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92民初313号
原告:江西驿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城市尚庄丰高路电厂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MA35G3FY64。
法定代表人:邱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仁甫,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龙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工业园刘道人码头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332932197F。
法定代表人:刘秀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谦、张鸣欣,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琼,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驿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驿联公司)与被告江西龙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龙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驿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仁甫、被告龙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谦、张鸣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驿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51864元,承担原告垫付的滞港费用36万元,共计14118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告驿联公司与被告龙和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约定被告龙和公司为原告煤炭提供船舶运输服务;因合同引起的争议,由甲方(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2017年2月18日,原告煤炭12649.79吨从江苏如皋出发,目的港为江西厚田码头,全程交由被告龙和公司代理运输服务,实际承运人为被告***,约定运输费为24.5元/吨,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预付运输费50000元给被告***。2017年2月18日,被告***将货物分三船从江苏如皋出发运输,其中苏华泰8099号4027.68吨;生松586号4584.78吨;泰长鑫518号4032.28吨。三船载货总重量为12644.74吨。2月25日,该三只船到九江星子港过驳,改由七只小船运输,经九江通远水运船舶有限公司测量,过驳船只载重为:九江1668号1360吨,丰城2717号1533吨,钓台168号1888吨,明达68号1727吨,明达66号1778吨,苏徐州606号1776吨,明达8889号2080吨,该七船总载货量为12142吨,货物总共短缺502.74吨。2月26日后,七只过驳船只陆续到达南昌厚田码头,九江1668号、丰城2717号两船卸货,两船到货数量为2817.4吨,两船短缺75.59吨;钓台168号、明达68号卸货,两船到货数量为3134.03吨,两船短缺483.97吨,发现货物短缺后,原告向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报案,致使明达66号、苏徐州606号、明达8889号未及时卸货,2017年4月17日,该三船卸货,短缺397.46吨,因该三船滞港时间长,支付滞港费36万元。至此,原告委托承运的煤炭,从江苏如皋出发为12644.74吨,到星子码头短缺502.74吨,到厚田码头又短缺954.03吨,总共短缺1456.77吨。原告认为,原告托运的货物从江苏如皋出发,总数量为12644.74吨,有如皋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过磅单为凭;三只大船到星子码头过驳七只小船,七只小船实际载重量为12142吨,有九江通远水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为凭;七只小船到南昌厚田码头,到货数量有磅单为凭,原告托运货物,总共短缺1456.77吨。另支付滞港费36万元。被告龙和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对货物短缺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理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和公司辩称,一、被告龙和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驿联公司明显诉讼主体错误。1、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水路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实际承运人系***,与被告无关。2016年12月,因***想和原告驿联公司合作,但原告要求***用公司名义和其签合同。故***找到被告龙和公司,希望借用龙和公司的公章与驿联公司签订合同。被告龙和公司碍于情面,在2016年12月12日的《水路运输合同》盖章。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均由***和原告完成,被告龙和公司并不知情。且该合同中约定的承运货物运输行为已经在2016年12月中旬完成,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本案原告主张的货运损失与2016年12月12日《水路运输合同》无关,与被告龙和公司无关。原告起诉的货物损失发生在2017年2月,而被告龙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水路运输合同》是在2016年12月12日,且合同已经在2016年12月16日左右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并非《水路运输合同》中的损失,与被告龙和公司无关。原告所主张的货物损失是和***之间单独发生的,被告龙和公司未参与,更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损失。二、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以及滞港费用等,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未提供货物实际短少的证据,也未提供是否赔偿给他人相应损失的凭证,仅仅以托运人的一个《证明》,就企图证明其实际发生了105万余元的货物损失以及滞港费,是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的。综上,被告龙和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将龙和公司列为被告是完全没有道理的,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龙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驿联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常年在江苏省沿海港口从事港口货物运输的中介服务业务,即为货物找船只、船只找货物,充当居间介绍人,收取介绍服务费;2、被告***已经完成了居间合同的义务,对在居间合同后委托与他人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是不承担责任的。