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03民初1116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郴州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城前岭村果园组107国道西侧联发公司办公室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勇,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
负责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宣伯,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超,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袁某某、郴州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被告袁某某,被告三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勇、被告人保郴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宣伯、段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某某、三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4810.7元;2、判令被告人保郴州市分公司对被告袁某某、三维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9日16时58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被告三维公司所有的湘L×××××小型轿车沿郴州市国庆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柴火坊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搭乘肖三林沿国庆南路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和肖三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查明:湘L×××××小型轿车系被告三维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郴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范围内。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201907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郴州市人民医院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左小腿胫神经损伤伴胫前动静脉大隐静脉伴胫前肌腱损伤等伤害。期间,原告在郴州市人民医院中心医院住院216天(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7日,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3月5日),共花费医药费175738.57元,其中被告人保郴州市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袁某某垫付医药费31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支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伤害构成玖级伤残。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袁某某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三维公司作为被告袁某某的雇主,应该对被告袁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郴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被告袁某某、三维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某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人保郴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是由被告三维公司统一购买的保险,交警队对本次事故划责是三七开,被告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按责任划分赔偿被告的车辆损失费3287元,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个人垫付了40300元。
被告三维出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希望进行合理的赔偿,公司与驾驶员是属于承包关系,收益是归驾驶员承担,风险也是驾驶员承担,保险的险种在承包合同里面写的很清楚,是否计免赔由驾驶员自己选择,肇事的车辆驾驶员没有购买不计免赔。
被告人保郴州市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2、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3、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赔偿了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肖三林79121.2元,商业险赔付17381.56元,本案中交强险部分剩余保额为32878.8元,4、本案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医药费有2344.2元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自身承担超医保同类费医保标准费用,被告方也申请了超医保同类费医保标准的鉴定,营养费应为2700元,原告所受伤害按90天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因伤者为农村户籍,且未提供关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应当按农牧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也应当按农牧业标准计算,因原告自身有既往病史,其伤残等级受到既往病史的影响,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其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公司也申请了疾病损失参与度鉴定,因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电动车存在超标行为,其属性有待鉴定,被告公司也申请了车辆损失鉴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公司应承担70%责任,且原告住院216天,在第2次住院中并没有相应的治疗用药,只是每日的住院床位费,存在挂床行为,被告公司也申请了三期鉴定,本案中被告三维公司未向被告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在商业险范围内,被告公司免赔15%,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9日16时58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被告三维公司所有的湘L×××××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国庆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柴火坊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搭乘案外人肖三林沿国庆南路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和案外人肖三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15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201907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三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郴州市人民医院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70天(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7日),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左小腿胫神经损伤伴胫前动静脉大隐静脉伴胫前肌腱损伤,左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左股骨内髁撕脱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左侧耻骨骨折伴左髋臼前唇骨折,左陈旧性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左腓骨中段陈旧性骨折,胸外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左肺上叶小结节,轻度脑萎缩右侧额颞叶脑软化灶。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我科随诊。本次治疗花医疗费131067.5元。2019年10月11日,原告因左下肢软组织感染,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再次在郴州市人民医院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146天(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3月5日),出院医嘱:防止患指冻伤与烫伤,加强患肢功能练习;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复查。本次花医药费44094.57元,门诊费72.5元,二次住院共计花医疗费175234.57元,住院天数216天。其中被告人保郴州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袁某某垫付医疗费31000元。2020年4月7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髁间骨折,左股骨内髁撕脱骨折,并行左胫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左膝关节韧带修补术,现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0%,评定为人体损伤玖级伤残。2019年9月19日,原告在湖南万众药品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郴州南塔店购买中成药花63元,2019年10月9日,原告在老百姓药店购西药及轮椅共花441元。2020年3月24日,原告交纳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的电动车系2017年12月21日花2900元购买的。
同时查明:湘L×××××小型轿车系被告三维公司所有,被告三维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郴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范围内。2015年12月23日,被告袁某某(乙方)与被告三维公司(甲方)签订的《郴州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甲方负责为承包车辆购买车辆基础保险:车辆损失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乙方除以上基础险种外申请额外增加险种或险额的费用由以及因乙方(包括所属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出险造成次年保费上浮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收代缴”,第三十条约定“14、乙方应确保安全行车……乙方承包经营的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乙方承担事故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事故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第五十条约定“甲方与乙方之间是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合同法》约束”;2017年5月21日,被告袁某某(乙方)与被告三维公司(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将承包经营期限变更为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保险方面约定“乙方要求增加保额或险种的,由乙方提出申请并由乙方另行承担费用,甲方统一办理”。
