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3民初7331号
原告:贵州亚港气体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沙路艳山红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789786484。
法定代表人:项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深溪镇。
被告:重庆捷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唯一国际第11幢13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DJ5TJ7D。
负责人:姚长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燕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05层01、06、07、08号写字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95277071K。
负责人: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奎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98835479B。
负责人:王益锟。
原告贵州亚港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重庆捷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亚港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珠、许鸿,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捷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亚港气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全责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贰万贰仟零肆拾玖元整(其中:施救费4,950.00元、吊车吊罐子费600.00元、高速护栏费13,620.00元、停车费200.00元、拖车费2,6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09月07日,***持档案编号为520300171676准驾A2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贵阳方向沿兰海高速公路驶往遵义方向,08时26分许,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231KM(下行)路段时变更车道,导致后方车辆(贵州亚港气体有限公司)贵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紧急避让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贵A×××××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贵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以及道路固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的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兰刚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兰刚在此次事故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捷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我公司作为机动车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在融资租赁车辆的过程中,实际上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案外人令狐克敏建立的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我公司作为出租方,依据《合同法》246条之规定,出租人对于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期间或者允许他人占有租赁物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依法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出租人,并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驾驶人,对侵权责任的承担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相关侵权后果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公司并非侵权人,并且原告方在未举证我方对侵权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我方不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公司在《汽车租赁合同书》中已经明确承租人是车辆的唯一使用人,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内对第三人造成的一切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依法应当由实际承租人令狐克敏承担,故依法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因令狐克敏未经我公司同意将车辆交由***驾驶所造成的侵权后果,依法应当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并非侵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已经根据红花岗法院作出的2570号判决书支付平安保险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原告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96,200.00元,包括红花岗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另外对于原告提出的吊罐子费、拖车费,是包含在第一次赔付的金额里面,停车费要根据交强险的条款第10条第3款,是间接损失,我方不应承担,对高速护栏费,我方认为还要要求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是侵权方,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被告***作为担保人,其妻子令狐克敏作为承租人采用融资租货的方式向重庆捷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租赁贵C×××××号小型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为三年。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6日0时至2019年9月5日24时。2018年9月7日,被告***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贵阳方向沿兰海高速公路驶往遵义方向,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231KN路段时变更车道,导致后方兰刚驾驶贵州亚港气体有限公司所有的贵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紧急避让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兰刚受轻微伤、贵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贵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以及道路固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遵义市播州区智勇汽车救援服务部施救,产生施救费9,900.00元,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定损,贵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为28,160.00元、贵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维修费为62,000.00元。原告用吊车吊罐子费用600.00元。因罐子在遵义无法维修,原告将罐子拖运到贵阳维修,产生拖车费2,679.00元。事故造成高速护栏损坏,原告支付赔偿费用13,620.00元。
贵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贵A×××××号重型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贵州亚港气体有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财保公司索赔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费用90,160.00元及施救费4,950.00元、合计95,110.00元。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向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索赔未果,诉至法院,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黔0302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判决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平安财保公司95,110.00元。判决生效后,阳光财保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未细化责任比例、赔偿项目。本案中,被告***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造成后方兰刚驾驶贵州亚港气体有限公司所有的贵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紧急避让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兰刚受轻微伤、贵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贵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以及道路固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贵C×××××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共计12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进行承担。事故造成第三方高速公路护栏损失,贵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贵A×××××号重型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高速公路护栏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共同平均负担。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共产生施救费9,900.00元,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以及阳光财保公司支付平安财保公司施救费为4,950.00元,其余4,950.00未获赔偿,应由阳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用吊车吊罐子费用600.00元、将罐子拖运到贵阳进行维修产生的拖车费2,679.00元有发票为据,且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高速公路护栏损失13,62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各承担一半,即6,810.00元。原告其余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捷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亚港气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共计15,039.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亚港气体有限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6,81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亚港气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正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袁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