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华东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华东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2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华东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西安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华东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6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涉案债权让与人***与华东公司可能存在合作经营事实,且认为华东公司与***、***等人尚未对双方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租金,电费和分红等进行结算,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尚未具体确定,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债权让与人***与华东公司不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华东公司为证明与***存在合作经营关系,提供其与袁某某签订的无签署日期、无***签字认可的合作协议,一审法院基于对该协议,认定***和华东公司可能存在合作经营关系,而***从未见过或者是听说过该协议存在,现仅因该协议就认定***与华东公司可能存在合作经营事实,显然与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华东公司主张与袁某某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签于2017年7月份左右,而按照交易惯例,押金作为保证金,均应是在合同履行前予以缴纳,以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为什么不在2017年7月份根据袁某某的协议缴纳押金,却在2018年1月19日缴纳押金;恰恰可以证明***借用变压器的时间始于是2018年1月19日。因此,即使袁某某与华东公司签订的协议属实,也与***及***没有任何关系。再次,一审认为华东公司与***、***等人尚未对双方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租金,电费和分红等进行结算,故双方债权债务尚未具体确定,而***及***从未与华东公司有过合作经营,仅仅是借用关系,不存在结算的事实。在华东公司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尚未确定,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认为***应当对受让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证明,且对于债权让与是否合法有效承担举证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法律适用不当。首先,***将主张涉案押金权利让与***行使,***作为债权人在不改变债权内容的前提下,有权将其享有的债权转移于上诉人;而债权以自由让与为原则,债权让与的性质为处分行为,债权让与的原因有效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让与行为的效力,***只需证明与***达成有关债权让与的合意即可。华东公司若要主张让与无效,则应举证证明债权让与存在无效事由。其次,债权具有让与性是常态,主张让与合同有效的当事人无需对此证明。《合同法》第79条列举的三类禁止让与的原因构成让与的例外,主张存在上述例外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华东公司答辩称:***仅凭押金收条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存在借用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押金收据不能证明合同性质,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新的的合同关系,反而能够证明***是袁某某团队成员。在租金、分红、电费均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请求:返还押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一审中,***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年1月19日华东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缴款单位为***,金额为30000元,收款事由为押金,证明***因借用华东公司的变压器而支付押金30000元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8年1月19日***将30000元押金转给华东公司财务***的事实; 3.2019年10月8日***出具的转让通知,证明因押金系***实际支付,且生产经营亦由***实际负责,故***将其对华东公司主张返还押金款的权利转让给***的事实。 华东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8月华东公司(甲方)与袁某某团队(乙方,团队成员***、袁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石子项目,合作期间由乙方租用甲方变压器及配电室等电源,租金每天伍佰元,需缴押金,双方按股份(甲方30%、乙方70%)分红。证明***与华东公司之间并非借用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袁某某等人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电费和分红等费用; 2.2017年6月6日***与***、袁某签订的协议,证明三方曾合作投资经营石料破碎项目的事实; 3.***、***等人租用华东公司厂房期间,因石料破碎,场地被压坏的照片四张; 4.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公司通用机打发票,证明***、***等人经营期间未足额缴纳电费,由华东公司先行垫付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以债权受让人身份主张***对华东公司享有要求其返还变压器押金款的债权,故其应当对受让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认可其与***系合伙关系,现仅提供华东公司向***出具的押金收据,但押金的性质并未予以明确,而华东公司抗辩该押金系双方在合作经营石子项目期间交纳的具有担保合作性质的押金,并提交华东公司与包括***在内的袁某某、袁某团队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与***、袁某签订的三方协议,故在相关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仍应对***与华东公司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以及其受让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存在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此外,华东公司抗辩称其与***、***等人尚未对双方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租金、电费和分红等进行结算,因此,在双方债权债务未具体确定的情况下,亦不宜将***交纳的押金先行退还。 至于华东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给付其合作期间产生的租金、电费等费用并抵销押金的反诉请求,鉴于该请求权基础系合作合同而非涉案借用合同关系,且***在本案中系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故对于上述反诉申请不予受理,华东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后收取3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和华东公司之间存在借用变压器的法律关系,现不再使用,要求返还押金3万元。因此,应由***就与华东公司之间存在借用变压器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虽然***提供了华东公司出具的收据,且该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为押金,但华东公司主张该收据项下押金系基于履行合作协议收取的押金,并提供与袁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中华东公司与袁某某之间的合作协议中确定了缴纳押金的内容。 其次,***在一审中陈述2018年1月19日借用变压器是用于其与***之间的合伙业务;二审中陈述系***个人为了经营石料业务,因***与华东公司熟悉,委托***进行商谈。***的上述陈述前后矛盾。 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足确定***主张存在借用法律关系的事实。在***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