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382民初728号
原告:***华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地址:双辽市辽西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82MA0Y5AH43Y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双辽市。(系原告单位施工管理部部长)
被告:河北中复玻璃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衡水市冀州区彭村南106国道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662222243B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系被告单位销售经理)
原告***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复玻璃钢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中复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质量问题损失费用528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钢设备购销合同》,由被告为原告的位于双辽市辽西开发区的工厂供应玻璃钢设备。合同总价2650000元。被告现场交货时间是2020年6月,质量保证期18个月。在原告向水雾捕集器内安装滤芯时发现质量问题,马上又对被告供应的其他设备进行了检查,发现都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马上通知被告,被告到现场简单处理了一点局部问题就离开,再找被告就一直不来处理了。由于原告目前急于投产,所以本单位技术人员并请同行业专家进行了初步鉴定。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为1615000元,其中N-501氯气水雾捕集器75000元每台;V-520B二级碱液循环槽203000元每台;V510A一级碱液循环槽250000元每台。上述三台设备合计价格528000元,质量问题严重,且均是充满化学危险品的容器,已经没有维修的价值,只能报废。综上,被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15000元,原告本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质量问题的经济损失528000元,保留其余继续诉请被告赔偿的权利,要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北中复玻璃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问题,是合格产品。2020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产品进行验收,验收结果是合格。2021年4月7日原告已将涉案的所有价款和保证金都给付被告,货款已经结清,所以不存在质量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华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玻璃钢设备购销合同及变更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8套22项玻璃钢产品,价款为265万元,该8套产品均存在质量问题,本次诉讼仅诉一、V-510A(PVC/FRP)循环罐存在的问题,二、V-520B循环罐存在的问题;三、N-501氯气水雾捕集器存在的问题;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生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二:设备图纸三张,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符合国家行业及设备图纸标准,被告在三张图纸上**,质保期为18个月,在质保期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没有解决,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全部有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双方约定标准,同行业检测类比均为不合格产品。三张由被告**的图纸及图纸上的技术要求,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该图纸施工,原告诉讼的3套产品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他设备原告为了生产均在维修之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图纸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三:10页21**片,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有罐底裂纹,焊缝焊焦,加强圈糊制开胶、罐体气孔、罐体错位、罐体焊接缺陷、罐体不平不光滑、接管法兰面不平、湖制颜色不统一、接管外裂纹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有异议,因为近距离的拍照我们不能确认该图片来源于被告的产品,照片中是不是我们的产品我们不清楚,不知道是不是我们的产品。
证据四: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玻璃钢设备买卖合同,价款为132000元,购买的是原告诉请的第三项氯气水雾捕集器,被告生产的此设备完全报废,不能使用,原告为了生产与案外人另购,其他设备在维修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原、被告签订合同到履行合同,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这种情况下案外人签订合同不符合常理,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原告与案外人2021年5月28日签订的玻璃钢罐维修合同,这是原告为了开车生产,不得不对被告提供的玻璃钢产品花钱聘请专业人员到公司进行维修,但不能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为了开车暂时处于维修使用状态,证明被告所有生产的玻璃钢产品均存在质量问题,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双方约定标准,更不能完成原告设备的使用和安装。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如果被告产品存在问题,原告应当通知被告维修。
证据六:被告与原告发的电子邮件,名称是协议,证明2021年4月6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复函原告,认可产品质量有问题,同意修复。该认可符合民诉法92条“自认”的规定,说明被告本身已经承认质量有问题。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协议是我方给原告方发的,但是证明不了我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特别是本协议的第四条“根据损坏情况制定维修方案,报价施工”更能证明我公司涉案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如果有质量问题我们会免费维修,就不用报价了。
