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2民初16152号
原告:云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水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大观公园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云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水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项目咨询费余款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4日被告昆明某某水运有限公司就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建设项目进行技术咨询与云南某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某)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六、报酬及其支付方式:(一)本项目咨询经费:人民币:壹万陆仟圆整(16000元);(二)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支付壹万圆整(10000元);乙方提交资料后支付剩余金额”并约定“七、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一)违反本合同第三、六条约定,甲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额如下:增付咨询费总额的5%”。被告仅于2013年9月26日支付合同约定先期款项10000元,在乙方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术咨询内容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22年为贯彻落实深化国企改革决策部署和加快划转企业重组改革,经云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批复同意云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以2021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吸收合并云南某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各项资产、债权债务、法律纠纷及未履约合同由云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原告)承接。云南某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并约定对于与本次吸收合并相关的对债权、债务人的告知、通知义务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2022年11月21日,云南某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完成注销登记。自原告承接该债权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对于《技术咨询合同》剩余款项的给付义务,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以上事实及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被告昆明某某水运有限公司(甲方)与云南某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已被原告云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合并吸收)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甲方就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建设项目向乙方技术咨询,乙方根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达标要求,派出技术人员现场实地勘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进行创建工作,为企业提交纸质版咨询资料一份、电子档一份;项目咨询经费16000元,本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0元,乙方提交资料后支付剩余金额;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额如下:增付咨询费总额的5%。2013年9月26日,坤翔水运支付合同约定首期款10000元,剩余尾款6000元未支付。
原告吸收合并云南某某公司后,于2024年3月20日,清理债权时电话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核实尾款未付事宜,后李某电话由该合同昆明某某水运有限公司经办人***接听,其表示当时有7家水运公司一起做的,所有进度均一致。当时似乎有一些事没做完,所以没付尾款。原告询问云南某某是否完成标准化考评,其回复“不,因为不单是我们一家,好几家都存在这个问题,当时就说协会来处理问题”。并表示如果其他家觉得可以,其他家付了,我们就肯定付。原告与当时一起向云南某某咨询的案外人昆明某某客运公司询问,其经办人***表示云南某某肯定是出了报告的,所有的水运公司都与云南某某公司签订了合同。后原告起诉案外人昆明某某客运公司,双方在诉前达成调解,案外人昆明某某客运公司向原告支付尾款6000元及违约金800元。
另查明,2021年12月31日,云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批复同意原告吸收合并云南某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各项资产、债权债务、法律纠纷及未履约合同由原告公司承接。2022年10月8日,原告与云南某某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并约定原告继承云南某某的债权债务。2022年11月21日,云南某某公司经昆明市五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完成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吸收合并的云南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吸收合并了云南某某公司,据此享有云南某某公司的债权。原告向被告询问云南某某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被告表示云南某某有部分事情未做到位,但表示当时有7家公司一起做咨询,7家的进度一致,如果其他家愿意支付,被告也愿意支付。后原告联系7家的其中一家昆明某某公司,其经办人承认云南某某公司已经完成报告,并支付了尾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云南某某公司为被告提供了咨询服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尾款600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综合合同履行情况,云南某某公司也存在服务不到位的情况,故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某水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尾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昆明某某水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