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7602号
原告:太原常成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天衡工业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太原常成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天衡工业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常成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天衡工业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被告工程经理史某某找到原告,史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洽谈电气安装业务合作。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署《电气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焦炉设备电器安装业务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地点在印度尼西亚万丹省西冷市芝莱贡特区焦化厂,工程总价2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给付原告10万元,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组建员工共5人前往印尼万丹省西冷市芝莱贡特区焦化厂进行施工,原告于2016年10月施工完毕,返回国内。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给付原告30000元,于2018年2月10日给付原告30000元。另外在2015年,原告给被告安装装煤车加热板设备,拖欠原告20000元工程费。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气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焦炉分公司焦炉设备电气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名称为印度尼西亚焦炉设备,工程地点在印度尼西亚万丹省西冷市芝莱贡特区焦化厂,工程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总合同额为28万元,合同生效后付10万元,安装一个月后付合同总额为30%,将推焦车、拦焦车、装煤车、电机车安装到具备通电调试时,付到合同额的90%,投产一个月后付清剩余款项。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的护照,以说明二人于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0月10日出入境。还申请证人史某某出庭作证,史某某称其为被告公司工程经理,被告就案涉项目欠付原告工程款。但原告和史某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史某某为被告公司工程经理,并负责案涉项目。原告还提交了一份银行转账流水,显示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万元。案外人***银行账户于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转款3万元,原告称***代表被告向原告付款。另,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无被告任何签章,仅有史某某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以上列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欠付工程款14万元,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的护照无法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义务。因原告和史某某均未提交史某某系被告公司工程经理,并负责案涉项目的证据,史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也无法说明其履行了案涉合同义务。《对账单》无被告的签章,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14万元。综上,前述证据单独或整体均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原常成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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