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427民初226号
原告:**,男,199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住壶关县,学生。
委托代理人:***,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住壶关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住壶关县,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府后西街。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系山西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史选大,山西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壶关县城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姣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史选大,山西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山西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壶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8年9月6日申请追加被告***和壶化公司。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10日以壶检民(行)支〔2018〕140XXXXXXXX号起诉书支持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选大、被告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姣明、史选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7779.65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扣除已付款项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9413.2元,被告壶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65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5日19时10分,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壶关县农机厂小区附近左转弯掉头,将车停在××路边开车门时,与沿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座载原告**)碰撞,致***、原告**摔倒后,被沿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驾驶无号牌奥铃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并碾压,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晋D公交认字〔2017〕第00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就诊,院方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侧颌面部骨折;3、口腔牙齿部分缺失、左下侧切牙冠骨折;4、口唇、**部、肛周皮肤裂伤;5、胸腹部、会阴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5472.6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2789.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事实不假,住院花费该赔偿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额内先行赔付,不够部分其支付,之前其多垫付的返还给其。
被告***辩称:1、***开车是经其同意的,也有有效证件;2、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其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2、事故车辆与无号牌车辆碰撞,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无号牌车辆负次要责任,应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3、其公司已赔付了原告的各项费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辩称,在责任范围内该承担承担。
被告壶化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可,该承担多少承担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19时10分,被告***驾驶所有人属被告***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化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壶关县农机厂小区附近左转弯掉头,将车停在××路边开车门时,与沿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骑的二轮电动车(后座载原告**)碰撞,致***、原告**摔倒后,被沿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驾驶所有人属被告壶化公司的无号牌奥铃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三方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侧颌面部骨折;3、口腔牙齿部分缺失(右上中切牙、侧切牙、左上中切牙)、左下侧切牙冠骨折;4、口唇、**部、肛周皮肤裂伤;5、胸腹部、会阴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23天。后在长治长兴口腔医院股份有限公司治疗。经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
此次交通事故经壶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借用被告***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号牌奥铃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壶化公司,被告***系被告壶化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未投有保险。
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59204.73元。
1、医疗费79448.98元(63736元+240.3元+15472.68元)。2、护理费9636.75元(38547元÷12月×3月)。
3、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
5、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
6、残疾赔偿金58264元(29132元×20年×10%)。
7、财产损失130元。
8、鉴定费1725元。
9、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12789.5元,被告***给付原告**12000元,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座载原告**摔倒,被告***驾车致原告受伤,根据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发生事故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而无号牌车辆虽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义务人壶化公司也应参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又因该次事故还有一名伤者,所以根据损失情况,按一定比例赔偿原告,即在交强险医疗费2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0元(另一名伤者为6000元),在伤残22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4625.75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0元,以上三项共计88755.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2129元,被告壶化公司赔偿26626.75元。
原告剩余的损失70448.73元由保险公司和壶化公司依据事故车辆驾驶员应承担责任比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即保险公司赔偿49314.11元,壶化公司承担21134.62元。因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损失已全部获得赔偿,所以其他被告不予赔偿。为鼓励事故当事人积极主动抢救伤者,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653.61元;给付被告***垫付款12000元。
二、被告山西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61.37元;给付被告***垫付款30000元。
三、被告***、***、***不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4元(缓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2400元,被告山西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 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冯 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