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华东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华东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11民初6222号 原告:***,男,1987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华东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西安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华东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案外人***与被告华东公司达成口头合意,由***短期借用被告华东公司的变压器,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押金30000元。2018年3月底,***停止使用该变压器,并对被告进行了通知,双方借用关系就此终止,但被告华东公司至今未返还押金。因该押金实际系原告支付,且生产经营亦由原告实际负责,故***将权利转由原告行使。现被告华东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返还原告押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东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收到任何债权转让通知,故无须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尚无证据证明***与被告达成过借用变压器的协议。事实上,原告与***、***、***等人一起合伙经营石子破碎业务,而被告与***、***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共同经营石子项目,***、***等人租赁被告的变压器和配电室,租金每天500元,双方按股份分红。2017年8月***等人开始生产经营,至2018年1月19日,***向被告交纳了押金30000元,但双方至今未对租金、分红和电费等费用进行结算,故原告无权在未结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且被告有权利主张将两项费用相互抵销,并提出要求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租金等费用的反诉请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8年1月19日被告华东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其上载明缴款单位为***,金额为30000元,收款事由为押金,证明***因借用被告的变压器而向被告支付押金30000元的事实; 二、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8年1月19日***将30000元押金转给被告公司的财务***的事实; 三、2019年10月8日***出具的《转让通知》一份,证明因押金系原告实际支付,且生产经营亦由原告实际负责,故***将其对被告主张押金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华东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从未收到过该债权转让通知。 被告华东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7年8月被告华东公司(甲方)与***团队(乙方,团队成员***、***)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石子项目,合作期间由乙方租用甲方变压器及配电室等电源,租金每天伍佰元,需缴押金,双方按股份(甲方30%、乙方70%)分红。证明***与被告之间并非借用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等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电费和分红等费用; 二、2017年6月6日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三方曾合作投资经营石料破碎项目的事实; 三、原告、***等人租用被告厂房期间,因石料破碎,场地被压坏的照片四张; 四、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公司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等人经营期间未足额缴纳电费,由被告先行垫付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该协议上并无***的签字,仅是案外人***与被告签署,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主张三方合作终止后,2018年1月19日其又与***一起合伙经营,而借用变压器也是为了开展合伙业务,因此,证据二的三方协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发票的日期并非在***借用设备期间,不能够证明***未足额缴纳电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以债权受让人身份主张案外人***对被告享有要求其返还变压器押金款的债权,故其应当对受让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认可其与***系合伙关系,现原告仅提供了被告向***出具的押金收据,但押金的性质并未予以明确,而被告抗辩该押金系双方在合作经营石子项目期间交纳的具有担保合作性质的押金,并提交了被告与包括***在内的***、***团队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原告与***、***签订的三方协议,故在相关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仍应当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以及其受让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存在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此外,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等人尚未对双方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租金、电费和分红等进行结算,因此,在双方债权债务未具体确定的情况下,亦不宜将***交纳的押金先行退还。 至于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原告给付其合作期间产生的租金、电费等费用并抵销押金的反诉请求,鉴于被告的请求权基础系合作合同而非涉案借用合同关系,且原告在本案中系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反诉申请不予受理,被告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后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