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亚港气体有限公司

贵州亚港气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商初字第180号
原告:贵州亚港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港公司),地址在贵阳市白云区白沙路艳山红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项津,亚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支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都司大道2楼。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公司法律部员工,住本市云岩区岳英街125号。
原告贵州亚港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财保南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港公司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为自有的贵A26268号液罐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2013年7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2013年9月16日,原告员工***驾驶该贵A26268号液罐车,从开阳县城关镇往开阳县永温方向行驶,至开阳县永温乡政府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贵A26268号液罐车损坏和路边蒋朝忠房屋垮塌。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在被告业务员指导下,原告委托贵州皓天价格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了鉴定,并按鉴定结果赔偿了蒋朝忠65550元。但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5559元、评估费80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795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南支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认可原告的损失65559元,律师费与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亚港公司为该公司自有的贵A26268号液罐车向被告财保南支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4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保险金额各3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2013年7月11日,原告为该贵A2626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货物责任保险为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万元;累计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十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2013年9月16日,案外人***驾驶该贵A26268号车,从开阳县城关镇往开阳县永温方向行驶,至永温乡政府路段时,该车冲出路面撞向路边房屋,造成贵A26268号重型罐式货车损坏和房屋垮塌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开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即向被告报案。同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贵A2626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做出评估报告,载明评估价格为65559元。当月25日,原告赔付了案外人***的房屋赔偿款65559元。此后,因原被告为理赔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交保险单、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金额8000元)、收条(有***签字,收到原告房屋赔偿款65559元)、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金额6000元)作为证据,被告对保险单、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亚港公司为贵A26268号车向被告财保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以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贵A2626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及案外人***的房屋损坏,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贵A2626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评估价格为65559元,原告已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理赔该6555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8000元,该费用应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限额,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65559元给贵州亚港气体有限公司;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于上项同时,支付评估费8000元给贵州亚港气体有限公司;
三、驳回贵州亚港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贵州亚港气体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负担1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