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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格兰特游艇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81民初1835号 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格兰特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十公里海埂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尹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甲公司”)诉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云南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公司向云南某甲公司支付咨询费6000元;2.某公司向云南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800元;3.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某公司因建设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项目需求,于2013年9月24日与案外人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合同》约定云南某乙公司根据某公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达标要求,派出技术人员现场实地勘察,根据企业实际创建情况进行创建工作为某公司提供咨询资料;合同期限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1月10日,咨询费16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10000元,提交资料后支付剩余金额。签订合同后,某公司向云南某乙公司支付了10000元,云南某乙公司依约履行了技术咨询并向某公司提交咨询资料,合同期限届满后,云南某乙公司经过多次向某公司催要剩余6000元咨询费未果。2022年10月18日,云南某甲公司与云南某乙公司签订了《吸收合并协议》约定由云南某甲公司吸收合并云南某乙公司,合并日前云南某乙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由云南某甲公司承继,由云南某甲公司向各债务人主张权利,完成合并后云南某甲公司继续存续,云南某乙公司解散注销。2022年11月21日云南某乙公司向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简易注销登记手续。云南某甲公司对云南某乙公司吸收合并后,对云南某乙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梳理。于2024年3月8日向某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尽快支付合同款项的函》,某公司2024年3月10日签收后,至今仍未支付剩余6000元咨询费。另外,《技术咨询合同》合同中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违反本合同第六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的,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增付咨询费总额的5%,即800元。云南某甲公司遂起诉至本院。并提交技术咨询合同、汇兑来往凭证、机打发票记账联、关于印发吸收合并水运监理公司工作方案的通知、吸收合并协议、登记通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查询截图、关于尽快支付合同款项的函、EMS邮寄回执、邮政速递物流截图,证实其主张。 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云南某甲公司诉讼请求支付的咨询费6000元及违约金800元无事实依据。某公司与云南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6000元支付条件为: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0元,云南某乙公司提交资料后支付剩余金额。某公司依约履行10000元,但云南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云南某乙公司已经完成服务及出具服务成果资料,诉讼请求债权支付条件未成就。二、云南某甲公司诉讼请求支付的咨询费6000元及违约金800元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即使云南某乙公司已经提交服务成果资料,支付条件成就,债权诉讼时效应当自《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该期限为提交服务成果的截止日期,超过该日期属于云南某乙公司违约,但案涉咨询费债权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云南某甲公司提起诉讼时,均未向某公司主张,也未提交任何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材料,某公司也未向云南某甲公司或云南某乙公司承诺履行。云南某甲公司吸收合并承继云南某乙公司的债权债务,某公司也可以向吸收合并后的法人行使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云南某乙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云南某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以下简称“技术咨询合同”),约定云南某乙公司依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达标要求,经派出技术人员赴现场实地勘查,根据某公司实际情况进行创建工作,为某公司提交纸质版和电子档(PDF文件)咨询资料各一份。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1月10日,咨询经费16000元,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0元,云南某乙公司提交资料后支付剩余金额。2013年10月10日,某公司向云南某乙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元。2013年11月14日,云南某乙公司向某公司开具机打发票16000元。2022年10月8日,云南某甲公司与云南某乙公司签订了《吸收合并协议》,由云南某甲公司吸收合并云南某乙公司,合并日前云南某乙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由云南某甲公司承继,由云南某甲公司向各债务人主张权利,完成合并后云南某甲公司继续存续,云南某乙公司解散注销。2022年11月21日,云南某乙公司向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简易注销登记手续。2024年3月8日,云南某甲公司向某公司邮寄《关于尽快支付合同款项的函》,某公司于2024年3月10日签收。 本案争议焦点:云南某甲公司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本院认为,云南某乙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自2013年11月10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原合同债权人云南某乙公司未就该合同债务提请诉讼,且按云南某甲公司的自认陈述,其已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履行了技术咨询和资料提交义务,则按照合同约定剩余咨询费6000元的付款时间,已经在案涉合同期限届满前确定,云南某乙公司即能明确知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此时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起算,但经本院释明,云南某甲公司也未向法庭举示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云南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现某公司提出诉讼时效已过,其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云南某甲公司作为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联系电话XXX0)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安宁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账号:“一案一账号”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安宁金屯支行,备注交款人名称/姓名),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XXX0),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