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0民终2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七里大道56号郴州市房产管理局房产交易大楼13A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
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审第三人:郴州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城前岭果园组107国道西侧联发公司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郴州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3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等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系禁止性行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饮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系醉酒驾车,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已对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已明知该保险条款免责事项,并向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出具了《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明确放弃索赔权利。故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虽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湘L×××××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应追加上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
***辩称:一、涉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合同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且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提供的该合同并未有***的签字。二、***出具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是在造成***损害后才出具的,故该声明书应当无效。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由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赔偿后再向***追偿,且***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没有遗漏诉讼主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郴州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车辆损失43000元、误工费334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842元;2、判令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1日2时许,***饮酒后(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血液中乙醇浩伦为219.3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驾驶湘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市南湖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残疾人公交站台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驾驶的湘L×××××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湘L×××××号小型轿车又撞上***停放在路边车位内的湘L×××××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警处理,该队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第201806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湘L×××××号车辆系***所有,当日驾驶人为***。湘L×××××号车辆为***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于2018年7月9日将湘L×××××号车辆送至郴州申湘天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2018年8月24日出厂,车辆维修损失费40570元。***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均无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所有的湘L×××××号车在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系醉驾,故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就湘L×××××号车当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免责,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车辆维修损失费40570元。***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关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其引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是针对交强险范畴,未能对抗湘L×××××号车所购商业三者险,故其辩称与法不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405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1.05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案涉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或保单,其只提交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出具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在2018年7月31日出具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中,***认可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已向本人(本单位)明确说明条款内容”,但未明确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是否进行了说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将醉酒驾驶作为其与***之间的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在订立该保险合同时对于该免责条款仍负有提示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并未提交据以证实订立合同时其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认为***向其出具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证明了其已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但该《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是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出具的,并未明确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在何时向***说明了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不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同时也不能约束第三人***。因此,即便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已将醉酒驾驶列为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亦因其未在订立合同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仍应承担本案***车辆损失的赔付责任。另本案事故发生时,湘L×××××号小型轿车系停放在路边车位内,不应认定为“在使用过程中”,即***车辆所遭受的损失并非是湘L×××××号小型轿车“在使用过程中”所致使的,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交强险赔付条件,承保湘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本案财产损失无须承担赔付责任,不必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未将该公司列为被告不属于遗漏诉讼主体。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