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民辖终1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金亿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镇澄路198号7幢。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西宿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镇江市金亿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工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478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亿公司上诉称: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定作合同纠纷,应由被告即金亿公司住所地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并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案件移送镇江经济开发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合同对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公司起诉要求金亿公司支付加工价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金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管 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