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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2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六路**(中环工业区******部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西宿村/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昆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进度及付款方式,但***公司自始至终无法按期完成工程进度,一拖再拖,最终以逃离的方式将工程搁置至今,导致中环公司至今无法正常运转。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必要的事实调查,仅凭***公司拼凑的几张中环公司并不认可的送货单,就认定***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中环公司根本无法信服。 ***公司二审答辩称:***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设备已经交付,也一直在为设备提供维护,中环公司的设备也一直在正常生产。中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环公司立即支付设备加工款101万元,逾期付款利息9万元,共计110万元。(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按年利率6%暂计算互2014年12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由中环公司承担。 中环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继续履行两份合约书(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自动阳极氧化综合线和2012年4月6日签订的自动龙门式电泳设备、手动电泳设备),将中环公司定做的上述两套生产线安装调试完毕;2、赔偿中环公司因***公司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3、判令***公司支付中环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和零部件款共计780207元;4、反诉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中环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中环公司委托***公司定做设备。2010年10月5日,***公司与中环公司签订合约书一份,中环公司委托***公司定做自动阳极氧化综合线以及手动阳极氧化线各一套,合同总价为1950000元(含17%发票税),双方另外约定了其他事宜。该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2011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合约书一份,合同约定***公司为中环公司定做自动阳极氧化综合线一套,合同总价为1930000元(含17%发票税),交货地点为中环公司,付款办法:1、合约成立时中环公司支付给***公司总价30%为订金,计人民币579000元整;2、合约成立生产至中期中环公司支付给***公司总价的30%计人民币579000元整;3、货到现场中环公司付给***公司总价的20%计人民币386000元整;4、安装完试机中环公司付给***公司总价的15%计人民币289500元整;5、余款总价的5%计人民币96500元整,一年内付清,合同另附报价单对上述设备的明细要求及价格组成予以了说明。2012年4月6日,***公司与中环公司另外签订合约书一份,***公司为中环公司定做自动龙门式电泳设备及手动电泳设备各一套,合同总价为2429450元(含17%发票税),优惠价为2260000元整,交货地点为中环公司,付款办法:1、合约成立时中环公司支付给***公司总价30%为定金,计人民币678000元整;2、合约成立生产至中期中环公司支付给***公司总价的30%计人民币678000元整;3、货到现场中环公司付给***公司总价的20%计人民币452000元整;4、安装完试机中环公司付给***公司总价的15%计人民币339000元整;5、余款一年内付清,双方同样通过报价单形式对设备的具体明细要求及价格组成予以了说明。2012年4月6日,双方另外还达成水处理设备的报价单一份,***公司为中环公司定做半自动纯水机15T/h,总价为395000元整(含运费,17%发票税),付款方式为:定金付30%,设备生产至中期付30%,货到现场付20%,安装完成付15%,余款一年内付清。上述合约书均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环公司方**起代表公司签订。 上述合约及报价单签订后,***公司即开始履行合同。2012年4月15日,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ED线未完成事项清单以及阳极线未完成事项清单各一份,双方确认***公司存在部分设备未交付、设备未安装等情形,并另行约定ED线于2012年5月8日交付完成使用,阳极线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完成使用。 2012年12月10日,中环公司出具通知函一份,内容为:“贵司所承接我司自动阳极氧化综合线、自动龙门式电泳线、手动电泳线、水处理设备的制造安装工程业务,自2011年10月与2012年3月陆续签订合约至今,仍未能全部如期完工,部分已完工设备也存在故障隐患,从而导致我司设备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同时对我司承接相关表面处理产品加工业务影响极大。我司为公司业务考量只能针对所有设备故障自行修复,勉强使用,产品品质与工作效率根本无法得到保证。……如贵司仍然不正面回应我司要求,我司将视为贵司单方面放弃工程合约。我司将自行完成设备收尾工作…”,该通知函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公司对此函件称并未收到。 中环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公司价款3575260元,通过现金支付价款170000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供2011年12月的数份送货单,签收人为中环公司当时员工**,涉及的送货明细为案涉设备的组成部分;***公司另提供2012年1月10日送货单一份,其中包括纯水机一套(15T),签收人为**,***公司认为该送货单涉及的纯水机即为中环公司要求定做的水处理设备;另2014年11月7日,***公司提供的其出具给中环公司的送货单载明自动纯水机管件相配套的生产线于2012年6月25日交付,***公司认为即为案涉水处理设备交付时间。中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的水处理设备定做合约实际并未履行,***公司未交付水处理设备,双方仅仅履行了自动阳极氧化综合线、自动龙门式电泳设备、手动电泳设备的相关合约,且相关设备均处于未组装调试成功的状态。 2014年10月至12月,***公司与中环公司就上述合同履行及付款情况进行了电话沟通,电话沟通双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环公司**起,谈话内容具体为:1、氧化性程控没有问题,但启动时速度慢,走起来之后速度正常;双方确定由***公司到中环公司处进行维修;2、案涉生产线设备需要大修;3、案涉电泳线、氧化线、纯水机设备由**起儿子负责日常维护,***公司提出以后还是由其负责维修,并承诺赠送零配件给中环公司,**起予以同意;4、中环公司2015年元旦左右,案涉氧化线及ED线均一直在生产,***公司在元旦过后派人为中环公司维修设备,关于尾款付款事宜,需要财务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中环公司之间通过合约书及报价单确立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关于***公司提供的2010年10月的合约书及相关报价单,该院根据之后双方另行签订的2011年10月的合约书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认定2010年10月的合约书实际并未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公司是否履行了定作合同的交付安装调试义务。