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11217号
原告:昆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西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21世纪众***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电镀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城镇河下大桥西南侧。
原告昆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淮安市电镀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电镀厂)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电镀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镀化学镍设备一套,价格为260000元,双方约定了制作尺寸及图纸,被告按约定支付了150000元定金。之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图纸及尺寸制作了设备,并于2015年12月16日交付被告。但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租用被告淮安电镀厂的部分厂房,被告***与被告淮安电镀厂仅是房屋租赁关系,没有其他关系。原告与被告***确实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合同,被告***也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了60%的定金。合同约定的价款260000元也包括了安装调试费用,原告提供的设备还应该进行安装调试,如过滤机安装及配套工程、风机安装及打风配管、入排水配管工程、周边设备电气控制及电器线路安装等,上述条款能够明确双方不是纯设备买卖合同,而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双方合同第3条还明确约定“未经我方确认如有自行拆卸,保用期自行解除”,该条款也明确该设备的安装有一定的技术性,没有一定的职业技能是不能自行安装维修的,因此双方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安装完成后每月支付3万元直至**。原告在2015年12月16日交付设备的同时也带来了四、五个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调试,但不知是设备原因还是技术原因,一致每月安装调试完成,该设备根本无法使用。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因原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所提供的设备至今无法使用,其诉讼请求无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淮安电镀厂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我公司也没有名为“***”的员工,亦未委托***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昆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报价单”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镀化学镍设备一套,总价款为290850元(含运费及税金17%),优惠价260000元;该报价经双方签署认可后即可成为有效订货合约书,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而定;产品在正常使用下保用期为一年(未经原告确认如有自行拆卸,保用期自行解除),除认为疏忽及不可抗力之原因损坏外,保用期内有任何品质问题,原告将免费服务;付款方式为订购支付60%定金,安装完成后每月支付30000元,直到**余款,付余款后开票;自本约定书成立收到定金后50天内交货。该份订单落款甲方处由***书写“淮安电镀厂(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人签字为***。签订该报价单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约定的价款为260000元。
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该送货单第二条周边及辅助设备部分第2条载明过滤机安装及配管工程,第3条载明风机安装及打风配管,第11条载明入排水配管工程,第12条载明周边设备电气控制及电器线路安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价单、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报价系要约,被告***在报价单上签字确认系承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加工货物,被告理应依约支付价款。被告***辩称原告未依约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但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该送货单上已经明确载明各项安装流程,其签字行为应系确认原告安装完成,且双方约定产品的保用期为一年,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用期内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买卖合同的价款为26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余款110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淮安电镀厂承担付款义务,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淮安电镀厂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虽在报价单上书写淮安电镀厂名称,但并无代表淮安电镀厂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的委托授权,且庭审中,被告淮安电镀厂与***均明确被告***并非被告淮安电镀厂员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淮安电镀厂承担付款义务,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淮安电镀厂支付货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工价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昆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9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汪 华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屠 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绮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