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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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8246号
原告:**市嘉华顺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曙区古林镇礼嘉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6125089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北仑区***麓小港沙蟹岭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81434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付立,该公司员工。
原告**市嘉华顺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案情较为复杂,遂裁定转为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市嘉华顺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付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嘉华顺风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581.40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大概欠付原告4500元左右;2.被告不愿意支付律师费;3.购销合同中公章并非公司公章,翟付立的签字也非本人所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多年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润滑油等产品,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到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95.40元。如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愿协商或在协商后三十天内仍无法履行的,可以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或败诉方应承担对方解决争议而支付合理的律师费及1‰的违约金。之后,被告于2021年1月4日、2022年2月24日分别支付6114元、3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润滑油等产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81.40元,被告理应支付。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解决争议而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理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81.40元及律师费2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中的公章非被告公章、签字非本人所签,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嘉华顺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581.40元及律师费2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吴美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