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4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林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1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7月14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6月21日生。
原审被告:**,男,1996年6月1日生。
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2日生。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亚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宇,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郴州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丕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郴州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3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对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金额111,576.31元、鉴定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与**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内容明确,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虽然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但是**认可投保事实,承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由**签名的投保声明,声明最后由**书写“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以及其亲笔签名,说明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已经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依法产生效力。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根据上述生效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
**辩称,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1.本案车辆在购买车辆保险时,已经过了年检期,在保险公司仍然承保的情况下,应视为保险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事故发生后,不应由投保人承担不利后果;2.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伤者的损失进行全部赔付。
**的答辩意见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述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述称,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的上诉与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无关,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三维出租车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三维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肖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6,103.16元;2.判令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进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三维出租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1日19时30分,**驾驶湘LCL945号小型轿车、**驾驶湘L2LR2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驾驶湘LY3044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三维出租车公司)与蒋某某(推行无牌两轮电动车)、**(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受伤、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蒋某某不承担责任。**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骨折;2.头部损伤,头皮挫裂伤,共住院治疗44天。共用医疗费60,118.61元。**所有的湘LCL945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所有的湘L2LR22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三维出租车公司所有的湘LY3044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支付医疗费8000元。蒋某某死亡的损失为:1,219,981元。**在郴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庭审中,**提出《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认为是**本人签名,故**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该签名不是**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承担50%的责任,**承担50%的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湘L2LR22号小型轿车投保单上**的签名,经鉴定并不是**本人所写,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为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对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免责抗辩不予支持。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与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按损失比例确定。此外,因《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所写,故**预付的鉴定费6000元,应由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承担。**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0,118.61元(支架款1000元、床位费及验查费410元,无发票证实,不予支持);2、误工费:**从事文化行业,其主张按年收入65,994元,计算误工费为32,545元(65,994元÷365天×18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11,737元(47,600元÷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46,792元(36698元×20年×20%);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交通费:70元。以上共计281,862.61元。**的医疗费60,118.6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79,218.61元,由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由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在湘LY3044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内赔偿1000元。减去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以上还余58,218.61元(79,218.61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的残疾赔偿金146,792元、护理费11,737元、交通费70元、误工费32,54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2,644元。由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湘LCL94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0,900元,由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湘L2LR22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0,900元,由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在湘LY3044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2090元。以上还余158,754元(202,644元-20,900元-20,900元-2090元)。**剩余损失216,972.61元(58,218.61元+158,754元),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8,486.31元,减去**垫付的8000元,**还需承担100,486.31元,该款由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8,486.31元,该款由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以上,阳光财保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共需赔偿152,286.31元(10,000元+20,900元+20,900元+100,486.31元),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共需赔偿111,576.31元(1000元+2090元+108,486.31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2,286.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1,576.3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91.55元,减半收取3245.78元,由原告**负担616.78元,由被告**负担1314.5元,由原告**负担131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向被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1.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提交的2018年6月27日由**签名的《投保人声明》,系2018年6月27日**为其另一车辆投保时签具,并非为案涉**车辆投保时所签。2.案涉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3.案涉**车辆行驶证显示,2018年12月29日投保时车辆已过检验期。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可免除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首先,**、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均认可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事实上**也已缴纳投保单约定的保费,双方已经成立案涉车辆保险合同关系。该车辆投保单上“**”的签名经鉴定非**本人所签,该签名虽不影响保险合同成立的事实认定,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更不能由此认定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已向**明确说明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其次,投保时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已获取**案涉车辆行驶证信息,可推定其承保时明知案涉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而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依旧接受**的投保并收取保费,属于明知投保人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而承保,应视为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既已放弃该合同约定的抗辩条款,此后自然不得再主张此抗辩权,否则既违反合同目的,亦有违诚信原则。最后,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主张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既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也与常理相悖。因为依据生活经验法则,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在明知案涉车辆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仍然承保的情况下,定然不会明确告知**案涉车辆因已过年检而不能理赔的相关合同约定,否则**就会知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放弃投保,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则会失去合同机会。而本案并未出现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拒绝接受投保或延期接受投保的情形,由此可推断出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应未就该免责条款向**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综上,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车辆未按期年检保险人不赔”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郴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兵
审 判 员 陈新德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小峰
书 记 员 魏小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