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民终1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复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彭村南106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系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辽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双辽市,系该公司施工管理部部长。
上诉人河北中复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复玻璃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化工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21)吉0382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复玻璃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昊华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复玻璃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的判决结果,重新审理裁决本案。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以及涉及的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具体陈述并提供了详实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所供产品均已通过不同方式予以认可,之后被上诉人在使用该产品中再行出现的质量问题完全源于被上诉人的不当保管和使用而产生,与上诉人无关,何况就产品的妥善保管和合理使用上诉人均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对方,尽到了善意的告知义务,但一审法院却偏听偏信被上诉人的强词辩解,未依法查明事实据实采信。二、就案涉业务相关纠纷双方已于本案成诉前分别通过诉讼和协商的方式进行了解决,被上诉人假借双方解决纠纷协议内容的简单和漏洞,为达到转嫁其损失的目的,再行在当地法院以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足见其假借诉讼资源恶意诉讼的目的所在。三、一审法院未秉公裁决,有枉法裁判之嫌。首先,就案涉产品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鉴定报告,其中载明就产品罐体(该产品已在被上诉人的使用中)出现的裂缝如果进行修补处理,费用仅为几千元(全部修补);如果更换新罐体,购买价为103700元。一审法院为达到与被上诉人的某种契合,判决上诉人以更换新罐体价款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显失不公。其次,被上诉人就本案起诉标的为528000元,本案一审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所支持的标的为103700元,而涉及高额的保全费、担保费及鉴定费共计165000元却全部判决由上诉人负担,出现了明显的倾斜和偏袒。
昊华化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中通过鉴定结论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对维修价格的鉴定偏袒了上诉人一方。其中昊华公司购买N-501价格是75000元,而鉴定更换价格仅为39700元,昊华公司认为应当按购买价如实赔偿。另外两台产品V510A和V520B昊华公司认为也应该按更换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是按维修价格进行鉴定的,我们认为不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昊华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质量问题损失费用528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要求质量鉴定费130000元、价格评估鉴定费3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玻璃钢设备共计28台,合同总价款为2650000元。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为材料到货款,即795000元;现场设备制作第4台筒体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为货物发货款即765000元;现场设备制作完毕厂内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927500元;设备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132500元,设备质量保证期期满后(最长不能超过货到现场18个月内),在14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付清。产品质保期为货物到现场18个月,期间如发现质量问题,被告方负责无偿维修或更换。2019年11月4日原、被告针对上述合同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中约定:“根据合同规定乙方现场设备制作完毕,厂内设备发货前,甲方需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甲方支付乙方货款至合同总额的75%,即除已支付的30%外,再支付合同总额的45%(即119.25万元),乙方收到款项后厂内设备全部发货。设备送货至甲方现场后,甲方须在45日内(应于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53万元),即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其余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另,2021年1月11日被告因原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起诉至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要求1.本案原告偿还货款662500元及利息;2.要求本案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95000元;3.要求本案原告承担诉讼费用。2021年3月29日,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下发(2021)冀118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本案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本案被告货款270000元及利息;2.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21年3月末将剩余货款及质保金132500给付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玻璃钢设备购销合同》及2019年11月4日签订的《合同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关于购买设备的交付及货款的给付已履行完毕。现双方因购买设备质量产生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发生在质保期内?一、关于本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品更换或维修产生的金额问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质量问题损失费用528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申请鉴定,通过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抽签选取的由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由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苏**[2022]质鉴字第3号PVC/FRP化工设备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V-510A一级碱液循环槽、V-520B二级碱液循环槽设备部分焊缝不符合HG20640-1997《塑料设备》的要求。