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民终1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环城南路62号0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11754378E。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尔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湾东路1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9188803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凡尔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尔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221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准许人保公司关于修复方案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根据修复方案的重新鉴定意见,依法改判由人保公司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机构贷款抵押财产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约定的实际修复的方式承担保险责任;2.一审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和上诉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鉴定程序明显违法。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人保公司选定修复方案鉴定机构,无故剥夺人保公司依法享有的选定鉴定机构的诉讼权利,且未依法准许人保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虽然一审法院通知人保公司到现场去勘查,但没有告知人保公司确定了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来进行本案的修复方案鉴定,一审判决以人保公司派人到场,进而认定程序合法是错误的。此外,本案鉴定意见书第3页第4行“**修复后的承载力有所下降且**费用大于新建,……建议拆除重建。”该鉴定意见中“**费用大于新建”明显没有事实依据,该鉴定机构也没有对**费用和新建费用进行预算比对,基于此作出拆除重建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二、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机构贷款抵押财产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约定合法有效,人保公司有权选择按照实际修复的方式履行保险责任。本案一审判决按照货币赔偿的方式处理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判决未考虑保险标的厂房的保险价值,直接以保险金额440万元作为本案保险赔偿的计算标准,进而认定本案的造价评估3782982.41元没有超出保险金额,人保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认定违反《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四、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应当***公司自行承担。本案不存在人保公司怠于定损情形,人保公司多次联系凡尔公司处理本案,但凡尔公司一直不予配合,责任完全在***公司。
凡尔公司答辩意见:一、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合法适当,依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人保公司认为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机构贷款抵押财产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约定,人保公司有权选择按照实际修复方式履行保险责任,但经过鉴定,本案保险标的厂房适修性极差,需要重建,此种情况下不能适用该条款约定,人保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在对是否适宜修复进行鉴定后,又依法委托了评估机构对拆除重建的造价进行鉴定,形成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且没有超过人保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四、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双方来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凡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人保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00万元(系暂定价,最终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并予以调整);2.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7日,凡尔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凡尔公司以自有3号厂房(皖芜湖县不动产权第0001303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6月9日,凡尔公司以该抵押物为保险标的向人保公司投保“金融机构货款抵押财产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保险金额为44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总保险费为2200元。2018年1月27日16时35分左右,保险标的3号钢结构厂房被多日连续大雪压垮。出险后,凡尔公司及时向人保公司报案,人保公司于2018年1月28日上午9时左右派工作人员勘查现场。2018年2月1日,凡尔公司向人保公司提交《出险通知单》和《保险标的损失清单》。2018年2月4日,凡尔公司向人保公司快递《关于要求立即保全厂房倒塌现场恢复生产线减少损失的函》,要求以货币方式赔偿,而人保公司选择以修复的方式赔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8年6月1日,一审法院根据凡尔公司申请委托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对涉案保险标的的厂房是否具有修复价值,能否修复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8月1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厂房适修性极差,建议拆除重建。2018年8月22日,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厂房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10月30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涉案厂房重建费用评估金额3495577.98元,重建费用单列金额287404.43元。凡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人保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782982.41元。
一审法院认为,凡尔公司以自有3号厂房(皖芜湖县不动产权第0001303号)为保险标的向人保公司投保“金融机构货款抵押财产保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通过庭审调查,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以货币方式赔偿还是以修复方式赔偿。《中国人民保险股份人限公司金融机构贷款抵押财产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上述约定,当保险事故当生后,人保公司可以选择三种赔偿方式的一种,本案中,人保公司选择实际修复方式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但因双方当事人对是否能够修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凡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公司坚持认为涉案厂房具有适修性,对于专业技术性问题,人保公司的意见显然没有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更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涉案厂房不具有适修性。涉案厂房实物赔偿也不具有可行性,故本案涉案厂房仅能采用货币方式赔偿。涉案厂房经鉴定所需费用共计3782982.41元,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约定,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人保公司应全额赔偿。因投保单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故人保公司应赔偿凡尔公司3781982.4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凡尔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78198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76元,鉴定、评估费56000元,合计99776元,***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承担71776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查阅原审卷宗及询问当事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厂房是否具有修复价值进行鉴定,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选派专业技术人员赴现场会同法院及当事人双方的人员一起进行了现场勘查,综合评估后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并无违法之处,人保公司诉称其对鉴定机构不知情,未参与鉴定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人保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机构贷款抵押财产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人保公司有权选择货币赔偿、实物赔偿或者实际修复方式予以赔偿,但涉案厂房经鉴定**费用大于新建,不具有适修性,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方式发生争议,凡尔公司向法院起诉亦符合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约定。三、双方当事人所签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金额为440万元,凡尔公司亦按照该保险金额缴纳了保费,且经鉴定涉案厂房工程造价为3782982.41元,未超过保险金额,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人保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0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汪 智
审 判 员 肖 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戴 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