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精一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阳精一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15民初1596号
原告:**,女,满族,1983年4月6日生,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琴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静,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精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巴山丘。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5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高山,男,汉族,1966年5月2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旭,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成樱,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阳精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一公司)、**、高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
被告贵阳精一科技有限公司、**、高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同签订地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对此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实际合同签订地在观山湖区,且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精一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对履行本合同的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裁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3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处理,各方一致选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尾部注明签订地点贵州省贵阳市喜来登酒店。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有效。
原告提出实际签订地为贵阳市观山湖区,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不在同一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该补充协议注明签订地点贵阳市喜来登酒店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本案应认定贵阳市南明区为合同签订地。
原告提出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贵阳精一科技有限公司、**、高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铮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