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云01行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华山南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43493A。
法定代表人王文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烈,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斌,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号楼*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00550100153Q。
法定代表人姚振康,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黄文浩,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渭,男,汉族,1958年9月25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上诉人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4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公司。第三人姜渭系原告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16年3月19日到原告监理的腾冲市职教园产业园区二标段(1#教学楼)任工程监理师。2016年3月22日姜渭从施工现场骑电动车回职教园区建设项目指挥部办公室途中在施工道路上摔伤。为确认劳动关系,第三人姜渭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6)五劳人仲字第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姜渭的仲裁请求。姜渭不服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自2016年3月1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云01民终4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7日姜渭向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7月14日被告受理后,原告提出因双方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已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人社局依法于2017年7月14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昆明人社局根据姜渭的申请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恢复姜渭工伤认定程序的通知》,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编号17010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姜渭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按规定送达相关当事人。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姜渭前述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要件,应否认定为工伤;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原告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姜渭的伤害结果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姜渭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对自己的主张已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昆明人社局受理姜渭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但原告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证据材料能证明2016年3月22日姜渭从施工现场骑电动车回职教园区建设项目指挥部办公室途中在施工道路上摔伤的事实。被告昆明人社局据此作出编号170105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是适格的原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故被告昆明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执法权限。第三人姜渭因受到伤害在工伤认定中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应参加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伤职工只要符合工伤认定其中之一的法定要件并且没有该条例第十六条的禁止性情形就应当依法认定工伤。如前所述,第三人姜渭作为原告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7010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仅仅根据被上诉人姜渭的事故陈述,医院的诊断材料及段定稳、段定佳、杨玲的书面证词就将被上诉人姜渭的受伤认定为工伤,严重缺乏事实依据。所谓的三名证人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三人出具的书面证词不符合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并没有对以上三人的身份进行核实,也没有对三人提供书面材料,所述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昆明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事实的采信存在严重问题。上诉人认可姜渭受伤的事实,但本案中确无充分证据证明姜渭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此种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也是不当的。综上,上诉人认为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7010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4行初31号行政判决;2、撤销编号为17010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姜渭答辩称,2016年3月18日,我被公司派遣到腾冲工作,2016年3月22日11:40许,也就是我受伤之时,我打电话给单位项目总监,后项目总监安排人把我送到昆明医治。昆明人社局经过相关的调查,对我的工伤依法进行了认定。
本案经二审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根据本案收录的有效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依法属于本院二审管辖。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被诉编号为17010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其对行政机关昆明人社局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17010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编号17010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及权限。用人单位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昆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昆明人社局系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诉讼当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诉,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之规定,本案原审第三人姜渭的主张与上诉人相反,作为上诉人的对方当事人,姜渭应列为本案被上诉人。
2016年3月19日,被上诉人姜渭到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的腾冲市职教园产业园区二标段(1#教学楼)任工程监理师。姜渭的自述结合事发后路人段定稳、腾冲市职教园区建设指挥部值班员段定佳及腾冲市职教园区建设指挥部杨玲出具的三份《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3月22日,姜渭从腾冲市职教园区1#教学楼施工现场骑电动车回职教园区建设项目指挥部办公室途中在施工道路上摔伤的事实。姜渭在工作时间从施工现场回建设项目指挥部办公室符合其工程监理工作性质的要求,该路途应当视为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上诉人虽否认姜渭受伤属于工伤,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姜渭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昆明人社局作出编号为17010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持“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17010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锐
审判员 马 勇
审判员 颜瑶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颖
保卓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