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宝能(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粤0112执331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宝能(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关于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宝能(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22)粤01民终16297号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承担以下责任:宝能公司、中国汽车研究院公司双方共同确认,宝能公司应向中国汽车研究院公司支付委托费用共计370000元;宝能公司承诺于2023年2月至2023年5月期间分四期向中国汽车研究院公司付清协议第一条的款项;具体支付方式为: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第一期款项92500元;2023年3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项92500元;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款项92500元;2023年5月31日前支付第四期款项925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院已立案执行。 执行期间,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本院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机关、车辆登记机关等调查,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名下无实际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4)粤0112执33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