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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3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
负责人:张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馨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家荣,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受害人蒋玲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问青,女,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受害人蒋玲俐之母。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华,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智平,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受害人蒋玲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1,男,201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受害人蒋玲俐之子。
法定代理人:唐智平(系唐某1之父),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2,女,201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受害人蒋玲俐之女。
法定代理人:唐智平(系唐某2之父),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铖,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锐,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审被告:曹磊,男,199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审被告:阳峰,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审被告:郴州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城前岭村果园组107国道西侧联发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洪丕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国际大酒店**
负责人:黄亚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宇,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郴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家荣、吴问青、唐智平、唐某1、唐某2、李铖、李锐及原审被告曹磊、阳峰、郴州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3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人财保郴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蒋家荣、吴问青、唐智平、唐某1、唐某2对中人财保郴州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466435.5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蒋家荣、吴问青、唐智平、唐某1、唐某2、李铖、李锐负担。事实和理由:中人财保郴州公司与李锐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第24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湘L×××**号车未按期年检,故中人财保郴州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虽然投保单上“李锐”的签名并非李锐本人所签,但李锐认可投保事实及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另外,李锐在中人财保郴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由其签名的《投保人声明》末尾处书写了“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并亲笔签名,可说明中人财保郴州公司已尽解释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依法产生效力,中人财保郴州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一审判决中人财保郴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蒋家荣、吴问青辩称:中人财保郴州公司未将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交付给李锐,亦未告知李锐免责条款,因此,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人财保郴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唐智平、唐某1、唐某2辩称,与蒋家荣、吴问青的答辩意见一致。
李铖辩称:1.李铖驾驶的车辆在2018年11月已过年检期限(未年检),但2018年12月30日中人财保郴州公司仍然予以承保,在此情况下,应当视为中人财保郴州公司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保险事故发生后由李锐承担不利后果,则中人财保郴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则有违公平诚信原则;2.案涉车辆投保时,中人财保郴州公司并未告知李锐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上“李锐”的签名并非李锐本人所签,一审的多次庭审对此已予查清;3.本次事故并非因案涉车辆自身存在的安全技术问题所引发,且在一审中李锐、李铖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案涉车辆不存在安全技术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人财保郴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锐辩称,与李铖的答辩意见一致。
曹磊述称,与蒋家荣、吴问青的答辩意见一致。
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述称,与蒋家荣、吴问青的答辩意见一致。
三维公司、阳峰未作陈述。
蒋家荣、吴问青、唐智平、唐某1、唐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曹磊、李铖、李锐、阳峰、三维公司连带赔偿蒋家荣、吴问青、唐智平、唐某1、唐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1176634元(1.死亡赔偿金733960元;2.丧葬费366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401024元;5.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上述1—5项合计1226634元,减去李锐已付50000元,还应承担1176634元);二、判令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中人财保郴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曹磊、李铖、李锐、阳峰、三维公司、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中人财保郴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1日19时30分许,阳峰驾驶湘L×××**号小型轿车、曹磊驾驶湘L×××**号小型轿车、李铖驾驶的湘L×××**号小型轿车在梨树山大桥桥面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蒋玲俐推行的电动车及行人肖华发生碰撞,造成蒋玲俐当场死亡、行人肖华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2月3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磊、李铖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曹磊、李铖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阳峰、蒋玲俐、肖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铖驾驶的湘L×××**号小型轿车系李锐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在中人财保郴州公司购买了理赔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曹磊驾驶湘L×××**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及理赔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阳峰驾驶湘L×××**号小型轿车系三维公司所有,该车在中人财保郴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时,曹磊、李铖、李锐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李锐所有的湘L×××**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中人财保郴州公司认为其在为李锐所有的湘L×××**号小型轿车投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已经告知李锐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李锐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了。李锐称《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字,在同一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肖华提起的(2019)湘1003民初606号诉讼案件中,李锐申请了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学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李锐”手写签名笔迹不是李锐所写。
