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精一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润鑫置业有限公司、贵阳精一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执异59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贵州润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兴义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贵阳精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巴山丘。
法定代表人: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贵阳精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一公司”)与贵州润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润鑫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鑫公司提出异议称: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黔01执2026号《执行通知书》,或依法裁定中止执行;二、请求依法向精一公司作出释明,要求其向有关法院递交破产清算申请书,依法申请本公司破产清算。事实与理由:一、我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确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1、我司无法清偿的到期债务高达9亿余元;2、我司可供偿还债务的财产总计约3.5亿元;3、我司的主要收入就是现有约41000平方米的租金,但因物业濒临的小湾河污染严重导致招商困难,所收取的租金仅能支付人工工资、管理成本、税务成本等,由于精一公司恶意查封,导致我司错失2017年前后的房地产市场销售良机,现已无任何希望清偿巨额债务。二、债权人刘苹已依法申请我公司破产,该案已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以破申号受理。刘苹作为我司的债权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总额高达约6.69亿元,其已依法向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刘苹通知我司,其已于2021年5月25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法院递交了《破产清算申请书》,依法申请我司破产。目前,该院已依法以破申号受理该案,且已通知我司作为债务人提交相关材料。三、精一公司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其债权为普通金钱债权,虽然其实施了首封,但鉴于我司系企业法人且严重资不抵债,该项债权依法已经丧失了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虽判令我司以“实物交付方式”履行前述普通债权,但囿于该15225平方米房屋及95个车位的具体位置和面积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经协商达成一致,且法院不可能依职权强行确定该房屋及车位的具体位置和面积,我司就该“实物交付方式”实际上已经履行不能。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406号民事判决,依法受理了精一公司申请执行润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黔01执2026号。上述民事判决的主文内容为: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二、贵州润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三十日内将贵阳润鑫广场15225平方米的写字楼交付贵阳精一科技有限公司;三、贵州润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三十日内将贵阳润鑫广场内95个车位交付贵阳精一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向润鑫公司作出(2021)黔01执202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将贵阳润鑫广场15225平方米的写字楼交付申请人贵阳精一科技有限公司;二、将贵阳润鑫广场内95个车位交付申请人贵阳精一科技有限公司。现润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就其所实施的相关执行措施的合法性予以审查。本案中,首先,润鑫公司提出的裁定中止执行上述执行案件及向精一公司作出释明,要求其向有关法院递交破产清算申请书,依法申请该公司破产清算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其次,润鑫公司认为另案债权人刘苹已依法申请该公司破产,该案已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以破申号受理,该院已通知该公司提交债务人的相关材料。因润鑫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该院已裁定受理申请人刘苹对被申请人润鑫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再次,作为本案件执行依据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406号民事判决已明确润鑫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精一公司负有交付贵阳润鑫广场15225平方米写字楼及95个车位的义务。因润鑫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润鑫公司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交付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润鑫公司认为上述民事判决虽判令该公司以“实物交付”的方式履行,实际上已履行不能的理由,实际是针对本案的执行依据提出,故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提出的异议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对被执行人润鑫公司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润鑫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毛 丽
审 判 员  朱小龙
审 判 员  张世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肇星
书 记 员  石 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