被告***作为居间人,已经为原告找到了船只,原告的煤也装运至船上,被告***的居间合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在运输过程中的失重,与被告***没有关联,由原告向承运人追偿或由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户名为邱毅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两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10026元运输费给***,2017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三笔支付了129980元运输费给***,被告龙和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是转款和收款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邱毅和原告驿联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邱毅不能代表原告驿联公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加盖了银行的业务专用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另,邱毅作为原告驿联公司的最大股东,其转款给***的运输费得到原告的追认,且与邱毅在新建区公安分局水警大队作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故该行为应视为驿联公司支付给***的运输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对于原告提交的《水路运输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龙和公司存在水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龙和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的运输期限是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24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原告起诉的2017年2月18日运输业务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份《水路运输合同》的运输路段是太仓至丰城曲江码头,本案的运输路段是江苏如皋至江西厚田码头,且原告庭审认可该份合同的运输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于原告提交的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水警大队对***、邱毅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本案煤炭实际承运人是被告***,被告龙和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承运人是***。本院认为,***在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水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自述其负责把煤从江苏中林如皋码头运到南昌厚田码头,运费每吨24.5元,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该份证据能证明***承运了案涉运输的煤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预付50000元运费给***,被告龙和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是转款和收款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实际承运人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加盖了银行的业务专用章,该笔转款回单备注了运输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水警大队对***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5、对于原告提交的***和邱毅的微信记录及短信记录,被告龙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涉案货损并非2016年12月12日的合同,本案煤炭的实际承运人并非被告龙和公司,被告龙和公司也没有借用名义给被告***与原告发生运输合同行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与邱毅之间进行业务往来,并不是与原告,***也是给邱毅介绍船只。本院认为,虽***与邱毅的微信记录及短信记录系打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邱毅作为原告驿联公司的股东,其作为代表与***联系煤炭承运的事实不可否认,原告驿联公司也通过公司账户转账运输费用给***,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6、对于原告提交的***和邱毅在2017年2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本案煤炭从江苏如皋出发时的重量为12644.74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7、对于原告提交的九江通远水运船舶有限公司关于七只小船装货后的货单,被告***认为七只小船是过驳以后的重量,重量有误差,其本人也不在现场,大船和小船的吃水深度计算都会有误差,而且过驳的过程都会有遗漏,过驳的数量也是邱毅告知***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8、对于原告提交的南昌厚田码头磅单数量三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过磅数量时其不在现场,也未对过磅单进行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加盖了南昌厚田金信货运码头有限公司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9、对于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单,以证明涉案煤炭卸货时的数量,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检验报告单只能检验煤炭的质量,不能检验煤炭的数量,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江西省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并加盖检验检测结果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检测结果与涉案煤炭数量无关,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10、对于原告提交的江西驿联物流承运明细表,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1、对于原告提交的九江通远水运船舶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仅有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且该证明上未载明过驳船重量数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12、对于原告提交的江西省投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丰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船运延期费《收条》,以证明原告因涉案煤炭运输短缺承担的损失,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收条》有三位船主签字并捺印,结合原告在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水警大队报案记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13、对于被告龙和公司提交的***与邱毅聊天记录一份,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14、对于龙和公司提交的进港签证详细信息、《关于太仓-丰城曲江码头煤炭运输情况说明》,其中进港签证详细信息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关于太仓-丰城曲江码头煤炭运输情况说明》与原告提交的《水路运输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5、对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6、对于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煤炭江、陆运输协议》、《补充协议》、《供需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民生银行业务回单、民生银行汇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8张,被告龙和公司及***均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煤炭江、陆运输协议》、《供需合同》有双方公司加盖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且与银行付款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补充协议》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被告龙和公司与原告驿联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龙和公司)为甲方(驿联公司)煤炭提供船舶运输服务,运输区段:太仓至丰城曲江码头,运输费用为27元/吨,运输重量以水路运输单据注明的重量结算。