N-501氯气水雾捕集器局部焊缝不符合HG20640-1997《塑料设备》的要求;N-501设备筒体平均厚度不符合JC/T587-2012《玻璃纤维缠绕增强热固性树脂耐腐蚀立式贮罐》的要求;关于V-510A(PVC/FRP)一级碱液循环槽、V-520B二级碱液循环槽设备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原因:因设备的焊缝未达到相关标准的要求,由于涉案PVC/FRP设备内外层材料强度差异显著,外层玻璃钢材料对内层PVC板有径向力作用,导致设备出现开裂;关于N-501氯气水雾捕集器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原因:由于该设备圆形支撑板与圆形罐体内壁间距不均匀导致支撑板与罐体的角焊缝高度不同,且在设计、制造规定中焊缝未满足HG20640-1997《塑料设备》的要求,导致焊缝强度不足,无法承受滤芯的载荷,继而发生开裂。苏**[2022]价鉴字第87号对V-510A(PVC/FRP)、V-520B碱液循环罐及N-501氯气水雾捕集器维修或更换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V-510A(PVC/FRP)、V-520B碱液循环罐及N-501氯气水雾捕集器维修或更换价格为103700元。该鉴定机构系法院组织双方抽签共同抽取,虽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不同程度提出异议,但其理由均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已对本案涉及的V-510A(PVC/FRP)一级碱液循环槽、V-520B二级碱液循环槽、N-501氯气水雾捕集器设备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原因进行阐述且对V-510A(PVC/FRP)、V-520B碱液循环罐及N-501氯气水雾辅集器维修或更换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由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质量问题损失费用528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二、该案是否发生在质保期内。本案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钢设备购销合同》,2019年11月14日对合同中设备发货及货款给付内容进行部分变更,在双方签订的《玻璃钢设备购销合同》第五项售后服务与质量保证期中约定:产品质保期为货物到现场18个月。庭审中原、被告对案涉的设备货到现场的时间表述不一,但被告向法院提交的2020年3月29日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1181民初126号关于本案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写明“因质保期未满、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驳回本案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视为双方对判决内容的认可,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2020年9月21日现场项目设备试水报告,能够认定设备验收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一审法院综合以上证据审查认定,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质量问题损失费用,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8个月质保期。虽原、被告通过协商原告已将质保金给付被告,但不影响在质保期内原告因购买设备发生质量问题时向被告主***,故被告辩称原告已将质保金给付被告来说明已过质保期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玻璃钢设备购销合同》及《合同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质保期内要求被告对其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设备承担责任,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遂判决:一、被告河北中复玻璃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化工有限公司V-510A(PVC/FRP)、V-520B二级碱液循环槽及N-501氯气水雾捕集器维修更换款103700元;二、驳回原告***华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原告承担80%即7264元,由被告承担20%即1816元;保全费3160元、保全担保费1056元及鉴定费165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就案涉N-501氯气水雾捕集器及V-510A(PVC/FRP)、V-520B碱液循环罐产品质量和维修更换价格问题,一审法院委托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作出苏**[2022]质鉴字第3号质量鉴定报告和苏**[2022]价鉴字第8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复玻璃钢公司在上诉状中亦表示认可。苏**[2022]质鉴字第3号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载明:“3、……V-510A一级碱液循环槽、V-520B二级碱液循环槽设备部分焊缝不符合HG20640-1997《塑料设备》的要求。N-501氯气水雾捕集器局部焊缝不符合HG20640-1997《塑料设备》的要求。N-501设备筒体平均厚度不符合JC/T587-2012《玻璃纤维缠绕增强热固性树脂耐腐蚀立式贮罐》的要求。4、关于V-510A(PVC/FRP)一级碱液循环槽、V-520B二级碱液循环槽设备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原因:因设备的焊缝未达到相关标准的要求,由于涉案PVC/FRP设备内外层材料强度差异显著,外层玻璃钢材料对内层PVC板有径向力作用,导致设备出现开裂。5、关于N-501氯气水雾捕集器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原因:由于该设备圆形支撑板与圆形罐体内壁间距不均匀导致支撑板与罐体的角焊缝高度不同,且在设计、制造规定中焊缝未满足HG20640-1997《塑料设备》的要求,导致焊缝强度不足,无法承受滤芯的载荷,继而发生开裂。”可见中复玻璃钢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质量未达到相关标准,存在缺陷,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中复玻璃钢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是由于昊华化工公司不当保管和使用而产生的及双方之间的此次纠纷已经通过诉讼和协商的方式进行了解决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苏**[2022]价鉴字第8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的价格鉴定结论载明:“根据价格鉴定方法,确定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如下:V-510A(PVC/FRP)、V-520B碱液循环罐及N-501氯气水雾捕集器维修或更换价格为壹拾万零叁仟柒佰(103,700.00)元整。”且该鉴定报告附件一价格鉴定明细表载明:“说明:我单位评估人员与专家商讨后得出氯气水雾捕集器罐体已无法继续使用,需进行换新。”故一审法院判令中复玻璃钢公司赔偿昊华化工公司V-510A(PVC/FRP)、V-520B碱液循环罐罐内焊缝维修及更换N-501氯气水雾捕集器罐体的费用合计103700元并无不当。本案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及维修更换价格系通过鉴定查明;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则属于昊华化工公司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判令均由中复玻璃钢公司承担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复玻璃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河北中复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王 月 光
审判员 崔 巍 巍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