证据七:保全担保费的发票和付款凭证各一张,质量鉴定费的发票和付款凭证各一张,价格评估鉴定费发票二张和付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花费保全担保费为1056元,质量鉴定费130000元,价格评估鉴定费35000元,以上费用均为被告承担。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河北中复玻璃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冀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原被告曾就该笔销售合同,被告起诉本案原告要求给付设备款,但本案原告至始至终未向法庭提出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是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判决,与产品质量无关。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就诉争业务已经达成一致,本案原告将质保金全部给付本案被告,进一步证明被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判决书和协议书均不能证明产品质量没有问题,而且就产品质量问题双方从未达成过一致的协议,而且关于该份证据是不真实的,是我们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
证据三:2020年9月21日五张验收报告,报告内容验收全部合格;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是外观验收合格的报告,证实不了产品质量问题。
证据四:2019年11月9日和2020年11月23日、2021年5月3日工作联系函三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冬季设备如何维护存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是单方面的联系函,而且2021年5月3日的联系函中能体现7台设备有裂痕的情况。
庭审中,原告***华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1.要求对V-510A(PVC/FRP)、V-520B碱液循环罐及N-501氯气水雾捕集器是否符合纤维增强塑料化工设备技术规范HG/T20696-2018标准进行产品质量是否合格鉴定;2.要求对V-510A(PVC/FRP)、V-520B碱液循环罐及N-501氯气水雾捕集器的维修或更换价格进行鉴定。3.要求对V-510A(PVC/FRP)、V-520B碱液循环罐及N-501氯气水雾捕集器导致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通过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抽签选取了鉴定机构。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质鉴字第3号PVC/FRP化工设备质量鉴定报告,及***[2022]价鉴字第87号对V-510A(PVC/FRP)、V-520B碱液循环罐及N-501氯气水雾捕集器维修或更换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给原、被告双方送达了限期质疑通知书及对原、被告鉴定内容提出异议的回复函,最终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2022]质鉴字第3号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1.申被双方对涉案V-510A(PVC/FRP)、V-520B碱液循环罐及N-501氯气水雾捕集器中玻璃钢机械缠绕成型部分无异议,对PVC板焊接有争议。2.HG/T20696-1999《玻璃钢化工设备设计规定》和HG/T20696-2018《纤维增强塑料化工设备技术规范》对涉案设备的技术参数要求无实质差异。涉案设备应符合HG/T20696-1999《玻璃钢化工设备设计规定》和HG20640-1997《塑料设备》的要求。3.现场勘验时因条件限制无法查看设备内部情况,参考委托人提供的内部照片,V-510A一级碱液循环槽、V-520B二级碱液循环槽设备部分焊缝不符合HG20640-1997《塑料设备》的要求。N-501氯气水雾捕集器局部焊缝不符合HG20640-1997《塑料设备》的要求。N-501设备筒体平均厚度不符合JC/T587-2012《玻璃纤维缠绕增强热固性树脂耐腐蚀立式贮罐》的要求。4.关于V-510A(PVC/FRP)一级碱液循环槽、V-520B二级碱液循环槽设备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原因:因设备的焊缝未达到相关标准的要求,由于涉案PVC/FRP设备内外层材料强度差异显著,外层玻璃钢材料对内层PVC板有径向力作用,导致设备出现开裂。5.关于N-501氯气水雾捕集器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原因:由于该设备圆形支撑板与圆形罐体内壁间距不均匀导致支撑板与罐体的角焊缝高度不同,且在设计、制造规定中焊缝未满足HG20640-1997《塑料设备》的要求,导致焊缝强度不足,无法随滤芯的载荷,继而发生开裂。***[2022]价鉴字第87号鉴定意见书的价格鉴定结论为根据价格鉴定方法,确定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如下:V-510A(PVC/FRP)、V-520B碱液循环罐及N-501氯气水雾辅集器维修或更换价格为103700元。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玻璃钢设备共计28台,合同总价款为2650000元。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为材料到货款,即795000元;现场设备制作第4台筒体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为货物发货款即765000元;现场设备制作完毕厂内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927500元;设备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132500元,设备质量保证期期满后(最长不能超过货到现场18个月内),在14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付清。产品质保期为货物到现场18个月,期间如发现质量问题,被告方负责无偿维修或更换。2019年11月4日原、被告针对上述合同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中约定:“根据合同规定乙方现场设备制作完毕,厂内设备发货前,甲方需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甲方支付乙方货款至合同总额的75%,即除已支付的30%外,再支付合同总额的45%(即119.25万元),乙方收到款项后厂内设备全部发货。设备送货至甲方现场后,甲方须在45日内(应于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53万元),即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其余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另,2021年1月11日被告因原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起诉至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要求1.