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9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龙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33293219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驿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MA35G3FY64。
法定代表人:游云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西龙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驿联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1民初20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龙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江西驿联物流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水路运输合同》与本案无关,即使该公司确实向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报案,亦属于刑事调查,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请求撤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1民初200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一审两被告的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称,本案未经开庭审理,不能确定具体是何种类型的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1民初200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一审两被告的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江西驿联物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驿联物流有限公司以江西龙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船舶为其承运煤炭,造成货物短缺为由,向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西龙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并非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及被告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现一审被告江西龙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均要求由其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1民初200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易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