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某某、某某、郴州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03民初430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 第三人:**,男。 第三人:郴州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第三人***、**、郴州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郴州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000元、误工费334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842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饮酒后驾驶湘L9D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市南湖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残疾人公交站台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第三人**驾驶的湘LKY9**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湘LKY9**号小型轿车又撞上第三人***停放在路边车位内的湘LY8**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湘L9D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系因被告***饮酒驾驶导致,事故只是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醉酒驾驶的,保险人只需赔偿人身损害,故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也无赔偿义务。2、商业险的赔付原则系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商业保险合同赔付,合同中已经明确告知被保险人酒驾属三责险免赔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在本案中无赔付责任。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误工费、交通费无证据支持。4.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郴州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饮酒后(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血液中乙醇浩伦为219.3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驾驶湘L9D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市南湖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残疾人公交站台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第三人**驾驶的湘LKY9**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湘LKY9**号小型轿车又撞上第三人***停放在路边车位内的湘LY8**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警处理,该队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第201806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湘LKY9**号车辆系原告***所有,当日驾驶人为**。湘L9D9**号车辆为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将湘LKY9**号车辆送至郴州申湘天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2018年8月24日出厂,车辆维修损失费4057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均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所有的湘L9D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系醉驾,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就湘L9D9**号车当成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免责,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费4057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郴州支公司关于在本案中不承担原告赔偿责任的辩称,其引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是针对交强险范畴,未能对抗湘L9D9**号车所购商业三者险,故其辩称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405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1.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曹 志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 阳 书 记 员  曾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