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346号
原告:徐州华东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西安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朱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文,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倍(江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环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毛锦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华东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与被告科倍(江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李修文,科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科倍公司支付工程款577580元及利息(以57758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华东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科倍公司支付工程款297580元及利息(其中1号厂房欠付工程款127600元,自2011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七栋宿舍楼欠付工程款150720元,自2011年7月7日起,按照每日150720元的5‰计算;仓库欠付工程款4260元,自2011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利息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11年间,华东公司与科倍公司分别签订六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一份消防工程维修协议,约定由科倍公司分别其公司1号厂房、2号厂房、仓库、7栋宿舍楼、泵房、南区办公楼等消防工程发包给华东公司施工。除2号厂房、南区办公楼消防工程合同为暂定价外,其余五份工程合同均为固定总价合同,即1号厂房工程固定总价638000元、仓库工程固定总价1084260元、7栋宿舍楼工程固定总价274720元、消防泵房工程固定总价680000元、维修工程固定总价15000元。合同签订后,华东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施工,但科倍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至2019年6月,科倍公司仍欠华东公司1287935元工程款。2019年6月24日,华东公司将科倍公司已付的4174400元工程款,先行抵扣五个固定总价合同应付工程款后,将剩余款项计算为2号厂房、南区办公楼两个暂定价合同已付款,并以此为由向新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科倍公司支付2号厂房、南区办公楼消防工程欠付工程款1287935元。但该案中,科倍公司却将支付五个固定总价合同的部分款项计算为2号厂房、南区办公楼消防工程已付款,如此计算导致五个固定总价合同的工程款仍欠577560元。由于双方之间关于消防泵房工程约定了仲裁管辖,本案中,华东公司仅主张1号厂房、仓库、7栋宿舍楼消防工程以及维修工程对应的欠付款。经核算,1号厂房消防工程总价款为638000元,已付510400元,尚欠127600元;仓库消防工程总价款1084260元,已付1080000元,尚欠4260元;7栋宿舍楼消防工程总价款274720元,已付124000元,尚欠150720元;维修工程欠付工程款15000元。以上合计欠付工程款297580元。2011年7月7日,因工程保修期已过,华东公司无义务继续维修,双方因此签订消防工程维修协议,约定由华东公司对1号厂房、消防泵房、仓库等消防工程进行维修,并由科倍公司支付15000元维修费用。由此可以说明,截至2011年7月7日,涉案消防工程均已过质保期,科倍公司应自该日期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综上,请法庭支持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倍公司辩称,1.华东公司与科倍公司之间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8年至2011年间,华东公司自认工程于2011年即已完工,并取得向科倍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此,无论科倍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华东公司于2020年11月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华东公司已丧失胜诉权。2.华东公司施工的1号厂房消防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其无权主张工程款。对此,科倍公司保留追究华东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华东公司未提供仓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其主张仓库消防工程款亦无事实依据。华东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综上,请法庭驳回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结合科倍公司在关联案件即(2019)苏0381民初7008号案件中提供的工程付款明细表(记载内容为双方之间的工程名称、合同总金额、已付款、未付款情况),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至2011年间,科倍公司分别将其公司1号厂房、仓库、7栋宿舍楼、消防泵房、2号厂房、南区办公楼的消防工程以及消防维修工程发包给华东公司施工,并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中2号厂房、南区办公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暂定价,其余五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均为固定总价,具体为:1号厂房消防工程固定总价638000元、仓库消防工程固定总价1084260元、7栋宿舍楼室外消防工程固定总价274720元、消防泵房消防工程固定总价680000元、维修工程固定总价15000元。
2007年,科倍公司(发包人)与华东公司(承包人)就诉争1号厂房消防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合同价款638000元,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按原施工图预算价689663元,优惠到638000元一次性包死(除变更签证外);人员材料进场后付合同总价的20%,消防报警和喷淋系统安装完毕,隐蔽工程验收合格,监理或现场代表签字后再付60%,消防单位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15%,余款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发包人逾期付款,所欠的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息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1号厂房消防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15日。
2009年9月20日,科倍公司(甲方)与华东公司(乙方)就诉争7栋宿舍楼室外消防工程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为274720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提前完成的3栋宿舍楼的工程款124000元,剩余款项待全部宿舍区消防经官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到总价的95%即275188元,剩余5%即14484元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1年)15日内一次性无利息付清;甲方不按合同履行,每推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1年7月7日,科倍公司(甲方)与华东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维修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科倍公司一、二号厂房、仓库、消防控制室的维修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维修总价为15000元,维修项目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足额发票,甲方1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0%即13500元,剩余1500元待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施工周期为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20日,质保期为维修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年。
