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弥泸公路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2民初13546号 原告: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华山南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43493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丰江路与谷丰路交叉口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2栋整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7995096J。 法定代表人:***。 被告:红河州弥泸公路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九华路东段(地方公路管理段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7750652112K。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路桥公司)、红河州弥泸公路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路桥公司、弥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1965234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向原告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5048.48元(暂时计算至2023年7月14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5000元、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弥泸公司因监理服务合同纠纷事宜,于202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于2021年7月15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于《和解协议书》签订后18个月内共同向原告支付款项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监理服务费1900112元、案件受理费30720元、律师代理费34402元,合计1965234元),《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向红河州泸西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已违反了《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不支付,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三组证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弥泸公司签订《云南弥勒至泸西二级公路BOT建设项目1合同段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云南弥勒至泸西二级公路BOT建设项目2合同段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弥泸公司委托原告为云南弥勒至××路××段公路工程施工提供监理服务并明确合同义务、责任、权利利益。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弥泸公司签订《监理费用结算书》载**泸公路土建及路面1、2合同监理费用结算金额为2950489元。 2021年7月15日,原告(甲方)、被告弥泸公司(乙方)与被告第二路桥公司(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就乙方欠付甲方的监理服务费,由丙方和乙方共同向甲方承担支付责任;由于甲方已向法院起诉,已实际产生了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三方同意乙方与丙方共同向甲方支付的费用包括应付未付的监理服务费1900112元、案件受理费30720元、律师代理费34402元,合计1965234元;由丙方于18个月内向甲方支付完毕;如丙方未在前述日期届满前向甲方支付完毕本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由乙方、丙方共同向甲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基于云南弥勒至泸西二级公路BOT建设项目1/2合同项目产生的监理服务费而形成《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责任主体(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欠付数额(监理服务费1900112元、案件受理费30720元、律师代理费34402元,合计1965234元)、履行期限(签订合同18个月,即2023年1月15日)作了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合计1965234元,并承担自违约之次日2023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因无实际支付凭证且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弥泸公路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965234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23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2元,由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弥泸公路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燚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