相关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中复玻璃钢公司的本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复玻璃钢公司、联创净水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两份玻璃钢设备加工合同,两份合同模板相同,仅在设备总价款处存在差异,其中联创净水公司持有合同上载明“以上设备总价:(小写)¥3143000元,其中50%为技术指导费用。实际设备总价格为:¥2095360元”,中复玻璃钢公司持有合同上未载明该内容。双方对于技术指导的内容陈述不一致,中复玻璃钢公司认为仅指供货前图纸设计、安装以及技术指导,已完成合同义务;联创净水公司认为不仅是设备定做,主要还有设备安装和安装后正常使用的技术指导,中复玻璃钢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不应当支付技术指导费。因双方签订的是设备加工合同,根据合同目的,中复玻璃钢公司承担的设计、加工制作、交付设备、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具有系统性,不能割裂开来区分技术指导费用,中复玻璃钢公司已完成前期的一系列工作,联创净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以合同生效、发货前、货到安装完毕等履行进度支付货款。联创净水公司上诉认为2019年8月27日合同只能按2095360元计算价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中复玻璃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型号实际供货,双方对于是否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存在争议,中复玻璃钢公司应当对设备加工合同已完全履行承担举证责任,中复玻璃钢公司一审提供的工人工作量签单、报销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实施了安装行为,不能证明已全部安装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现联创净水公司不认可中复玻璃钢公司进行了全部安装,一审按照中复玻璃钢公司已履行合同进度,酌定联创净水公司按合同价款3143000元的80%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一审确认联创净水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3月13日合同价款909130元,双方就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联创净水公司应支付的合同价款共计3423530元,扣除已支付的2090000元,联创净水公司仍应支付货款1333530元。
关于联创净水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复玻璃钢公司、联创净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联创净水公司委托沁阳华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三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另行安装管道接口的事实,有环保设备安装合同、协议书以及承兑汇票等证据印证,中复玻璃钢公司虽有异议,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管道接口安装与本案的设备安装不具有同一性,亦无法提供能够证明其公司已将案涉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的依据,一审法院判令中复玻璃钢公司赔偿损失533800元,并无不当。关于被褥、餐费、罚款费用12835元,按照中复玻璃钢公司施工工人出具的说明,安装前期曾在联创净水公司居住,中复玻璃钢公司作为承担安装义务的合同方应当支付上述款项。关于逾期供货违约金的问题,2019年8月27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30%,供方开始制作,发货前付到60%”,2020年3月13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0%,发货前付到总货款的90%”。根据中复玻璃钢公司提供的发货单,2019年8月27日合同涉及设备发货日期最早为2020年1月1日,最晚为2020年2月27日,2020年3月13日合同涉及设备发货日期最早为2021年3月19日,最晚为2020年4月29日,联创净水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12月25日以及2020年1月10日、3月14日付款900000、500000、400000、290000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中复玻璃钢公司发货前支付相应比例的货款,联创净水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吊装费23600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联创净水公司负担货物的装卸费用,中复玻璃钢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清单显示已按合同约定供货并被实际接收,联创净水公司上诉称部分设备未运输至指定地点,暂时存放在其他场地,中复玻璃钢公司应当负担吊装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复玻璃钢公司、联创净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36元,由河北中复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11364.04元,河南联创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571.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