关于仓库消防工程,科倍公司在(2019)苏0381民初7008号案件中提供的工程付款明细表载明仓库消防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084260元,已付1080000元,未付款4260元。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供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但认可仓库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日期是2010年3月29日。另,科倍公司认可诉争1号厂房、7栋宿舍楼消防工程于2011年左右即已交付使用。
结合科倍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对诉争工程已付款情况认定如下:1号厂房消防工程已付款510400元,仓库消防工程已付款1080000元,7栋宿舍楼消防工程已付款124000元。
另查明:关于2号厂房消防工程、南区办公楼消防工程欠付工程款,华东公司曾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苏0381民初7008号案件〕,诉讼请求为:判令科倍公司支付该两项工程欠付工程款共计1287935.12元及利息。该案中,双方对已付工程款范围存在争议,华东公司主张科倍公司已付的4174400元工程款中有1482420元系支付2号厂房、南区办公楼消防工程款,其余为支付1号厂房、仓库、7栋宿舍楼及消防泵房的工程款;科倍公司则主张其已付的4174400元工程款中有2060000元系支付的2号厂房、南区办公楼消防工程款,其余为支付1号厂房、仓库、7栋宿舍楼及消防泵房的工程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仅就2号厂房、南区办公楼消防工程进行调解,在此基础上,华东公司对科倍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数额予以认可,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9日订立了关于“科倍(江苏)服装有限公司二号厂房消防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3月2日订立了关于“科倍南区办公楼及五分厂室内消防工程及南区室外消防栓工程和室外消防联通消防管道安装调试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至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两份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06万元;二、除上述已付的206万元工程款之外,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上述两份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30万元(该款付清后即视为结清涉案工程款),该款由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2020年11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2020年12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任一期款项,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就剩余全部款项(以30万元为基数,扣除本调解协议签订后所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被告双方因上述两份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在本案中一次性了结;被告不得再以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及逾期竣工等为由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四、案件受理费15818元,减半收取7909元,本案鉴定费(数额以鉴定机构实际收取为准),均由原告徐州华东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华东公司与科倍公司订立的诉争消防工程施工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科倍公司将诉争消防工程发包给华东公司施工后,华东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且工程已交付使用,故科倍公司亦应按约定向华东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科倍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依法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科倍公司与华东公司之间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均未付清,在华东公司提起(2019)苏0381民初7008号案件诉讼前,部分工程尚未完成造价审计。由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一直未能进行最终的结算,在此情况下,华东公司将科倍公司支付的款项先行抵扣前期固定总价合同已确定的应付工程款,符合债务的清偿规则,具有合理性,并非系怠于行使其权利。因此,在科倍公司未向华东公司明确主张其所支付的款项并非系给付诉争工程款的情况下,不能够认定华东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2019年7月15日,华东公司提起(2019)苏0381民初7008号案件诉讼,该案中,科倍公司才明确主张其已付款并非系清偿诉争工程款,为达成调解,华东公司认可科倍公司的主张。基于以上情况,华东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对科倍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科倍公司尚欠华东公司诉争1号厂房消防工程款127600元(638000元-510400元)、仓库消防工程款4260元(1084260元-1080000元)、七栋宿舍楼消防工程款150720元(274720元-124000元),合计282580元。故对华东公司要求科倍公司支付该三项工程欠款282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东公司主张的维修工程款15000元,科倍公司不认可华东公司已完成了该维修工程,华东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履行了维修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对华东公司要求科倍公司支付维修工程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东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结合当事人陈述的诉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及双方于2011年7月7日就诉争工程签订有偿维修协议的事实,能够认定诉争工程在2011年7月7日前质保期均已届满。据此,对华东公司要求自2011年7月7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华东公司主张1号厂房消防工程欠付工程款127600元、仓库消防工程欠付工程款426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七栋宿舍楼消防工程欠付工程款150720元的利息计算问题,华东公司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每日按照150720元的5‰计算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月利率1.5%计算该部分工程欠款的利息。华东公司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倍(江苏)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华东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2580元及利息(其中131860元,自2011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余150720元,自2011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州华东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0元,由被告科倍(江苏)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方方
人民陪审员 曹伯杨
人民陪审员 郑会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