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安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安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3454号
原告:日照安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3345506788。
法定代表人:胡宗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峰,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会花,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306814947K。
法定代表人:廖星晨,总经理。
被告:廖星晨,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济南市。
原告日照安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润公司)与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建公司)、被告廖星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建公司、被告廖星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JNHJ-JY20170712);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代理费1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9000元;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同时明确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弘建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JNHJ-JY20170712);2.被告弘建公司返还原告已付代理费1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9000元(按合同总额23万元为基数,按1%计算30天);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15000元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星晨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弘建公司之间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弘建公司代理原告申报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代理期限至2018年3月30日止,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首笔代理费115000元。但被告弘建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代理事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弘建公司至今未完成代理事项,现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弘建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寥星晨,系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弘建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廖星晨(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安润公司(甲方)与弘建公司(乙方)就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NHJ-20170713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一份,相关内容为:1.安润公司将申报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事务委托弘建公司代理。2.合同费用总额人民币230000元,第一次支付:由甲方在签署本协议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0%,即115000元,第二次支付:在主管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公示结束后5日内或甲方领取资质证书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余款115000元;如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可视为甲方主动终止合同,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3.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限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3月20日,其中,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于2017年12月31日前领取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8年3月30日前领取证书。每延迟一天,乙方支付给甲方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延迟超过一个月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必须组织强有力的人力和企业资源抓紧完成申报事务的所有工作,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策、人事调整、聘用人员等原因,本合同代理事务可相应顺延。4.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事务按规定在相应的主管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示或公告甲方资质已获得审批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示或公告已核准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批复文件;不须公示、公告、批复文件但可领取资质证书)时,即视为该项代理事务工作全面完成。5.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提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胜诉方所产生的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及包含但不限于注册人员相关损失的聘用费用、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次日,安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宗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向弘建公司转账支付115000元。
因弘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资质等委托事项办理,于2019年1月25日向安润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现乙方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诺在2019年2月28日之前将甲方委托乙方的消防二级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完成。如在2019年2月28日前不能完成,乙方按照原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履行。”因弘建公司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资质等事项办理,形成本案诉讼。安润公司因本次诉讼,向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另查明,弘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星晨即本案被告系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
上述事实,有安润公司提交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弘建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报告、承诺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润公司与弘建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弘建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向安润公司出具承诺书后仍未履行,致使安润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安润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安润公司主张弘建公司返还已付合同款项1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安润公司主张弘建公司支付违约金69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弘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廖星晨作为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未提供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安润公司要求廖星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日照安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NHJ-20170713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
二、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日照安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项115000元;
三、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安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9000元;
四、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安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五、被告廖星晨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廖星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继贤
人民陪审员  程心祥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旋