蒋家荣系受害人蒋玲俐之父,于1952年10月11日出生。吴问青系蒋玲俐之母,于1956年4月8日出生。蒋家荣与吴问青共生育三名子女,其子蒋本龙已于2016年因故死亡。蒋家荣与吴问青从2017年3月16日起租住在王仙岭社区望仙小区照料孙子蒋俊生活学习起居。唐某1系唐智平与蒋玲俐之子,于2010年8月27日出生,系郴州市北湖实验学校二年级学生。唐某2系唐智平与蒋玲俐之女,于2013年12月23日出生,系郴州市北湖区智多星幼儿园学生。受害人蒋玲俐生前经常居住地系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振兴社区。李铖已赔偿蒋家荣、吴问青、唐智平、唐某1、唐某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蒋家荣、吴问青、唐智平、唐某1、唐某2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中人财保郴州公司能否基于李锐车辆未年检而免赔。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委托鉴定、询问有关人员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曹磊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李铖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李锐在出借车辆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李锐”手写签名笔迹不是李锐所写,中人财保郴州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人财保郴州公司辩称,李锐在其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险,但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年检,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24条第三项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赔的辩论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蒋家荣、吴问青、唐智平、唐某1、唐某2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蒋玲俐生前居住在城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计算,为733960元(36698元/年×20年);2.丧葬费,201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996元/年,丧葬费为32997元(65994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本地经济水平,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蒋家荣、吴问青、唐某1、唐某2均居住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064元计算,蒋家荣、吴问青、唐某1、唐某2的抚养费为401024元(25064元/年×14年+25064元/年×4年÷2人);5.蒋家荣、吴问青、唐智平、唐某1、唐某2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考虑交通费系必然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2000元。蒋家荣、吴问青、唐智平、唐某1、唐某2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19981元。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理赔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按损失比例确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蒋家荣、吴问青、唐智平、唐某1、唐某2因此事故应获死亡赔偿金733960元、丧葬费32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024元、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2000元,共计121998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湘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89100元,余款20900元赔偿另案受害人肖华;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湘L×××**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89100元,余款20900元赔偿另案受害人肖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湘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偿8910元,余款2090元赔偿另案受害人肖华;尚余103287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湘L×××**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范围内承担516435.5元(1032871元×5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湘L×××**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范围内承担516435.5元(1032871元×50%),核减被告李铖已赔偿50000元,尚需履行466435.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蒋家荣、吴问青、唐智平、唐某1、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89.71元,由被告曹磊承担7694.85元,被告李铖承担7694.8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中人财保郴州公司提交的2018年6月27日由李锐签名的《投保人声明》,系2018年6月27日李锐为其另一车辆投保时签具,并非为案涉车辆投保时所签。2.案涉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4条第三项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3.案涉车辆行驶证显示,2018年12月29日投保时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人财保郴州公司以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已过年检有效期为由而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
首先,李锐、中人财保郴州公司均认可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事实上李锐也已缴纳投保单约定的保费,双方已经成立案涉车辆保险合同关系。该车辆投保单上“李锐”的签名经鉴定非李锐本人所签,该签名虽不影响保险合同成立的事实认定,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中人财保郴州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李锐,更不能就此认定中人财保郴州公司已向李锐明确说明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
其次,投保时中人财保郴州公司已获取案涉车辆行驶证信息,可推定其承保时明知案涉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而中人财保郴州公司依旧接受李锐的投保并收取保费,属于明知投保人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而承保,应视为中人财保郴州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中人财保郴州公司既已放弃该合同约定的抗辩条款,此后自然不得再主张此抗辩权,否则既违反合同目的,亦有违诚信原则。
最后,中人财保郴州公司主张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李锐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既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也与常理相悖。因为依据生活经验法则,中人财保郴州公司在明知案涉车辆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仍然承保的情况下,定然不会明确告知李锐案涉车辆因已过年检而不能理赔的相关合同约定,否则李锐就会知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放弃投保,中人财保郴州公司则会失去合同机会。而本案并未出现中人财保郴州公司拒绝接受投保或延期接受投保的情形,由此可推断出中人财保郴州公司应未就该免责条款向李锐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综上,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车辆未按期年检保险人不赔”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中人财保郴州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末钢
审判员  欧旭敏
审判员  雷金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宝乐
书记员唐旭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