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1民初338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黄金龙门木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九池乡大包八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8466400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黄金龙门木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金龙门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龙门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龙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木门窗两批,共计货款197719.2元,减去已支付10万元,尚欠97719.2元。2017年,被告给原告出具本金加利息共计10万元欠条,并同意业主单位平湖公司在当月划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指定的***账户上,说平湖公司代扣后就支付原告欠款,但后来***故意不配合,致使划款不能,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属于违约,应支付资金占用费。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主体信息、欠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市万州区黄金龙门木器加工厂(以下简称黄金龙门加工厂)向被告***提供木门,被告尚有货款97719.2元未支付。2017年9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重庆市万州区黄金龙门木器加工厂木门货款共计:壹拾万元整,该款系石峰二期还房35#、37#楼工程,吴家湾还房A、B楼工程木门款。***同意该款在甲方业主支付工程时,由甲方平湖公司代扣后支付给万州区黄金龙门木器加工厂。(***账上)欠款人:***,身份证号码:×××。”欠条出具后,平湖公司未支付该款,被告也未支付该款。另查明,2013年11月,黄金龙门加工厂申请个体户转办微型企业,获批后转为黄金龙门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提供木门,***应按约支付货款。***出具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出具欠条后,原告并未从平湖公司获得余款,***仍应按约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要求自2017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考虑逾期付款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兼顾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费(以97719.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黄金龙门木器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以97719.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黄金龙门木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