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03民初1297号
原告:***,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受害人蒋玲俐之父。
原告:***,女,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受害人蒋玲俐之母。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华,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智平,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受害人蒋玲俐之夫。
原告:唐某1,男,201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受害人蒋玲俐之子。
法定代理人:唐智平,系唐某1之父。
原告:唐某2,女,201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受害人蒋玲俐之女。
法定代理人:唐智平,系唐某2之父。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武,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锐,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李锐之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阳峰,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郴州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城前岭村果园组107国道西侧联发公司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洪丕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17号国际大酒店三楼。
负责人:黄亚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
负责人:张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锋,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智平、唐某1、唐某2与被告**、**、李锐、阳峰、郴州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华、原告唐智平及原告唐智平、唐某1、唐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武、被告**、李锐、阳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郴州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智平、唐某1、唐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锐、阳峰、三维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1176634元(1、死亡赔偿金733960元,2、丧葬费3665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401024元,5、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上述1—5项合计1226634元,减去被告李锐已付50000元,还应承担1176634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湘L×××××号车与被告**驾驶的湘L×××××号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李锐)、阳峰驾驶湘L×××××号车、蒋玲俐推行的电动车及行人XX发生碰撞,造成蒋玲俐当场死亡、XX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2月3日,郴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阳峰、蒋玲俐、XX不承担责任。被告**驾驶湘L×××××号车在阳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驾驶的湘L×××××号车在阳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阳峰驾驶湘L×××××号车在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限期内。被告仅支付5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交警部门已经认定了事故责任,其与**承担同等责任,其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万元,应予以核减。
被告李锐辩称意见与被告**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阳峰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责的,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维出租车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阳峰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阳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中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公司愿意在同等责任下承担保险范围内的理赔责任。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另一名伤者赔偿并扣除无责赔付责任。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在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险,但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年检,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24条第三项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赔。阳峰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1日19时30分许,阳峰驾驶湘L×××××号小型轿车、**驾驶湘L×××××号小型轿车、**驾驶的湘L×××××号小型轿车在香雪东路梨树山大桥桥面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蒋玲俐推行的电动车及行人XX发生碰撞,造成蒋玲俐当场死亡、行人XX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2月3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阳峰、蒋玲俐、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驾驶的湘L×××××号小型轿车系李锐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购了交强险12.2万元,在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购买了理赔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驾驶湘L×××××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购了交强险12.2万元及理赔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阳峰驾驶湘L×××××号小型轿车系三维出租车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购了交强险12.2万元。事故发生时,三被告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李锐所有的湘L×××××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认为其在为被告李锐所有的湘L×××××号小型轿车投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已经告知李锐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李锐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了。李锐称《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字,在同一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XX提起的(2019)湘1003民初606号诉讼案件中,李锐申请了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学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李锐”手写签名笔迹不是李锐所写。
原告***系受害人蒋玲俐之父,于1952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系蒋玲俐之母,于1956年4月8日出生。***与***共生育三名子女,其子蒋本龙已于2016年因故死亡。***与***从2017年3月16日起租住在王仙岭社区望仙小区照料孙子蒋俊生活学习起居。原告唐某1系原告唐智平与蒋玲俐之子,于2010年8月27日出生,系郴州市北湖实验学校二年级学生。原告唐某2系原告唐智平与蒋玲俐之女,于2013年12月23日出生,系郴州市北湖区智多星幼儿园学生。受害人蒋玲俐生前经常居住地系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振兴社区。被告**已赔偿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能否基于被告李锐车辆未年检而免赔。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委托鉴定、询问有关人员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李锐在出借车辆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李锐”手写签名笔迹不是李锐所写,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辩称,被告李锐在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险,但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年检,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24条第三项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赔的辩论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蒋玲俐生前居住在城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计算,为733960元(36698元/年×20年);2、丧葬费,201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996元/年,丧葬费为32997元(65994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本地经济水平,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唐某1、唐某2均居住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064元计算,原告***、***、唐某1、唐某2的抚养费为401024元(25064元/年×14年+25064元/年×4年÷2人);5、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考虑交通费系必然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19981元。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理赔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按损失比例确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智平、唐某1、唐某2因此事故应获死亡赔偿金733960元、丧葬费32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024元、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2000元,共计121998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湘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89100元,余款20900元赔偿另案受害人XX;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湘L×××××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89100元,余款20900元赔偿另案受害人XX;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湘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偿8910元,余款2090元赔偿另案受害人XX;尚余103287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湘L×××××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范围内承担516435.5元(1032871元×5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湘L×××××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范围内承担516435.5元(1032871元×50%),核减被告**已赔偿50000元,尚需履行466435.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唐智平、唐某1、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89.71元,由被告**承担7694.85元,被告**承担769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  周崇利
人民陪审员  曹 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雷凌波
书 记 员  李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