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壶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第六工程处、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小民初字第1315号 原告山西壶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壶关县城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第六工程处,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368号水工大厦190幢510室。 负责人***,处长。 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壶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第六工程处、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壶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壶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46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07.5元,由原告山西壶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