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精一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润鑫置业有限公司、贵阳精一科技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6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润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兴义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刚,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玺,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精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巴山丘。
法定代表人: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贵州润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阳精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一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中关于“润鑫公司交付15220㎡(合同载明数字为15225㎡,此处为笔误)房屋(不含土地出让金)即完成对精一公司的补偿,此部分,系双方为促成案涉土地由润鑫公司招拍挂而达成的补偿协议”的表述无证据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为精一公司仅需支付1394.76万元即可获得15225㎡写字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的上述表述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润鑫公司一、二审诉讼请求为解除润鑫公司与精一公司2012年8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与16920㎡相关协议等,而二审判决却在本院认为部分就15225㎡写字楼作出了缺乏证据支持的事实认定,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此外,润鑫公司对关于16920㎡写字楼的原审判决内容并无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
精一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的认定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作为证据支持,不符合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二、一二审判决均驳回了润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未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不符合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润鑫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条中所称的判决有错误,系指判决结果,即判项有错误。本案中润鑫公司仅认为生效裁判中关于事实的相关表述存在错误,而要求维持判决结果,不属于可申请再审的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上述两条文同时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即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可在他案中进行举证予以推翻,不会对当事人权益产生不可改变的影响。润鑫公司提交的再审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二审判决相关表述对其权益产生确定、必然的损害,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润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润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王朝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晓晴
书 记 员 廖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