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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尔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21民初1052号 原告:凡尔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湾东路1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9188803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环城南路62号0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11754378E。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凡尔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尔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00万元(系暂定价,最终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并予以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工行芜湖县支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 合同》,原告以自有3号厂房(皖芜湖县不动产权第0001303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以该抵押物为保险标的向被告投保“金融机构货款抵押财产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保额为440万元。2018年1月27日16时35分左右,保险标的(3号钢结构厂房)被多日连续大雪压垮。出险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18年1月28日上午9时左右派工作人员勘查现场。2018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出险通知单》和《保险标的损失清单》。2018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快递《关于要求立即保全厂房倒塌现场恢复生产线减少损失的函》。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因被告同意支付的理赔数额远远低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至今未予赔偿。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采用司法鉴定或者评估的方式确定本案受损房屋的损失。根据《中国人民保险股份人限公司金融机构贷款抵押财产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约定,被告有权选择按照实际修复的方式履行保险责任,原告单方要求按照鉴定或者评估的方式确定受损房屋的损失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也不同意鉴定或者评估,被告根据上述约定,选择实际修复的方案处理本案;2.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索赔的重要依据应当首先是保险合同的约定,而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明确赋予了被告选择权,被告请求按照实际修复方式履行保险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也能够实际解决本案的争议,本案双方可共同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可共同选定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被告最终按照审计金额支付给施工单位,这样既能够保证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也能够防止因不当评估或者鉴定出现不当得利的情况,损害被告利益;3.诉讼费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本案不存在被告怠于定损情形,被告多次联系原告方处理本案,甚至还委托了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参与定损,但原告方一直不予配合,责任完全在于原告,本案如果原告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本案,就不存在本案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投保单与保险单内容及时间不一致问题。投保单与保险单存在下列不一致情形:一是投保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00%”;二是保险单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5日,投保单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9日;三是保险单系打印件,投保单部分为手写件。投保单及保险单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尽管被告提交了保险合同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收到了保险合同,并对合同内容(含保险条款及条款中的免责内容、特别约定、双方约定)已了解并完全同意,确认合同构件完整无误,但该回执上仅有原告方印章,无保险单号、无具体人员签名,也无原告方收到合同日期,不足以证明原告方在递交投保单之后知悉上述内容,故本院对投保单与保险单中不一致的记载以投保单确定的内容为准。2.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提出如下质疑:一是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二是鉴定报告有没有进行修复费用与重建费用的测算;三是鉴定过程被告不知情等。针对上述问题本院作如下认证:庭审时,被告申请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出庭作证,由于该所鉴定人员出差,未能当庭接受质询,本院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对原、被告提出的质询意见由鉴定机构书面回复,鉴定机构做出了回复。首先,关于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资质问题。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其鉴定业务范围包括“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根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JD0500001-2014的术语和定义,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含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安全性、适用性、适修性、耐久性、可靠性鉴定,故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具备本资鉴定的鉴定资质;同时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均具有安徽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执业证书,具备鉴定从业资格。其次,关于鉴定过程,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通知了原、被告双方到场勘查,原、被告均派人到场,被告认为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最后,至于鉴定报告有没有进行修复费用与重建费用的测算,是否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操作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JD0500001-2014规定,适修性鉴定属于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并不包含适修性评估,鉴定报告未对修复费用与重建费用进行测算符合规定。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及适格的从业人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中其已按照自己的鉴定方法及职业技能作出鉴定报告,应当予以认定。3.关于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对于该报告中重建和是否包括装修费用作出了解释,本鉴定意见中均不包含二次装修费用。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装修费用系一次装修还是二次装修费用,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以自有3号厂房(皖芜湖县不动产权第0001303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6月9日,原告以该抵押物为保险标的向被告投保“金融机构货款抵押财产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保险金额为44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总保险费为2200元。2018年1月27日16时35分左右,保险标的3号钢结构厂房被多日连续大雪压垮。出险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18年1月28日上午9时左右派工作人员勘查现场。2018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出险通知单》和《保险标的损失清单》。2018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快递《关于要求立即保全厂房倒塌现场恢复生产线减少损失的函》,要求以货币方式赔偿,而被告选择以修复的方式赔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8年6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对涉案保险标的的厂房是否具有修复价值,能否修复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8月1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厂房适修性极差,建议拆除重建。2018年8月22日,本院委托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厂房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10月30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涉案厂房重建费用评估金额3495577.98元,重建费用单列金额287404.43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782982.41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有3号厂房(皖芜湖县不动产权第0001303号)为保险标的向被告投保“金融机构货款抵押财产保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通过庭审调查,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以货币方式赔偿还是以修复方式赔偿? 《中国人民保险股份人限公司金融机构贷款抵押财产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上述约定,当保险事故当生后,被告可以选择三种赔偿方式的一种,本案中,被告选择实际修复方式赔偿,附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但因原、被告对是否能够修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起诉,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坚持认为涉案厂房具有适修性,对于专业技术性问题,原告的意见显然没有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更具有证明力,本院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涉案厂房不具有适修性。涉案厂房实物赔偿也不具有可行性,故本案涉案厂房仅能采用货币方式赔偿。 涉案厂房经鉴定所需费用共计3782982.41元,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约定,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被告应全额赔偿。因投保单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3781982.41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凡尔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781982.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76元,鉴定、评估费56000元,合计99776元,由原告凡尔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承担71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