本案原告偿还货款662500元及利息;2.要求本案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95000元;3.要求本案原告承担诉讼费用。2021年3月29日,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下发(2021)冀118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本案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本案被告货款270000元及利息;2.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21年3月末将剩余货款及质保金132500给付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玻璃钢设备购销合同》及2019年11月4日签订的《合同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关于购买设备的交付及货款的给付已履行完毕。现双方因购买设备质量产生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发生在质保期内?一、关于本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品更换或维修产生的金额问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质量问题损失费用528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申请鉴定,通过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抽签选取的由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由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2022]质鉴字第3号PVC/FRP化工设备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V-510A一级碱液循环槽、V-520B二级碱液循环槽设备部分焊缝不符合HG20640-1997《塑料设备》的要求。N-501氯气水雾捕集器局部焊缝不符合HG20640-1997《塑料设备》的要求;N-501设备筒体平均厚度不符合JC/T587-2012《玻璃纤维缠绕增强热固性树脂耐腐蚀立式贮罐》的要求;关于V-510A(PVC/FRP)一级碱液循环槽、V-520B二级碱液循环槽设备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原因:因设备的焊缝未达到相关标准的要求,由于涉案PVC/FRP设备内外层材料强度差异显著,外层玻璃钢材料对内层PVC板有径向力作用,导致设备出现开裂;关于N-501氯气水雾捕集器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原因:由于该设备圆形支撑板与圆形罐体内壁间距不均匀导致支撑板与罐体的角焊缝高度不同,且在设计、制造规定中焊缝未满足HG20640-1997《塑料设备》的要求,导致焊缝强度不足,无法承受滤芯的载荷,继而发生开裂。及***[2022]价鉴字第87号对V-510A(PVC/FRP)、V-520B碱液循环罐及N-501氯气水雾捕集器维修或更换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V-510A(PVC/FRP)、V-520B碱液循环罐及N-501氯气水雾辅集器维修或更换价格为103700元。该鉴定机构系本院组织双方抽签共同抽取,虽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不同程度提出异议,但其理由均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已对本案涉及的V-510A(PVC/FRP)一级碱液循环槽、V-520B二级碱液循环槽、N-501氯气水雾捕集器设备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原因进行阐述且对V-510A(PVC/FRP)、V-520B碱液循环罐及N-501氯气水雾辅集器维修或更换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对由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质量问题损失费用528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该案是否发生在质保期内:本案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钢设备购销合同》,2019年11月14日对合同中设备发货及货款给付内容进行部分变更,在双方签订的《玻璃钢设备购销合同》第五项售后服务与质量保证期中约定:产品质保期为货物到现场18个月。庭审中原、被告对案涉的设备货到现场的时间表述不一,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20年3月29日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1181民初126号关于本案原、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写明“因质保期未满、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驳回本案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视为双方对判决内容的认可,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2020年9月21日现场项目设备试水报告,能够认定设备验收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本院综合以上证据审查认定,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质量问题损失费用,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8个月质保期。虽原、被告通过协商原告已将质保金给付被告,但不影响在质保期内原告因购买设备发生质量问题时向被告主***,故被告辩称原告已将质保金给付被告来说明已过质保期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玻璃钢设备购销合同》及《合同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质保期内要求被告对其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设备承担责任,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复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化工有限公司V-510A(PVC/FRP)、V-520B二级碱液循环槽及N-501氯气水雾捕集器维修更换款103700元;
二、驳回原告***华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原告承担80%即7264元,由被告承担20%即1816元;保全费3160元、保全担保费1056元及鉴定费16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期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红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