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03民初606号
原告:肖某,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元,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9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17号国际大酒店三楼。
负责人:黄亚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
负责人:张林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峰,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郴州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城前岭村果园组107国道西侧联发公司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洪丕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某与被告曹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李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阳某、郴州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元,被告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宇、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李某、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阳某、三维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46103.16元;2、判决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对肖某进行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曹某、李某、李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1日19时30分,曹某驾驶湘L×××××号小型轿车、李某驾驶湘L×××××号小型轿车、阳某驾驶湘L×××××号小型轿车与蒋玲俐(推行无牌两轮电动车)、肖某(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肖某受伤、蒋玲俐死亡的交通事故。肖某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骨折;2、头部损伤,头皮挫裂伤,共住院治疗45天。共用医疗费61528.61元。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肖某、蒋玲俐不承担责任。曹某所有的湘L×××××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李某所有的湘L×××××在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肖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曹某支付医疗费8000元。
被告曹某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中,曹某的车辆在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肖某。2、此次事故中,李某在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此次事故是多方事故,出租车一方是无责,请法院在计算赔偿时扣除无责赔付。4、此案中蒋玲俐死亡,应考虑赔偿份额。5、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1、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当按照责任划分,由其他同等责任者以及无责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肖某的损失。2、李某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阳光保险)以及商业险100万元(人民财产保险),应当由两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肖某的损失。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是车主,不承担责任,肖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辩称:1、李某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100万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发生事故时未按约定检验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对李某的责任不予赔偿。2、三维公司在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中三维公司的司机阳某无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元,且应预留蒋玲俐的份额。3、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4、医疗费与票据不符,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当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护理费天数按照鉴定是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病历记载的44天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以鉴定时间9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是10000元。
被告阳某辩称,阳某在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三维出租车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无责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1日19时30分,曹某驾驶湘L×××××号小型轿车、李某驾驶湘L×××××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李某)、阳某驾驶湘L×××××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三维出租车公司)与蒋玲俐(推行无牌两轮电动车)、肖某(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肖某受伤、蒋玲俐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阳某、肖某、蒋玲俐不承担责任。肖某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骨折;2、头部损伤,头皮挫裂伤,共住院治疗44天。共用医疗费60118.61元。
曹某所有的湘L×××××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李某所有的湘L×××××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三维出租车公司所有的湘L×××××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肖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曹某支付医疗费8000元。蒋玲俐死亡的损失为:1219981元。肖某在郴州旗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
庭审中,李某提出《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李某本人所签,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认为是李某本人签名,故李某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该签名不是李某所写。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曹某承担50%的责任,李某承担50%的责任,阳某、李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湘L×××××号小型轿车投保单上李某的签名,经鉴定并不是李某本人所写,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为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李某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本院对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免责抗辩不予支持。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与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按损失比例确定。此外,因《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李某所写,故李某预付的鉴定费6000元,应由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承担。
肖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0118.61元(支架款1000元、床位费及验查费410元,无发票证实,不予支持);2、误工费:肖某从事文化行业,其主张按年收入65994元计算误工费为32545元(65994元÷365天×18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11737元(47600元÷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46792元(36698元×20年×20%);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交通费:70元。以上共计281862.61元。
肖某的医疗费60118.6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79218.61元,由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由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在湘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内赔偿1000元。减去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以上还余58218.61元(79218.61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
肖某的残疾赔偿金146792元、护理费11737元、交通费70元、误工费3254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2644元。由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湘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0900元,由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湘L×××××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0900元,由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在湘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2090元。以上还余158754元(202644元―20900元―20900元―2090元)。
肖某剩余损失216972.61元(58218.61元+158754元),由曹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8486.31元,减去曹某垫付的8000元,曹某还需承担100486.31元,该款由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8486.31元,该款由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
以上,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共需赔偿152286.31元(10000元+20900元+20900元+100486.31元),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共需赔偿111576.31元(1000元+2090元+108486.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152286.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111576.31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91.55元,减半收取3245.78元,由原告肖某负担616.78元,由被告曹某负担1314.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31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向被告李某支付鉴定费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懿
法官助理 郑志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延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