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润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兴义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刚,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精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巴山丘。
法定代表人: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丝莹,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康中平,男,1972年12月1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清清,男,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再审申请人贵州润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阳精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一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康中平、韩清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4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关于案涉15225平方米写字楼及车位相关事实认定错误。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关于核心拆迁标的物研发中心的内容是虚假意思表示。双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旨在尽快完成案涉地块的“招拍挂”程序。精一公司仅是研发中心的名义权利人,润鑫公司是实际权利人。润鑫公司通过公开竞买取得案涉地块使用权,与精一公司无关。精一公司与润鑫公司真实法律关系应为附优惠条件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即精一公司应当按约定回购该15225平方米写字楼。2012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约定精一公司只是不承担该15225平方米房屋的融资成本,但要承担土地出让金、建筑安装、规费、环境绿化等费用。精一公司无偿取得15225平方米写字楼及95个车位,没有事实基础。润鑫公司申请调查收集“高新20**—06地块”收储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详细载明了精一公司据以取得收储对价所对应的青苗费、拆迁安置补偿费、管护费等费用。二审法院未依申请调查收集。二、原审判决遗漏精一公司是否就案涉地块实施过巨额拆迁安置补偿、研发中心全部建筑物的权利主体是否为润鑫公司之争议焦点。三、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润鑫公司提供《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委托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贵阳润鑫广场ABC栋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及《关于润鑫广场A、B栋写字楼单方造价的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证明A、B栋房屋造价超过每平方米3725元,对超过部分应当由精一公司承担。四、二审法院未准许润鑫公司关于造价鉴定的申请。
精一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正确。2012年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发布黔筑高新土招告字(2012)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对案涉地块进行挂牌出让,同时公告的《出让地块使用条件及相关说明》明确,“由于原土地使用权人贵阳精一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工业项目用地上已做一定投入,因此,该地块竞得者需对原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的工业项目投入等有限成本进行补偿,并在一个月内达成补偿协议,否则,依法收回土地重新实施挂牌,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由属地政府实施,征收补偿资金由竞得人承担。”润鑫公司应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约定向精一公司交付15225平方米写字楼及95个车位。二、一审和二审法院未剥夺润鑫公司造价鉴定请求权。润鑫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润鑫广场未达约定的5A级标准,且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造价鉴定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润鑫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为虚假意思表示
润鑫公司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为了尽快完成“招拍挂”程序而按国土部门要求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但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时间晚于案涉土地“招拍挂”程序。此后康中平、韩清清、向东、彭晓平、刘涛、高山等签署《会议纪要》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进一步细化和确认,对拆迁安置补偿面积计算方式等后续事宜作了进一步安排。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招拍挂”程序完成之后,且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不冲突,而是进一步细化。如果《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为了尽快完成“招拍挂”程序而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应当发生在“招拍挂”程序之前。润鑫公司关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虚假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精一公司是否存在主张拆迁安置补偿的事实基础
润鑫公司与精一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二条约定,“拆迁补偿范围:1.乙方(精一公司)购入该地块所支出的款项及相关费用。2.乙方高效、绿色水处理剂生产项目的研发、报建及先期投入费用。3.乙方购入该地块后投入的看护、监管费用、管理费用及相关拆迁费用。4.乙方购入该地块前后投入的前期工作费用。5.乙方购入该地块所支付的土地购置费及上述费用的衍生资金成本。6.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建筑物的增值部分。”据此可知,润鑫公司对精一公司约定的补偿范围包括了土地购置、先期投入费用以及土地、地上附着物、建筑物的增值部分等项目,双方根据以上项目综合确定补偿内容,对研发中心没有单独确定补偿内容。因此,研发中心的实际权利归属或者精一公司是否就案涉地块实施过拆迁安置补偿,均不能否定润鑫公司根据精一公司购入案涉地块的相关费用以及土地及建筑物增值等综合情况进行补偿的真实意思表示。润鑫公司关于精一公司不存在主张拆迁安置补偿事实基础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精一公司对拆迁安置房屋和车位是否需要承担综合成本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条约定,润鑫公司向精一公司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费通过实物的方式进行补偿;润鑫公司向精一公司交付的拆迁安置补偿房屋为在该地块上润鑫公司负责开发、完成竣工验收后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含研发中心),并办理产权交付手续,相关税及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各自承担;交付的地上建筑物为15225平方米,另行匹配并交付地下构筑物(车库)。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精一公司取得15225平方米房屋与相应车库的性质是润鑫公司交付的实物补偿,补偿与回购的法律含义区别明显,并不能得出精一公司需要回购上述房屋和车位的结论。且《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六条约定,该项目所有报建、施工手续由润鑫公司自行完成,施工所有成本及费用由润鑫公司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及施工安全由润鑫公司自行承担。2012年10月13日,康中平、韩清清、高山、向东、刘涛等签署《会议纪要》约定,拆迁安置15225平方米的房屋不承担润鑫公司开发本项目的融资成本,综合成本预期锁定为每平方米3725元(含土地出让金、建筑安装、规费、环境绿化),由于开发方为提高房屋品质而增加的成本精一公司应按相应比例承担。《会议纪要》未约定精一公司需承担建筑安装、规费、环境绿化等费用。从《会议纪要》文义上看,约定综合成本预期锁定为每平方米3725元,目的是为提高房屋品质而增加的成本提供参照标准。精一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不代表其同意承担15225平方米的房屋建安成本。关于车位成本的问题,2012年10月10日的《会议纪要》明确,对拆迁安置补偿房屋配送95个标准车位,精一公司没有支付对价的合同义务。
四、关于是否存在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
润鑫公司提供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形成于本案二审程序,不属于新证据。《贵阳润鑫广场ABC栋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及《关于润鑫广场A、B栋写字楼单方造价的情况说明》是润鑫公司委托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贵阳润鑫广场ABC栋建设项目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据此可知,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并非鉴定意见,其证明力低于鉴定意见。且对双方共同委托而形成的咨询意见,尚且可通过鉴定而推翻,单方委托而形成的咨询意见证明力明显更低,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贵阳润鑫广场ABC栋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及《关于润鑫广场A、B栋写字楼单方造价的情况说明》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
五、关于鉴定和调查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对鉴定申请是否准许,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关联性决定。本案中,双方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交付的房屋应达到5A级写字楼标准,但润鑫公司在二审中自认目前贵阳润鑫广场尚未完全达到5A级写字楼的标准,表明“提升房屋品质而增加的成本”并没有实际发生,因此对“开发方提高房屋品质而增加成本”无需通过鉴定证明。二审法院据此不予准许鉴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五项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润鑫公司申请调查收集“高新20**—06地块”收储价格评估报告,目的是为了证明精一公司对案涉地块全部投入情况,进而证明精一公司获得案涉补偿没有事实基础。如前所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对精一公司补偿内容是根据精一公司购置该土地使用权、前期投入、土地附着物、建筑物及增值等项目综合确定的,并没有对前期投入项目单独确定补偿内容,不能以前期投入不足而否定补偿内容。因此,收储价格评估报告并非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并无不当。
综上,润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润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郎贵梅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祥建
书 记 员 舒胤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