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卸载完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运费,合同还就特约事项,货物交接,违约责任及合同有限期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16日,该份合同履行完毕,货物顺利到港,未发生货损。2017年2月6日,江西省投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丰城分公司与原告江西驿联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煤炭江、陆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即江西省投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丰城分公司委托乙方即原告驿联公司,通过水路运输、陆路运输方式将煤炭从江苏镇江、如皋运至江西省投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丰城分公司樟树张家山货场;乙方负责组织江船、汽车等接运甲方13000吨(±10%)煤炭,对船舶在起运港和航行以及汽车进厂运输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煤炭落江或被盗,全程运输需加盖篷布,将货物安全完整的运抵张家山。在煤炭发运前,甲方须提前3个工作日将煤炭装船信息告知乙方,以便乙方安排好接运事宜。发货数量:13000吨(±10%)。2017年2月9日,山东山韵矿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投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丰城分公司签订《供需合同》一份,需方江西省投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丰城分公司向供方山东山韵矿业有限公司采购平舱现汇含税价680元/吨的无烟煤13000吨,交货港口为如皋港,数量以装货港如皋港装船过磅数量为准。2017年2月10日,原告公司股东邱毅联系到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将原告的13000吨无烟煤从江苏中林如皋码头运至南昌厚田码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运输费为24.5元/吨。后被告***找了三条大船到如皋码头装货,于2017年2月16日开始装载,2月18日从江苏如皋码头出发,其中苏华泰8099号船装载数量为4027.68吨,生松586号船为4584.78吨,泰长鑫机518号船为4032.28吨,三船载货总重量为12644.74吨,且三条船的船长在货运单上签了字,确定自己的船从中林如皋码头出发所装煤的吨位数,其中苏华泰8099号运输船船长于建宝将三条船装货的吨位数及货运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2月23日,该三只大船到达九江星子港后,被告***联系人找到七条小船过驳,改由七只小船运输,分别是九江1668号、丰城2717号、钓台168号、明达68号、明达66号、苏徐州606号、明达8889号,并叫人找了浮吊公司负责过驳,通过量船的水尺线发现过驳后的货物有短缺嫌疑。2月26日,九江1668号、丰城2717号两船先到达南昌厚田码头并于次日卸货,两船卸货数量为48车煤,计2817.41吨;3月3日,另五条小船陆续到达厚田码头,次日开始卸货,其中钓台168号、明达68号两船卸货数量为53车煤,计3054.03吨。原告及被告***发现货物短缺后,向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报案,致使明达66号、苏徐州606号、明达8889号三船未及时卸货。2017年4月13日,原告支付给明达66号、苏徐州606号、明达8889号三船船主滞港费用共计360000元;4月14日,该三船开始卸货,卸货数量为81车煤,计5415.24吨。综上,七只小船的卸货总数量为11286.68吨,共计短缺1358.06吨(12644.74吨-11286.68吨)。后原告以承运货物短缺等造成损失为由,要求两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驿联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预付被告***运输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驿联公司与被告龙和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水路运输合同》所约定的货物运输经原、被告确认于2016年12月16日已履行完毕,所运输货物顺利到港,未发生货损,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与被告龙和公司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和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驿联公司与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对货物运输的种类、数量、运费价格、运输方式等主要内容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驿联公司为涉案合同的托运人,***为承运人。关于被告***辩称其非本案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而是居间介绍人,本院认为,被告***在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水警大队作的询问笔录中对其实际承运涉案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被告***曾承接过原告货物运输的业务而非居间介绍,原告亦预付了部分涉案货物运输费给***,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货物短缺系发生在运输过程中,并非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造成,短缺的数量亦超出合理损耗范围,故被告***作为案涉煤炭的实际承运人,未派人对运输船只进行监督,对所承运的货物的毁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在从事涉案货物运输期间没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不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违反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驿联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于不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对本案货损应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驿联公司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本案货损如何认定?因原告仅提供江西省投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丰城分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作为其货损的依据,且未提供支付凭证,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江西省投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丰城分公司与山东山韵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中约定的涉案煤炭含税价680元/吨作为货损煤炭计算标准,故短缺1358.06吨煤炭的损失价为923480.8元。另,原告因货物短缺报案所支付的船运延期滞港费360000元系因本案货运存在短缺所产生,该费用亦应认定为原告因涉案货运产生的直接损失。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及滞港费用共计770088.48元[(923480.8元+360000元)×60%],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驿联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费及滞港费共计770088.48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驿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08元,由原告江西驿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231元,由被告***负担12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颖群
人民陪审员 钟秀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毅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