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02民初2132号
原告:江苏诺瓦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中国医药城口泰路东侧,新阳路北侧G35幢主楼1-3层、辅楼3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告:**,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原告江苏诺瓦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瓦立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瓦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瓦立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定金1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2020年4月8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购买熔喷布事宜达成合作意向,约定:被告作为中间人,协助原告向原料供应商采购熔喷布,原告向被告支付给指定供应商采购款990,000元以外,额外向被告指定私人账户支付了150,000元。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被告均未交货,且尚欠150,000元货款未退。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达成协议,约定原合同作废,被告将150,000元退回原告。被告至今未退还该款。
被告**答辩要点:1、被告与原告系居间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50,000元为居间报酬;2、被告促使原告与供应商山东亚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邦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3、原告与供应商的合同未能全部履行,被告无过错;4、被告尽力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为居间活动花费了25天时间及14,079元经费;5、被告出具的收条是在原告诱导下所签的格式收条,收条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20年4月,原、被告就购买熔喷布事宜达成合作意向,约定被告作为中间人协助原告向原料供应商采购熔喷布。在被告的介绍下,2020年4月7日,原告与原料供应商案外人亚邦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亚邦公司订购5吨医用熔喷布,货款总金额为1,650,000元,自合同签订24小时内,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60%即990,000元为预付款,剩余款项在标的物到达广州白云机场或上海浦东机场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8日向亚邦公司对公账户内转账990,000元,向被告私人账户支付150,000元。原告认为其转给被告的150,000元系货款,要求被告返还,而被告认为该款系居间服务的佣金不应予以返还。
2、案外人**就亚邦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6月5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2020年8月20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向原告送达立案告知书,认为亚邦公司合同诈骗一案,有犯罪事实发生,已立案侦查。
3、2020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供收条模板,载明:“本人**于2020年4月8日收到江苏诺瓦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的150,000元(拾伍万元)熔喷布货款,此款是用于购买BEF99级熔喷布的定金”,收条上未载明落款时间,被告在该收条模板上签名捺印。
4、被告在亚邦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后,先后在广州、深圳等地为原告寻找其他货源,花费了部分时间、精力与财力,为原告提供了累计货款为820,000元的熔喷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50,000元系货款定金还是居间佣金?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该款项?
关于原告支付给被告150,000元的性质问题。被告为原告采购原材料提供居间服务,在被告的协助下,原告与案外人亚邦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货款支付的进度及数额,原告在2020年4月8日按照约定向亚邦公司的账户支付了全部货款的60%即990,000元货款(预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元,虽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收条上签名,但该收条内容不是被告书写的,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模板。结合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双方对居间佣金有所约定。原告在已经依约向亚邦公司支付足额预付款,而支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该150,000元原告称为货款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居间报酬为宜,原告认为该款项为货款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该款项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居间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促成合同成立”的立法目的是指促成合法、有效的合同成立,如果促成的合同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不能视为合同成立。居间促成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委托人无法享受合同的利益。被告虽按照约定促成了原告与亚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因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已就亚邦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原告不仅未享受订立合同所产生的利益而且还遭受了较大经济损失,所以被告不能按照约定获取居间报酬。在亚邦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被告积极为原告寻找其他货源,付出了相应劳务、时间及费用,亦为从事居间服务,可获得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其必要费用为3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扣除其居间支出的必要费用30,000元,还应返还原告1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诺瓦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诺瓦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江苏诺瓦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负担1,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