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427民初805号
原告:山西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壶关县城北三公里。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泉市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公园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山西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壶化股份公司)与被告阳泉市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民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壶化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泉民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壶化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164876.34元及从拖欠货款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就被告长期拖欠的货款进行对账,双方就《往来款对账单》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164876.34元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往来款对账单一份。
被告阳泉民爆公司辩称,原、被告业务往来已有多年时间,对原告公司起诉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公司经营不善,导致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货款。
被告阳泉民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壶化股份公司为被告阳泉民爆公司供应雷管产品。2020年8月17日,原告就被告长期拖欠的货款进行对账,向被告发出一份《往来款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截止2020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64876.34元。2020年8月18日,被告公司签名**予以确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壶化股份公司为被告阳泉民爆公司提供民用爆炸物品,被告阳泉民爆公司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阳泉民爆公司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164876.34元未付显属违约,故被告阳泉民爆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货款1164876.34元之违约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从2020年7月31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泉市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壶化集团金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64876.34元,并从2020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支付原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3元,减半收取7641.5元,由被告阳泉市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