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9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实习),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东湾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系***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以下简称:“焦煤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焦煤物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一审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能公司对焦煤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2.改判***能公司向焦煤物资公司支付**供货违约金1180783.44元。3.由***能公司承担因办理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仅以控制器到货时间与约定到货时间确定延期供货16天系事实认定错误。焦煤物资公司与***能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设备实际使用人沈阳焦煤西马煤矿与***能公司及其他设备供应商签署《技术协议》对采购设备内容及到货时间有明确约定。焦煤物资公司采购的所有设备为一个整体,缺少任何一个零部件都无法完全安装整套设备,且正因为设备需要陆续安装才与***能公司约定分期交货。故,不应仅以控制器这一零部件的**供货时间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应以合同中所有采购设备中**供货时间的最长时间作为计算违约金依据。依据《技术协议》第25页之约定“电液控部件到货日期”,其中30-31页约定“电液控换向阀(14功能14出口)安装架以及自动反冲洗过滤器安装支架等的到货时间为11月22日到货20套,余下,月底一次发完”,即上述设备的到货日期应为2020年11月30日,但上述设备实际到货日期为2021年2月5日。详见2021年2月5日《物资供应结算单(一式五联)》(供货单位:凡尔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第26行电液控换向阀(14功能14出口)到货量20个。即合同所涉设备之一的电液控换向阀(14功能14出口)**交货时间长达68天(2020年11月30日至202有限22月5日)焦煤物资公司与被上述人签署的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12.1乙方(反诉被告)未按本合同的要求在交货期限内交货的,应自交货期届满之日起,每个日历天按照含同,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0%),并赔偿因乙方**履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前后两份《买卖合同》总价分别为:3189793.8元和746151元。(3189793.8+746151)×68日X1%=2676442.18元,大于(3189793.8+746151)×30%=1180783.44元,则违约金应为买卖合同总金额的30%,即1180783.44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焦煤物资公司向***能公司自2021年4月30日起,以1635944.8元为基数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焦煤物资公司支付两次货款后,因货物质量问题多次发函至***能公司要求解决设备出现的问题,***能公司均未能解决;且***能公司存在**供货需向焦煤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合同待支付款项处于待定状态,焦煤物资公司无须向***能公司支付未支付款项的利息。
被上诉人***能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焦煤物资公司认为***能公司逾期交货事实不成立,按照技术协议第30至31页的约定,定日控换向阀以及自动反冲洗过滤器安装架没有逾期交付。我公司两次发货,第一次是2020年11月17日,到货日期为11月22日,没有逾期;我公司第二次发货是11月25日发货76套,焦煤物资公司公司11月30日收到货物,没有逾期。技术协议29页序号23,我公司三次发货,2020年11月27日到货30套,提前一天,2020年12月4日到货40套,第三次是2020年12月10号到货36套,一共106套,没有任何逾期。焦煤物资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能成立,应当被驳回。
***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焦煤物资公司给付货款1635944.80元,并自2021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5.775%分段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焦煤物资公司承担诉讼费。
焦煤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能公司支付**交货违约金1180783.44元。2.判决***能公司供货质量合格所致经济损失1339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能公司、焦煤物资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0日和12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二份,约定***能公司供给焦煤物资公司液压支架电液控制系统,价款含税3189793.80元和746151元;供货时间为具体到货日期以技术协议为准;结算方式为全部货物到达经焦煤物资公司验收合格后,***能公司开具发票经焦煤物资公司入账1个月后付款;违约责任为***能公司逾期交货,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总价款的日1%向焦煤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并赔偿因**履行给焦煤物资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另外,双方还对交货方式、质量保证、合同解除等项作了约定。买卖合同签订后,焦煤物资公司与***能公司、山西平阳广日机电有限公司、大连渝达薄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技术协议,其中电液控制系统约定由***能公司负责,交货期为电液控制系统安装架、电液控换向阀安装架、自动反冲洗过滤器安装架和矿方确认后11月22号到货30套,余下月底一次发完。电液控换向阀、自动反冲洗过滤器、副阀11月28日到货30套,后每一周到货40件,分三次发完。电液控制系统配件、电缆等28日开始发货,12月7日到货,控制器12月10日到货30套,20日前全部到货。合同签订后***能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延期供货16日。焦煤物资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31日和4月29日给付***能公司货款2000000元和300000元,现焦煤物资公司尚欠***能公司货款1635944.8元。在审理中,焦煤物资公司撤回要求***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39520元的反诉请求,同时撤回质量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技术协议、物流托运单、发货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能公司、焦煤物资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均合法有效。焦煤物资公司欠***能公司货款1635944.80元属实,应给付,故对***能公司要求焦煤物资公司给付货款1635944.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能公司要求焦煤物资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应予支持。但应以焦煤物资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作为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即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付利息。***能公司延期供货属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焦煤物资公司要求***能公司给付延期供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确定,即按629751.17元(3935944.8元×1%×16日)认定。***能公司供给焦煤物资公司的液压支架电液控制系统系焦煤物资公司采煤设备中的组成部分,如果采煤设备不能如期投入生产,会直接影响焦煤物资公司煤炭的生产产量,将导致焦煤物资公司的具大利润损失。正是基于此方面的考量,对于**供货的违约行为在设定违约金上限的同时约定了按日1%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对应因**供货所导致的焦煤物资公司煤炭产量减损的损失,此比例在违约金限额内应属公平合理范围,符合违约金惩罚兼补偿性的救济原则。故对***能公司以违约金比例过高为由要求调整的请求,不予支持。焦煤物资公司撤回针对供货质量问题要求***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给付***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35944.8元;二、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自2021年4月30日起,以1635944.8元为基数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29751.1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能公司、焦煤物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焦煤物资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6元,减半收取10303元,由焦煤物资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14元,由***能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证据一:2021年1月5日上诉人出具的物资送到货验收通知书3页,证明目的:第一份合同项下和合同所附的清单列明的全部物资,我们在2021年1月5日前全部交付完毕;证据二:第一份合同项下的发货清单、验收单、托运单,证明目的:2021年1月5日前全部交货;证据三:第二份合同项下的发货清单、验收单、托运单,证明目的:第二份合同清单所列的货物我们在2月5号之前已经全部交付,与第一份合同没有关联。也证明了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我们是分开交付的。1月5号,焦煤公司的验收单是证明是第一份合同的交货汇总。2月5号的五联单是第二份合同的交货清单。现在焦炭公司把第一份和第二份交货汇总混同了。本院依法组织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审理本案。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履行期间错误导致认定的**履行违约金金过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金计算方式为合同标的额的日/百分之一,该约定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但综合**履行时间以及案件其他情况,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的**履行违约金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付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条件,付款条件具备后,上诉人未支付剩余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是否在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并非免除上诉人自身违约责任的正当合法事由,故本院对其该向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且有些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焦煤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0元,由上诉人焦煤物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国 然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