对此,中环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合约书及有关报价单所涉及的本案定做设备为自动阳极氧化综合线、自动龙门式电泳设备、手动电泳设备以及水处理设备,其中水处理设备***公司并未交付货物,实际并未履行;自动阳极氧化综合线、手动电泳设备未组装调试成功;自动龙门式电泳设备未安装完成;对此,该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认为中环公司所述并不成立,根据***公司提供的多份送货单,其中2012年1月10日的送货单中已列明载明纯水机(15T),***公司另外提供的2014年11月7日送货单(向中环公司交付自动纯水机管件)也载明“该线于2012年6月25日交付”,同时结合中环公司自身出具的函件(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0日),其内容明确与***公司之间存在自动阳极氧化综合线、自动龙门式电泳线、手动电泳线、水处理设备的制造安装工程业务,但***公司未能全部如期完工,部分已完工设备也存在故障隐患,并要求中环公司“收到通知函七个工作日之内回复施工方案与完工验收日期,并及时安排人员进厂施工。如贵司依然不正面回应我司要求,我司将视为贵司单方面放弃工程合约,我司将自行完成设备收尾工作……”,其在该函件中并未向***公司提出水处理设备***公司并未交付履行的问题,而是提出“未能全部如期完工”,且如果***公司未能及时回复的,则由中环公司“自行完成设备收尾工作”,上述内容可以认定***公司方实际履行了水处理设备合约;另外,***公司向该院提供的多份送货单也表明了其已经向中环公司履行其他设备的交付义务,结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环公司代表**起的电话沟通内容,中环公司实际已经对***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进行了正常使用,且***公司对设备的使用进行了必要的保养维修义务,故该院对于中环公司所称的***公司未能交付、安装、调试定做设备的意见不予采信。在***公司履行其定做义务的前提下,且中环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并未向***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另外***公司与中环公司提供的最后一份送货单所载明所有设备的最晚交付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双方合约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至,中环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定作价款。 关于中环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的价款金额问题,双方当事人虽存在争议,但双方对于中环公司总计付款金额并无异议,为银行转账支付***公司价款3575260元,通过现金支付***公司价款170000元,***公司虽称其中5260元系支付合约之外的配件款,另外现金支付的170000元系支付相应设备从上海移至天津的补偿款,但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认定中环公司已支付***公司价款总额为3745260元,中环公司应支付***公司价款应当以合约总价款4580000元,扣除上述中环公司已付款为834740元。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为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的计算方式也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83474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中环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对于中环公司审理过程所提出的有关设备使用痕迹鉴定、设备无法正常工作原因鉴定以及相关送货单签收人员“**”的笔迹鉴定,该院认为,中环公司上述鉴定均为证明***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但该院依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案涉设备自2012年6月交付中环公司以来,中环公司已投入生产正常使用,***公司已经对中环公司进行了售后维修保养,中环公司再行要求相应司法鉴定已无必要,故对中环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该院未予采纳。 关于中环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基于该院上述认定,在***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中环公司再行反诉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事实基础,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环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50万元,其明确认为系由中环公司根据***公司生产线占用中环公司厂房的房租估算形成,该损失金额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定;对于反诉主张的其为***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和零部件款,中环公司向该院提供了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关付款凭证,但仅凭该部分证据,在***公司未予认可的情况下,该院无法认定系由中环公司代***公司采购、垫付的事实,中环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环公司支付***公司价款834740元,偿付利息损失(以83474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中环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中环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是受理费10241元,合计29941元,由***公司负担3418元,中环公司负担26523元。 二审中,中环公司向本院明确,其认为***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是自动氧化线及手动氧化线合同、自动龙门式电泳设备部分交货义务没有完成,也没有安装和调试完毕。 二审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公司向中环公司的送货单中载明,自动净化线、手动氧化线于2012年2月27日交付,自动电泳线、手动电泳线和自动纯水机于2012年6月25日交付。 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1月7日的送货单载明的内容,本案争议的数条生产线已于2012年2月27日和2012年6月25日交付。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环公司代表**起的电话沟通内容,中环公司称氧化线程控没有问题,但是启动时速度慢,走起来后速度正常;电泳线、氧化线、纯水机设备由**起的儿子负责日常维护,***公司称以后还是由该公司负责维修,中环公司表示同意;2015年元旦左右,氧化线及ED线一直在生产。可见,中环公司对于***公司交付的上述生产线进行了使用,***公司也对设备进行了必要的售后维护保养,充分表明设备已经过安装和调试。在此情况下,中环公司主张***公司尚未完成上述生产线的安装调试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安装完试机后,中环公司应付价款的15%,余款5%一年内付清,上述期限均已届至,故中环公司应按合同承担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如中环公司认为案涉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可向***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中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1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岚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