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黄金龙门木器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黄金龙门木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O17)渝0101民初9100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黄金龙门木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九池乡大包八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84664006F。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黄金龙门木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黄金龙门木器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黄金龙门木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752元及按月利率2.5%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黄金龙套装门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供货套装门、双面套线条、单面套线条,被告预付货款2万元,余款123,752元未付。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所欠货款没有异议,愿意协商。 被告***辩称,***介绍***到原告处购买,因原告方需要身份证,***没有带在身边,***就提供了身份证并在合同上签名,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履行与***没有关系,被告的欠款与***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4日,供方即原告与需方即被告签订《黄金龙套装门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土石方供货套装门405张、单面套、双面套各一批及单价,合同金额按实结算,签订合同支付定金2万元,余款2015年9月30日付清,如逾期未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迟延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费至付清为止。***、***在”需方”处签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供方单位”处加盖原告的印章并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安装完毕,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至今尚欠123,752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黄金龙套装门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于双方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不是涉案货物的实际购买人,但在合同需方中签名,其享有需方的合同权利,应履行需方的合同义务,即与被告***共同承担需方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恰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黄金龙门木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3,752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8元,减半收取2099元(原告已交纳2837元,应退7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