另查明:2020年4月16日,原告***、被告袁某某、三维公司、人保郴州市分公司与案外人肖三林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书,案外人肖三林医疗损失38196.06元,死亡伤残限额损失69121.2元,因湘L×××××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已支付10000元至医院用于原告***治疗,原、被告同意肖三林医疗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同意肖三林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计69121.2元优先在湘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应承担的10750.8元肖三林自愿放弃,袁某某应承担94206.7元,已支付9000元,肖三林自愿放弃659.7元,还需支付的84547元由被告人保郴州市分公司转账支付至肖三林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认;二、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三、原告的损失由谁负责赔偿。
关于焦点一。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178082.77元,其中其出院后自行到诊所购药所花费的2344元,没有医嘱且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以支持;住院期间其到药店购买药品及轮椅的576.5元,有正式票据且系其治疗期间所需要的物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医疗费经本院依法核减后应为:175738.57元(131067.5+44094.57+72.5+63+441);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天×100元/天=216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16天×(61227元÷365天)=36323.96元,符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8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郴州市分公司辩称应按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营养费:216天×30元=648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原告居住地、诊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36698元/年×20年×20%=146792元;7、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26448.46元(216天×44693元/年÷365天),应根据2018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4693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53886元/年计算系建筑业收入标准,原告无证据支持其职业属性,本院不予采信;9、鉴定费:800元;10、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费2900元,仅提供了一张2017年购买电动车的票据,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没有定损,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25182.99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袁某某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则由侵权责任方按过错责任分别承担。同时,因原告***在与案外人肖三林调解时,同意肖三林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计损失69121.2元优先在湘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故在本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40878.8元(110000元-69121.2元)。另被告袁某某、三维公司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85%比例的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某、三维公司连带赔偿,三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郴州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向被告袁某某行使追偿权。关于被告人保郴州市公司以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究竟系非机动车还是机动车,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用于明确赔偿责任比例。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郴州市公司的该项车辆鉴定请求与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无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是以过错责任大小来确定赔偿比例。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即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那么具体的赔偿比例可由人民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酌定赔偿比例,而无需对车辆属性进行鉴定,故对被告人保郴州市分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人保郴州市公司以原告***十年前外伤曾行左胫骨骨折内钉手术治疗造成的陈旧性损伤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致残有关联进行鉴定。依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郴科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内容得知,人保郴州市分公司参与了鉴定机构组织双方于2020年3月24日就***的伤残等级鉴定进行测量活动并持异议。2020年3月28日17时左右,人保郴州市分公司派出三人经征得***同意后,到其住处对***的左膝关节(笔误为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做了被动活动度测量,测得左膝屈曲70°,伸展-6°(详见测量照片)。该鉴定机构采信了人保郴州市分公司对***家中测量其左膝关节活动度的照片,分析认为测量方法、测量工具均符合规范要求,测量数据真实可信。并据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5.9.6.9款“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50%以上”之规定,……现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0%,评定为人体损伤玖级伤残。因该鉴定意见系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0%而作出的玖级伤残等级鉴定,非因其左陈旧性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左腓骨中段陈旧性骨折所致,且***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数据系人保郴州市分公司亲自测量所得,故对被告人保郴州市公司申请伤病致残关联性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人保郴州市分公司申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间均是以其两次住院实际天数216天为计算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郴州市分公司提出的“三期”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申请超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费用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后住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在交强险理赔中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医疗费无论是否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项目,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损失,应依照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进行赔偿。被告人保郴州市分公司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六)项规定的“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申请对原告***超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费用鉴定,因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如果保险人认为伤者***的治疗用药超出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应待伤者治疗终结及时审核伤者的治疗费用是否有合同约定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事项,或在举证期限内自行审核,而非诉讼时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伤者的治疗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情形下,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理由不充分。同时,事故发生后***被立即送入医院治疗,医院如何用药,其无法控制;且***缺乏辨别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的知识,故对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药费17573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元、营养费6480元,共计203818.57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湘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93818.57元,由被告袁某某按70%比例赔偿135673元,原告***自己承担30%即58145.57元;
二、原告***残疾赔偿金146792元、护理费36323.9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6448.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21364.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湘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赔偿剩余金额内赔偿原告***40878.8元;余款180485.62元,由被告袁某某按70%比例赔偿126339.93元,原告***承担30%即54145.69元;
三、被告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项共计262012.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湘L×××××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5%比例赔偿原告***222710.99元;被告袁某某按15%比例赔偿原告***39301.94元,扣减其已垫付的31000元,被告袁某某还应赔偿原告***8301.94元;被告郴州市三维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某某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限各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72.16元,减半收取3236.08元,被告袁某某承担2265.26元,原告***承担97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贤技
人民陪审员 李日娥
人民陪审员 杨义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黄丽琴
书 记 员 李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